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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445号

裁判日期:2018-04-1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XJ8E45。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燕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与本案具有密切联系,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故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之由及诉讼标的额,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此,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既不要求按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又不要求由其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反而要求移送到其主张的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显然于法无据,亦不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文玲
审 判 员   危 薇
审 判 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筱彤
书 记 员   李妮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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