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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2017-09-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法定代表人:李裕杰,股东:水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裕陆、梁小意、李裕高、谢秋花、李裕杰,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家居用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纺织品原材料的研究开发、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

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裕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江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13日,刘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6。2011年1月21日,刘某某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发现水星公司所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圣瑞思公司制造、销售,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水星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圣瑞思公司提供给水星公司试用的,试用行为并非使用行为,且水星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即使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圣瑞思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虽由其制造,但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仅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给水星公司试用;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4)沪一中民保字第24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及证据保全照片、圣瑞思公司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2013)浙台正证字第0232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水星公司提交的其与圣瑞思公司免费试用合同、情况说明、员工身份及授权证明、员工劳动合同、员工社保证明,以及原被告证据交换、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8月13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2009年11月18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6。2011年2月12日,刘某某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该专利至今有效。2015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63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3进行了合并式修改,并对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4-7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与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其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9)。

原告主张以26334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中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4、5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2012年2月20日,甲方水星公司与乙方圣瑞思公司签订《免费试用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圣瑞思智能服装吊挂系统。配置:绗缝站、数量2,普通站、数量7,检验站、数量1,注:乙方免费为甲方安装一条试验线……。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备货,乙方负责安装调试时间45天,甲方试用期为6个月,自双方确认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试用期间,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甲方均免费使用。在试用期内,甲方可随时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无条件拆走本合同所涉的全部设备,自行承担拆走设备所需的包括运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若乙方超过前述规定日期未能拆走或未能完全拆走设备,视为乙方放弃了设备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甲方有权随意处置,包括采取变卖等措施,并得到相关款项。甲方联系人:金波,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金波2012.2.20;乙方联系人:楼卫良,地址:宁波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处已经加盖公司公章2012.2.23。

2015年6月25日,水星公司提供的关于“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有关免费试用合同的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为国内大型的家纺产品生产企业,因公司生产自动化改造的需要,于2012年2月20日与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吊挂流水线免费试用合同。我方由生产部部门员工金波作为授权代表签字后,合同正式生效。圣瑞思公司按照试用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流水线的设计安装工作,我方于2013年10月份完成试用。试用完成后,我方认为圣瑞思公司所提供的本条吊挂流水线不能很好的满足我方工厂的实际生产需求。因此我方并未对此条吊挂流水线进行正式验收,同时也已经通知圣瑞思公司停止试用并拆回流水线。而圣瑞思公司以其公司生产较忙为理由一直未能派人将此流水线拆回,一直持续至今。自圣瑞思公司吊挂流水线安装完成至今,我公司仅进行过试验性的试用,并未进行正式投产上线,在试用期结束后发觉产品不能满足我方生产需要的情况下就已停止试用,后续也未使用过该流水线。”

2015年6月25日,水星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金波为我公司生产部部门员工,于2012年2月20日被公司授权与圣瑞思公司签订免费使用合同”。甲方(用人单位)水星公司与乙方(员工)金波劳动合同记载,一、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2017年2月20日,本院组织原告及两被告前往水星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衣架出站机构,该生产线具有10个出站机构,设置在该工作站出站处升降链条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该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该出站导轨由空心圆管制成近似L形且其拐角处为圆弧状,出站导轨与升降链条末端导轨轴相固定,其外端设有与主轨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且与升降链条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能相对于升降链条末端导轨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该复位转动装置包括一截位于出站导轨末端直径小于出站导轨的柱体结构,该柱体结构套于轴套内部,轴套在升降链条末端导轨内侧并与其固定连接,扭转弹簧的一端作用在轴套上,另一端作用在柱体结构与出站导轨的接合处,柱体结构的侧部有突出的定位销,轴套上径向设有条形的限位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轴套通过螺钉固定连接在升降链条的末端导轨上,弹簧为扭转弹簧,套在出站导轨末端的柱体结构上。将其中一个出站机构拆卸后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两被告认为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主题为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家纺工作站中吊架的出站机构;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升降臂,而是升降链条;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转轴,原告所称的转轴是出站导轨的一部分,与涉案专利中“出站导轨固连在转轴上”的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弹簧的一端直接作用在出站导轨上,与涉案专利中“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及转轴上”的技术特征不同。对于上述三点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被告认可构成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本案原告应支付代理费“贰万捌仟元整”并提供了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水星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圣瑞思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告水星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圣瑞思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水星公司,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圣瑞思公司提供给其试用,目的是了解该生产线的性能,不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使用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是指利用专利产品,使其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的行为。本案中,水星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试用于生产线系公司自动化改造的需要,以期获得满足实际生产需求的实际效果,水星公司虽为免费试用被控侵权产品,但直接利用该被控侵权产品以获得其所能产生的效果,故本院认为水星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圣瑞思公司,其已经确认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存在销售行为,其只是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给水星公司试用,水星公司并未付款。本院认为,因圣瑞思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制造和销售制衣机械设备的企业,其为水星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免费试用,目的也是为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由圣瑞思公司交付水星公司,即使水星公司尚未支付对价,亦不影响圣瑞思公司销售行为的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圣瑞思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确认两者构成相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水星公司和圣瑞思公司的试用合同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圣瑞思服装吊挂系统,与被告所称家纺工作站明显不符,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用于运送衣架,属于涉案专利所称“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升降链条的最上端(末端)的导轨与主轨之间,该链条作为升降衣之用,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升降臂的技术特征相同。第三,涉案专利中的转轴套于轴套内,一端与出站导轨固定连接,通过两端作用于轴套与转轴的弹簧实现出站导轨转动复位。被控侵权产品出站导轨末端有一截直径小于出站导轨的柱体结构,套于轴套的内部,该柱体结构与出站导轨紧密结合,位置固定不可移动,可以认定为固连,该柱体结构可以认定为涉案专利中的转轴。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扭转弹簧的一端作用在轴套上,另一端作用在转轴根部与出站导轨的接合处,扭转弹簧的作用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对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3、4、5,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4、5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圣瑞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水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应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行为,销毁半成品、库存品以及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本案中,水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圣瑞思公司签订试用合同,圣瑞思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水星公司,可以认定水星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水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告水星公司使用的这一套被控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圣瑞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等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侵权的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ZL××××××××××××.6号“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28元,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被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审 判 员  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菁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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