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950号之二
裁判日期:2018-04-17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周停来,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626205-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申请执行人周停来与被执行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格林宝尔公司应返还周停来1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租金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周停来负担505元,由格林宝尔公司负担2020元。因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周停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格林宝尔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格林宝尔公司未予履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周停来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依法裁定追加张磊为本案被执行人,张磊亦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仅查得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张泾支行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3905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其中发放周停来30975元,开具执行费2930元,该账户冻结期限至2019年4月15日止。未查得其他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张磊名下有房地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张磊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格林宝尔公司及张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磊系格林宝尔公司股东,格林宝尔公司未有对外投资。
因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张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尚余17104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2930元已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周停来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周停来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张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张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停来亦不能提供格林宝尔公司、张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格林宝尔公司、张磊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停来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陆文辉
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
人民陪审员 李 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〇日
书 记 员 高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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