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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692号

裁判日期:2018-01-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而非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国贸广场16F,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股东:郝佩玲、李良锋,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建筑装饰设计;广告设计;包装装潢设计;销售:建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廖家”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雪飞熟食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三河堰社区居委会2组普明寺前街**号。
  经营者:陈雪飞。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雪飞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而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明确指向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并不是本案真实被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虚列被告,扩大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是故意规避管辖的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绵阳高新区雪飞熟食店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其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地也在四川省绵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绵阳高新区雪飞熟食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绵阳高新区雪飞熟食店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原审法院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小平
审判员   谢 可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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