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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2018-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杨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燕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首通公司与杨燕之间是普通合作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错误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合作关系,由杨燕负责成立当地分公司,以此作为双方合作的基础参与到整体的物流网络运营活动中。分公司与总公司是直属关系,并非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总分公司作为统一的整体,采取统一的公司名称、管理模式无可厚非,亦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同时,《协议书》中约定,杨燕支付的费用为网点建设费,系对物流网络建设和完善成本的承担,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的特许经营费用不同。二、本案中杨燕存在诸多重大违约行为,不具备单方合同解除权,无权主张首通公司退还网点建设费用。纵观《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合作事宜均系物流经营事宜,并不存在任何误导杨燕从事快递活动的字样。在《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的情形下,杨燕单方违约,给首通公司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燕在本案中不具备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无权主张解除涉案《协议书》,无权向首通公司主张退还网点建设费用。三、首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快递的概念是包括快运的,且基本上所有的运输业务快递也可以做,快运也可以做,因此首通公司在官网上有关快递业务的宣传,在广义上讲是没有问题的。就杨燕来说,其对快运和快递两个概念也没有区别认识,其只是想做货物运输、寄东西的生意,而快递和快运都可以实现其要求,两者概念区别对杨燕没有影响,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杨燕与首通公司在运营、沟通中出现一些矛盾,并非由欺诈导致,是合同违约纠纷。

杨燕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且由于首通公司的原因使得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杨燕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1)、(6)款、第四条、第六条第(4)款等,约定了首通公司许可杨燕使用其名称、商标,明确了双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地位,整份合同实际上是首通公司制定了一个统一的经营模式,所有的加盟商都要按此模式来运营。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特许经营费用,但约定的网点建设费实际上就是首通公司许可杨燕使用其名称、经营模式等所收取的费用,这已经实现了首通公司许可杨燕使用其经营资源获得收益的经济目的,也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有偿性的特征,所以该笔费用实际上是特许经营费用,综上,首通公司与杨燕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是首通公司和杨燕,并非首通公司和所谓的分公司,故首通公司关于杨燕设立的分公司属于首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律个体,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杨燕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办理营业执照、购买物料、配备人员、车辆等,但首通公司一直不给开通运营,所以杨燕并不存在违约情形,首通公司据此作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首通公司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却对杨燕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燕有权解除合同。二、首通公司没有快递经营许可证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在宣传中强调自己是经营快递业务的,存在虚假宣传。首通公司从前期的网络、电话宣传到后期的招商画册、宣传册中的宣传,一直强调自己是经营快递业务,还拿自己和顺丰、申通比较,首通公司的一系列宣传、介绍使得杨燕深信自己签合同的目的就是在首通公司的指导、培训下经营一个快递网点。整个过程中首通公司并没有向杨燕披露其经营范围。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杨燕的权利包括“获得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都可以看出首通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宣传自己经营快递业务但实际上其并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其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虚假宣传。三、《招商画册》是杨燕从首通公司处取得,至于首通公司与第三方广告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联性。《招商画册》的内容和首通公司在招商会上的宣传一致,首通公司是《招商画册》的实际受益人,首通公司亦认可《招商画册》是其授意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至于第三方广告公司是否按照其要求制作、是否给其造成困扰、带来何种利益都是首通公司与第三方广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首通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

杨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杨燕与首通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2.首通公司返还杨燕加盟费98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各项共计128000元;3.首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过程中,杨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杨燕与首通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杨燕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玖万捌仟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加盟协议书尾页手写备注“今收到乙方定金叁万元,余款陆万捌仟元整需在2017年元月12日前补齐,合同方可生效,定金不退”。

杨燕于2017年1月9日向首通公司支付3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通公司汇款50000元、18000元,共计98000元。庭审中,首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再查明,首通公司提供给部分加盟商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本院同期受理的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6398号)、陈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7260号)、王某某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7)浙0110民初7263号)等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与本案基本一致,因主体不同在授权区域、网点建设费、及协议有效期上存在差别,协议项下使用的面单均与本案原告提供的面单一致。

首通公司《招商画册》载明:“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

首通公司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一审另查明,(一)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浙交运管许可杭字330184100078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杨燕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案件中,首通公司确认在该案所涉加盟协议书签订(2016年8月23日)前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并在各个机场附近设立中转一级分拨,做到有机场就有分拨的特色,省内实行网络次于干线高效运营,采用全网络统一管理的平台优势,制定更为严谨、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燕与首通公司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杨燕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三、杨燕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杨燕与首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杨燕设立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分公司的形式实现对总公司的资源共享,并由杨燕交纳网络建设费用而非特许经营费用。杨燕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被许可人需要利用首通公司的全部网络资源,包括车辆、商标、服饰等,且须接受首通公司的培训管理,符合首通公司的操作规程,并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使用其经营资源,收取的网点建设费即特许经营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杨燕使用,并以委托杨燕设立、运营首通公司南通市港闸区分公司的形式,授权杨燕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首通公司与杨燕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杨燕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杨燕主张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杨燕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杨燕依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等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真实信息,依约履行合同,反而是杨燕无故违约,故杨燕无权解除。

因此,确定杨燕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招商画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杨燕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杨燕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杨燕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附件中规定“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在其他案件中,与涉案加盟协议书格式、条款基本一致的加盟协议书项下采购的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招商画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杨燕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杨燕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杨燕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杨燕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导致涉案加盟协议书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杨燕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98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燕主张的30000元损失,杨燕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燕与首通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首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燕网点建设费98000元;三、驳回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杨燕负担335元,首通公司负担2525元。

二审中,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专审报告》,证明首通公司的运营情况良好及杨燕明知首通公司经营范围、资质的情况下仍申请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2.副主任委员单位证书,证明首通公司系合法合规的企业;3.面单、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首通公司面单背面是快运,不是快递,以及快递的广义概念包括快运;4.航空货运单、货物运输协议、航空货运运输合同,证明首通公司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并有实际经营;5.工商注册说明、《首通快运培训要点》,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有过频繁沟通,杨燕有足够时间了解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6.聊天记录,证明杨燕在设立分公司时对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清楚的。对首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杨燕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专审报告》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证据4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为首通公司单方新制作的面单,百度百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工商注册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中工商注册说明及证据6系打印件,证据5中《首通快运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均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杨燕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杨燕与首通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加盟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明确,首通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商标及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杨燕使用,杨燕则需接受首通公司的运营指导及培训,按照《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并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上符合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该经营资源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关于首通公司认为杨燕设立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律个体,故双方不符合特许经营特征的上诉理由,经查,首通公司以要求杨燕设立分公司的形式许可杨燕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物流网络等资源,分公司系独立经营,故不影响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关于首通公司认为收取的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费用系首通公司授权杨燕使用其经营资源而收取的费用,故性质应为特许经营费用。综上,首通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虽未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是指什么经营活动,但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快件派送”字样、首通公司提供给各加盟商的面单背面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以及首通公司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的事实,可以明确双方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在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在其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使杨燕认为其可以在首通公司的授权指导下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与首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隐瞒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杨燕有无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不影响首通公司隐瞒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事实。首通公司认为“快递”和“快运”的意义相近,首通公司仅有快运资质也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其并未隐瞒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杨燕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认为杨燕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首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徐 雁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翀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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