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2018-03-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40号18号楼四层401-408,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文,股东:何世友、张友文,经营范围为:技术研究;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建材、化肥、通讯设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信息咨询;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虽已受让“和平阳光”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商品商标,但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和“和平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维,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员工。
原告李永平诉被告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科农研究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被告北京科农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李永平产品销售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返还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李永平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定金损失20000元、交通食宿等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产品运输安装拆卸费2000元、其他装卸费损失20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从网上看到被告宣传介绍的“和平阳光太阳能系列新产品”项目,通过电话了解该项目产品技术、性能、功效、市场、合作等内容,并经被告邀请于2017年4月17日至20日和5月4日至6日两次前往被告处考察。期间,被告介绍其产品溴锂真空暖气供暖取暖技术原理和功效,通过溴锂材料反映可以产生很高的热量,不同于传统暖气片。原告被被告宣传所打动,双方决定由原告在内蒙古包头市××区区域代理推广销售该产品,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费3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与包头市昆区一名客户达成协议,以优惠价格为其居住房屋安装该产品,如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为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告还与包头市一家新农村住房改造项目达成25000平米使用协议,支付履约定金20000元。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向原告发送该产品一套,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张友文个人账户转入30000元作为代理费。2017年5月8日,被告发运产品到包头,同时附随电热炉一台,用于辅助加热。经被告技术员到协议客户处现场安装、调试、检验和技术指导,产品未能达到供暖效果。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根本达不到其介绍的功能和原告的预期效果,系不合格产品、质量缺陷产品。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代理销售该产品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予返还销售代理费并赔偿一切相关损失。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产品,被告的产品有缺陷,没有达到被告宣传的效果,构成了民事侵权,属侵权行为。被告还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科农研究院辩称,1、原、被告是供求关系,被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电锅炉、暖气片等产品属质量合格产品,三种产品组合也能达到一定节能取暖效果;2、原告自主经营中发生的费用,属于自身行为,不是被告侵权造成的结果,与被告无关;3、原、被告曾协商签订合同,但原告收到货物后未寄回合同;4,原告以产品责任起诉不当,需提供存在产品缺陷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矛盾的核心是原告认为耗电量大,属于原告对产品的理解错误;5、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与被告无关,双方没有雇佣等商业关系;6、被告同意给原告换货,但原告要求以双倍价值换货,被告没有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和5月9日,被告北京科农研究院通过托运方式向原告李永平寄送太阳能供暖设备一套。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北京科农研究院负责人张友文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被告北京科农研究院认可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诉至法院以产品责任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并赔偿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货运单2份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宣传册并非双方明确约定的内容,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图片2张,无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1份、火车票4张、新农村住房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定金支付收条1份,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太阳能热水器检测报告1份、电锅路检测报告1份、暖气片检测报告1份、销售单1份均无双方的确认,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涉案货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平与被告北京科农研究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供暖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损失要求赔偿,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起诉时坚持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审理中又再次明确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故本院以侵权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和因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永平已预交),由原告李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华
人民陪审员 国建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宇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321号
-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3民初3078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081号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民辖终133号
-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4514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5195号
- 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1民初6839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73民终45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193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