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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2018-03-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6层A6234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彭长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经济贸易咨询;文化咨询;体育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工艺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健康管理、健康咨询(须经审批的诊疗活动除外);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文艺创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影视策划;翻译服务;自然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农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微闪付”第20931841号第9类商标,但没有移动POS机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7年7月5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和“微闪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铁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段继龙,总经理。

原告李铁汉与被告北京梦通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李铁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签署的《合同书》以及《附件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代理费40000元、分润补贴费18115元,共计5811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代理加盟合同书及附加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为辽宁省兴隆台区微闪付区域运营商,负责本区域的产品咨询、销售、推广等授权POS机产品的销售。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40000元代理费支付被告。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商户推销POS机,推销出去的POS机每消费一笔,原告按着附加协议的第2条向原告分润补贴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已经发展POS机合作商户103台,交易金额3880966.97元,但被告并未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支付原告房租、广告费等。同时因为POS机出现延期收款等问题被告至今无法解决,导致原告无法发展新客户,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11-5号,经本院现场勘验,证实该地址并非被告实际办公地,被告住所地应以其注册地为准,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陈依卓宁
审判员    闻 汉 东
审判员    温 同 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子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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