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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2017-1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路12号25幢402室,而非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北路农夫庄园二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车超,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投资管理;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文化用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服装、日用品、工艺品、体育用品、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悦五福”第30类糕点商品商标,但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悦五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车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丽与被上诉人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悦食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第214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6日,上诉人赵丽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悦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超、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赵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商业吹嘘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影响;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五福’商标的授权许可”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以及提供的设备和原料不符合宣传和合同要求等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五、悦食公司以虚假宣传等方式骗取赵丽与其签订了“五福”西点的加盟合同,虽然其使用《店铺服务合同》进行规避,但合同内容和各方权利完全是加盟合同的性质。

悦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赵丽与悦食公司之间的《店铺服务合同》;2.判令悦食公司返还赵丽支付的加盟费60000元,返还设备费、原材料等其他货物的进货费、装修费300000元,赔偿赵丽店铺租赁费220000元、员工工资24000元,共计604000元;3.判令悦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1日,赵丽与悦食公司签订《店铺服务合同》,双方约定:

第一条合同内容

1、悦食公司(合同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属于甲方所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公司商标(公司商标:指甲方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甲方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为“商品”)、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服务于乙方在合同范围内使用。

2、协议期间,赵丽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

3、悦食公司为赵丽提供新店选址咨询、店面装饰装修设计、设备采购配置、原料购进、开业指导服务。赵丽开店经营地址为天津河东区常州道199号,经营范围为西点、生日蛋糕、面包。

第二条协议期限

协议有效期双方未约定。

第三条合同额及付款方式(正文未约定,附备注)

1、赵丽向悦食公司支付(西点、生日蛋糕、面包)3项服务费,为一次性支付。甲方今后不再收取乙方三项服务费。

2、悦食公司2016年1月11日收赵丽定金20000元,其余服务费、装修费、整套设备、开业原料等费用于2016年1月14日前一次敲定。

第四条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取得本合同中约定的费用。

2、甲方始终保留其所拥有的商品、制作技术等的一切权利。

3、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需要履行的义务。

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商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5、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乙方门店的经营伙同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有损甲方企业形象和信誉的情形有监督和制止的权力,要求乙方更正,乃至停业整改、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

6、甲方在合同期限内有权要求乙方统一宣传甲方企业文化及商品,乙方不得私拆、替换或修改甲方涉及施工的店招、横幅、电话、包装、宣传品等宣传工具,非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7、甲方负责教授乙方产品制作技术,直至乙方正常开业为止。

教授的内容为:《烘焙产品制作手册》

教授的对象为:乙方代表人或乙方门店工作人员或甲方向乙方推荐的劳务人员。

8、甲方负责按照统一标准为乙方进行店面的装修装饰。

9、甲方负责为乙方配制开业所需的整套设备。

10、甲方负责为乙方购进开业所需的首批原料,并在合同期内按照合理价格向乙方供货或提供供货渠道。

11、甲方在乙方试营业期间,派专人到乙方处进行指导协助。

12、甲方负责为乙方策划开业活动,并提供活动所需的文案和设计。

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享有自主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利润。

2、乙方在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在甲方指导下进行可策划并实施针对乙方门店的广告宣传或促销推广活动;所做海报、宣传彩页等宣传资料,需按公司提供的统一版式制作,不得擅自更改公司VI系统的元素,不得影响公司品牌的统一性、整体性。

3、乙方在合同期内可以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推广活动。

4、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

5、乙方认可并统一遵守甲方服务方式及经营体系有关标准和统一性的规定,并认可甲方的履约资格和能力。乙方须按甲方标准和规范从事经营活动,遵循甲方或其委派的督导员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建议、指导和管理。

6、乙方在经营中须严格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并保持良好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准,积极维护甲方店铺形象及商誉。乙方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7、乙方应该积极参与甲方统一组织的市场营销推广及其他有益的活动,保障甲方利用乙方店面等硬件设备开展正常的宣传活动。

8、开业筹备期间,会商相关事宜、验收装修装饰、接收各项原物料、组建安置劳务团队、协调房屋水电等,并负担相应费用。

9、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派遣到店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人员及到店支持试营业、正式开业人员的食宿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其他约定

1、甲方向乙方所供的食品原料须符合质量标准,乙方须妥善保管各类食品原料,严格按照甲方标准生产,因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导致的任何法律后果或纠纷,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此无须承担责任,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时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2、乙方应按时支付合同款项,逾期5个工作日支付款项的甲方将按照日0.5%收取滞纳金,逾期15日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

3、乙方通过本合同获得商品、配方、技术、图文资料等所有权限,只被允许用于乙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开店经营使用,除非甲方书面同意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没有加盟、转让、用于其他分店或其他与上述类似形式的权益。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期间,除非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在乙方1000米内开设第二家门店,或为将在此区域内开店的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本合同相同的服务。如甲方违反,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须以本合同额为限制向乙方承担相应损失。

5、乙方自筹资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地址设店经营,自行在当地办理与经营相关的各种工商、卫生、税务证件或手续,如因乙方的原因没有获得相关许可,从而导致乙方门店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乙方可以书面要求解除合同,但无权要求返还已经向甲方缴纳的所有费用。

6、乙方负责门店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对外销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拥有其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益,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或纠纷。乙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依法纳税,与其店面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食宿、组织办理健康证、缴纳社会保险。甲方对上述无须承担责任。

7、乙方在门店内主要经营《烘焙产品制作手册》中的规定商品,如自行补充销售其他商品,须保证该商品的质量,且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8、为维持稳定的高品质出品和统一的形象及服务,乙方须从甲方或甲方制订的供应商处采购原料和消耗品,严禁乙方另行采购或自行制造。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且承担违约责任。达到的甲方质量标准且得到甲方认可的乙方自主采购行为除外。

9、合同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通知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邮递、电子邮件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如一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时,则视为另一方已经完成了接收。

10、乙方声明甲方或甲方委托运输方将乙方所订购的商品或原料运送至乙方门店地址之后,经乙方点验签收。如乙方拒绝签收或无人签收,则甲方或甲方委托运输方可拍摄照片留存,并示视为乙方签收。

11、乙方在经营中须严格保证食品卫生安全并保持良好的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准,积极维护甲方形象及商誉。因乙方原因导致消费者直接向甲方投诉的,甲方有权告知乙方及时纠正,否则造成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过错导致大量顾客投诉或负面报道,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如由于乙方的过错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其他经济损失,则乙方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补充、违约、终止、续约

1、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可另外签订补充协议书面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2、若甲方的整理形象、外观、内外装修式样等发生变更,乙方应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十日内配合甲方作相应变更,以便统一甲方单店的形象,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3、如乙方需要更换经营地址,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更换经营地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商品时、必须于收货当天及时进行对商品的数量和质量验收,同时要将验收清单签字上传公司。商品有数量学缺失或质量问题的,要在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文件等形式签字后,上传公司。

5、乙方对本合同有续约要求的,应至少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签订续期合同,甲方不同意或乙方未申请的,合同期满之日即自行终止。续约费用及相应约定以续约时甲方对外发布的续约合同为准。

6、本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相关的VI系统和其他与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经营渠道和方式。乙方负担由此可能发生的费用。

7、本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后,甲方有权收回授予乙方的所有权利,甲方已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返还。

8、本合同有效期内及终止后,乙方及其雇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试用期所掌握的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供的所有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制度、营销经验、商品批发价、图文资料等有形和无形的资产,并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露。

9、合同中的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对本合同中已经明确承担违约责任的,须以合同总价款的30%的为限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合同的生效、司法管辖及争议解决

1、若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3、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5月10日,赵丽对涉及悦食公司的网页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进行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悦食公司通过网络以“天津五福西点加盟”、“五福西点”等标识对外开展西点店加盟活动;通过百度搜索“天津五福西点加盟”,进入水母论坛,进入水母论坛,显示“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左侧有标识,在首页>企业资讯中,有标题为“怎么加盟五福西点?加盟费是多少?”和“如何加盟天津五福西点,加盟后的好处是什么”的两篇文章,并展示有店铺名称为“悦食”、“福德林”、“”的多家加盟店铺照片。

另查一,悦食公司开展跨省特许经营活动,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

另查二,赵丽主张其诉请为撤销合同,与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

上述事实,有《店铺服务合同》、“悦五福”商标注册申请书、(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577号公证书、(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3578号公证书及原、悦食公司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赵丽与悦食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属于甲方所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及公司商标(公司商标:指甲方的商标和服务标志及表示甲方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为“商品”)、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服务于乙方在合同范围内使用。赵丽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赵丽提供新店选址咨询、店面装饰装修设计、设备采购配置、原料购进、开业指导服务。赵丽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290000元(此费用对应内容为:服务费、装修费、整套设备、开业原料等)。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赵丽与悦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悦食公司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赵丽利用悦食公司的经营进货渠道、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资源从事西点、生日蛋糕、面包类产品经营活动。赵丽主张悦食公司并不具有“五福”商标专用权,悦食公司以虚假宣传等方式骗取赵丽与其签订了加盟合同,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赵丽并无证据证明商业吹嘘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影响;且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涉及“五福”商标的授权许可。故对赵丽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丽主张悦食公司没有为其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悦食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和原料不符合宣传和合同要求。但赵丽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置评。

赵丽主张悦食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前30天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披露完整的信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有关信息披露问题对其特许经营业务造成了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故对赵丽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丽主张悦食公司不具有加盟的特许经营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悦食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故对赵丽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有关赵丽主张悦食公司未进行备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撤销。本案中悦食公司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对赵丽的此项主张一审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赵丽与悦食公司签订《店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赵丽主张,《店铺服务合同》系加盟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双方约定由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经营技术资产、公司商标、商品及产品制作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赵丽,由赵丽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赵丽提供新店选址咨询、店面装饰装修设计、设备采购配置、原料购进、开业指导服务,赵丽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290000元。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店铺服务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

赵丽主张,悦食公司存在着谎称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欺诈行为,《店铺服务合同》系在其虚假宣传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依法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首先,悦食公司所提供的经营资源并非仅局限于注册商标,《店铺服务合同》的订立系建立在赵丽接受悦食公司包括技术资产、产品制作技术、进货渠道及经营模式等资源进行经营的基础之上,即注册商标仅为赵丽衡量是否订立合同的考量因素之一;其次,《店铺服务合同》中并未涉及“五福”商标的授权许可,且非注册商标亦可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第三,悦食公司在磋商合同过程中的宣传行为,并未构成《合同法》所称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即《店铺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合同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对赵丽关于《店铺服务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赵丽主张,悦食公司存在着未继续如约提供服务、提供设备质次价高、原料不符及不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赵丽该项理由属于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而非撤销涉案合同的依据。如赵丽认为悦食公司存在违约等行为,可以另行主张以维护其权益。

关于赵丽所称的悦食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披露完整信息、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及未进行备案等问题。因赵丽并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证明,且上述理由均非涉案合同应予撤销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理由未予采信,亦无不妥。

综上,赵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赵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晖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张 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谢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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