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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8296号

裁判日期:2017-09-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261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股东:北京爱亲乐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陈敬红,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

原告:李海艳,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2层3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炜俊,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黎,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艳与被告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被告爱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炜俊、朱小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权益金998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5000元;5、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支付以上1148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开始计息,终止之日为还清114800元之日;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权益金998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负责与原告对接的被告招商负责人尚丙南突然离职,导致原告加盟店工作不能进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联系,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员工与原告对接。半个多月过去了,原告对被告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信产生怀疑,在网上搜索发现有20多个与被告发生诉讼的特许经营权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合作是基于对被告品牌和企业信誉的相信,现在出现被告公司员工无故离职,无人继续与原告对接的现象,原告又发现被告涉及20多个案件均是加盟商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加盟费等案件,使原告对被告再无信任可言,为此,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合作,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缴纳的费用合计1148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爱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称被告员工尚丙南离职与合同履行没有关联,尚丙南的职务是招商项目经理,在合同签署后尚丙南职责就履行完毕,该合同履行事项均由被告的运营部门负责,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时间正处于建店选址工作进行中。被告正常履行了合同,在2016年11月29日派遣了被告工作人员范晨辉赴原告所在地协助原告选址事宜,并委派施工监理杨建赴原告处协助其装修,原告直到2017年2月6日才突然向杨建表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了,在此之前,被告都有履行合同责任、义务。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正当理由,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所取得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庭前会议,限定本案当事人举证期限截止日为2017年6月23日,超出举证期限届满日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接收为案件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海艳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了114800元。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交的钱款;2、合同关于装修门店的条款,要求必须用被告的材料和设计,涉及对材料价格暗箱操作,涉及强制买卖。

证据2、收据(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交纳品牌权益金998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拟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欠款的数额。

证据3、“尚丙南”名片,拟证明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的员工尚丙南离职,被告没有安排新员工与原告对接导致原告不再信任被告,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钱款。

证据4、录像,证明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的工作人员离职,导致原告合同履行停顿,在停顿后查询网上信息,发现被告有大量的行政处罚信息和诉讼案件没有向原告如实陈述。

证据5、网上诉讼截图(原告通过电脑上网通过输入关键词进行百度搜索,对获得的页面自行截图),拟证明被告有20多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原告不再信任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钱款。

证据6、当庭提交(2016)京73民终1045号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1)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信息;(2)被告因为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且被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赤工商处字(2013)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赤壁行非执第0004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信息。原告解除合同合法,被告应当退还全部款额;(3)2014年北京工商局对被告做出的“京工商东处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因为虚假宣传被处罚10万元。

被告爱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所谓的“强买强卖”情况,因此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证据3“尚丙南”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名片本身无法证明该人是否已经离职的事实,尚丙南离职与否与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无任何关联;对于原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录像未经公证,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求,同时无法证明该录像的拍摄时间、地点、所涉人员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该录像系在未征得被录像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单纯就录像内容而言,录像中所谓的“刘秀云”,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以录像内容看,“刘秀云”并没有承认原告所说“20个诉讼案件”的真实存在,也没有承认“尚丙南”的离职与涉案合同之间的联系。对于原告证据5,形式上,应以公证的方式举证,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格式要件,不应被采纳。从证据内容来看,被告确实有被起诉案件,但这些案件都以被告胜诉或原告撤诉解决。这些案件与本案没有联系,对本案无影响;原告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系为了诉讼而找的理由,在当时并未提出合理理由。根据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六条,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原告证据6,原告未在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当庭提交的证据形式也不符合要求,原告也应不再作为证据举证,法庭不应予以接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爱亲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员工尚丙南离职的相关文件,拟证明:1、尚丙南从被告处离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但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12月17日,可见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的“合同签订后…尚丙南突然离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尚丙南离职后,原告的涉案合同才签订,进一步证明尚丙南离职与否与原告继续签署、履行合同毫无关系;3、退一步而言,被告员工尚丙南的职位是招商经理,仅仅负责加盟合同的签约事宜。本案中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已经数月,招商经理的职责履行完毕,其离职与否,与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也没有任何影响。

证据2、2016年12月29日,被告员工范晨晖的出差报销申请的内网截屏,拟证明:1、2016年12月29日,被告委派了其工作人员范晨晖与原告对接门店选址事宜,范晨晖亲自前往河南省民权县现场协助指导员工门店选址事宜;2、因此,在于原告签署加盟合同之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推进原告门店开业事宜。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严重不属实。

证据3、2017年1月3日《加盟商图纸修改告知书》;

证据4、2017年1月3日《店面装修施工交底明细》;

证据5、2017年1月3日《店铺装修资料表》。

上述证据3-5拟共同证明:1、2017年1月3日,为了推进原告门店的装修事宜,被告委派其施工监理杨建亲赴原告门店现场指导门店装修事宜,并安排原告签署了相关的装修文件;2、在原、被告签署涉案合同之后,被告一直在按照正常的流程持续地履行合同,继续推进原告开店,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实,且擅自解除合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证据6、原告与杨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良好的沟通,直至2017年2月6日原告突然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李海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应拿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披露了相关信息;对于被告证据3-5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能够确定的当事人证明目的,由本院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关联,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本院对原告该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采信程度,则由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提供的证据6,在对方当事人否认该举证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上述举证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取证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未说明超期举证的合法理由,且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符合举证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接收,也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主要内容

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爱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合同内容包括:

第一条序言及合同当事人。(一)甲方的基本情况:1、甲方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经营母婴连锁的公司法人,具有完全合法的主体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2、甲方建立了标准化的特许经营模式并以正式书面文件予以明确,对专门的选址、店面设计、产品陈列、标志、工作服、服务口号和其他统一服务模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对加盟店总体发展所需要的广告等活动进行决策和实施,该等事项将由甲方不断跟进市场情况进行不断地改变,并且成为甲方体系的组成部分,乙方负有严格遵守这些变动和决策的义务;3、甲方以单店为单位,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乙方将在指定区域范围内享有独占经营权,有权在经甲方许可区域内自行投资开设并亲自管理加盟店。(二)乙方的基本情况:1、乙方拟根据中国法律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一家“爱亲”加盟店,乙方具有完全合法的主体资格,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有能力自主选择合适的加盟方式和加盟店类型,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有能力自主承担经营责任;并应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办理加盟店的工商登记注册及其他登记事项。2、乙方承诺其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这些材料是为证明其符合甲方对加盟店的具体要求;3、乙方对本合同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甲方的具体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承诺能完全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6、乙方将作为特许区域内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受许人,亲自管理经营而无权再许可其他投资者设立加盟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也无权将合同特许经营权委托他人或转让给他人经营;7、乙方已知悉甲方“爱亲”母婴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8821145,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爱亲”母婴品牌的经营,并依本合同约定销售甲方经营的产品和使用甲方的商号、经营管理方法、店铺形象设计、服务标识、招牌等企业无形资产;8、乙方已在签订本合同30天前,取得并详细阅读了甲方提供的书面的信息披露文件,乙方经明确市场调查定位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及经营方式、市场前景及风险后,自愿向甲方提出加盟申请,经甲方考察、审核合格后,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使用“爱亲”品牌。

第二条专门用语的定义。…[序言]是本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根本签约意图、合同目的的概括描述,如本合同具体条款存在任何争议,则在解释合同本意时应以此作为根本标准。[加盟店]指由被特许人按照甲方之规定并经甲方书面批准自行投资开办的经营母婴用品的专卖店。此类专卖店必须与甲方提供的独特的内部与外部陈设、装饰.颜色布局和识别系统相符。…[运营规范]由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用于加盟店经营管理的具有独特性的经营管理技术系统,是由甲方商号、商标、标志与服务标志、模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方式、财务系统、电脑系统、培训及营运制度组成的不可分的统一系统。甲方有权根据运营规范对乙方营业进行监督,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应遵守甲方不时制定或调整的运营规范。[甲方商号、商标/标识]系指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拥有和使用的、加盟店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可能会使用的商标、服务标志、图案、词语、记号、设计、符号、标识、色彩样式、商业装饰及商号等一切企业品牌象征。[产品]系指由甲方统一采购或由甲方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供给乙方依本合同在加盟店内销售的货品。双方理解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增加、停止、替代或修改任何本合同中所列之产品,但甲方应及时公布通知乙方。[A品]特指甲方对该商品的生产、品牌或渠道有一定的控制权的商品,它主要包括甲方自有工厂生产的自有产品,以及甲方提供的部分自有品牌商品。[开业]是指乙方新店装修筹备完成后,乙方从甲方订购首单货品,乙方收到甲方首单货品(从甲方物流发货之日起15天之内视为乙方收到首单货品)时间视为乙方已开业。[新品]是一个相对概念,凡是甲方商品目录(即甲方订货系统中可查询到的任何商品)中,乙方从未采购并销售过的产品均视为该加盟店的新品。

第三条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一)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1、甲方与乙方以及乙方开办的加盟店,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和经济实体。甲乙双方的关系是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而非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及其雇员并非甲方的雇员、代理人、合伙人、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乙方所开办的加盟店是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本合同或其他任何协议及管理规定的内容都不能认为是创造了乙方与甲方之间的代理关系、伙伴关系等等。乙方及其投资设立的加盟店不具有代行甲方职能或以甲方名义做出任何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特许权性质及内容。(一)特许权的性质:该加盟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关系,即甲方授权乙方经营“爱亲”母婴加盟店,加盟店只能销售甲方提供的货品。(二)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所有权和使用承诺。1、所有运营中使用的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均属甲方拥有。在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于本合同授权范围以外的任何交易。2、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许可乙方在加盟店中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标识。上述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使用方法须按照甲方的指定进行。…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完整性,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作任何更改(包括但不限于拆散或删改等)。亦不得进行歪曲或不当使用。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甲方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5、乙方不得将与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或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6、甲方根据其品牌战略需要调整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调整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变更、更换或以其他形式使用新的商号、商标及/或标识。7、若乙方违反前述六项中的任何一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有该等违约行为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三)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1、乙方及其加盟店只能按甲方同意的范围和方法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同时必须以甲方提供的货品为商品,以保护甲方知识产权并维护公司统一形象。2、本合同授权范围仅限于乙方开设的地面加盟店,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甲方提供的货品转移到其他场合销售,也不得通过电子商务等非实体店等形式进行销售。甲方保留通过电子商务等非实体店形式开展该等业务的权利。3、乙方及其加盟店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或运营规范时,不得有以下行为:(1)降低或损害公司统一形象,损害甲方商誉或侵犯甲方知识产权。(2)向加盟店职员泄露、传授其职责范围以外的运营规范。(3)向加盟店职员以外的第三者泄露、传授甲方运营规范。(4)直接或间接模仿盗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和运营规范用于其他品牌与项目,或引导、传授、协助第三者模仿盗用。4、若乙方违反前述三项中的任何一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有该等违约行为拒不改正,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四)招牌、商标等的撤除。1、甲乙双方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中途解约,本合同一旦终止,乙方就失去了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使用权。2、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日内从加盟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备、用品上自行撤除或消除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并停止在其他任何场所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使用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如乙方不主动撤销或消除,甲方及其授权代理人可以自行进行撤除或消除作业,乙方应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应按相应的品牌权益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延长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同时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五)专利、专有技术、经营诀窍、运营规范的使用。…

第五条特许权的地域范围。(一)乙方的授权区域及商圈保护。甲方授予乙方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江山大道与秋水路交叉口南50米[或依本条约定变更后的其他区域,具体以双方确认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准]开设加盟店的经营权,并对乙方商圈保护做出以下承诺:1、街道店与街道店:甲方保证在乙方经营的街道店同一条街道内两店之间步行距离1000米之内,不同街道两店之间步行距离500米之内不再发展同一品牌专卖店。2、商场超市内店与街道店:甲方保证在乙方经营的商场超市内店周边步行距离300米之内不再发展同一品牌街道店。3、商场超市店与其他商场超市店,视为在不同的商圈经营。4、医院的前门、后门、正门、侧门,视为在不同的商圈经营。5、城市中重点商圈以甲方市场评估人员的布点意见为准,不受以上第一、二、三、四条款限制。(二)授权区域的变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的店铺一直未能开业,则视为乙方已自动放弃该商圈,甲方可以在该商圈范围内另行发展新加盟商。如果乙方希望变更授权区域开设加盟店,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甲方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双方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六条特许权许可期限及其各种费用。

(一)特许权许可期限。特许权许可期限是指本合同生效之日到合同有效期届满日的相关期间。乙方同意按以下第(二)至(五)款规定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并缴纳履约保证金。

(二)品牌权益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品牌权益金人民币99800元作为品牌使用费。

(三)品牌管理维护费。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年,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用于维持乙方使用甲方品牌资格的费用,甲方免除乙方第一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乙方须于2017年12月16日前缴纳第二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给甲方,于2018年12月16日前缴纳第三年品牌管理维护费人民币2000元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缴纳品牌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四)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甲方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违约金、货款、欠款、损害赔偿金(如有)等费用后无息返还给乙方。2、乙方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在每月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履约保证金。3、履约保证金不计算利息,乙方确保许可期限内保持保证金达到合同规定的数额。有关履约保证金的处理及返还详见本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

(五)装修保证金。1、为了统一加盟店形象,确保装修质量,凡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可统一配送的装修材料,乙方必须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订购。包括但不限于背柜、配柜、中岛、收银台、促销台、灯具、铝条、挂钩等材料。2、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人民币5000元的装修保证金。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装修指南和装修平面图进行装修。甲方负责对店铺装修进行审核,如果乙方的装修通过审核,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在开业后一个月内返还至乙方的订货帐户中。乙方在开业前必须开通加盟店自用网络(不可使用无线网络);乙方需统一订购并安装甲方统一使用的ERP店铺管理系统(含前台收银、后台管理),并且要激活系统每日正常上传实际营业数据。3、为了统一“爱亲”品牌整体形象,提高加盟店经营成功率,甲方对加盟商实行开业资格鉴定。特派施工监理对乙方的店面装修进行监督和指导,施工监理工资由甲方承担,乙方只需承担差旅费。对于没有从甲方统一订购装修材料或是装修不合格的加盟店,甲方有权不启动售后服务系统。在乙方加盟店及时整改并审核通过后再准予开业;如乙方拒不接受,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装修保证金不予退还,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六)奖励及优惠政策

1、如乙方达到一定的自然年度销售量,甲方可以给予乙方现金奖励,奖励方式为:乙方第一年度在甲方A品进货总金额达到500000元,奖励乙方现金40000元,乙方第二年度在甲方A品进货总金额达到70000元,奖励乙方现金59800元,未达到以上自然年度进货总额无奖励。

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完全按照本协议履行,乙方享有签约优惠政策,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免费向乙方赠送市场零售价人民币110000元的相关产品和市场价零售价人民币40000元的各种开业物料作为对乙方的额外支持。赠送产品及物料由公司统一配送不退不换。…

第八条货品的采购、运输、产品责任及货款支付。…5、为规范财务程序,甲方要求后期汇补货款的人必须经乙方指定授权。乙方可亲自付款或授权他人代办(只限一人),甲方财务只与乙方授权人对接:无授权,则直接与乙方对接。店铺在经营过程中,乙方授权的汇款人和财务对接人为:姓名李海艳,电话…证件号码…。

第十二条店址的选择和变更

1、甲方协助乙方对备选店址进行考察评估,乙方可以根据甲方的建议确定店址。

2、因地理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店址时,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合同关于选址的要求提供备选店址。甲方认为变更要求的理由可以成立,应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按选址的要求重新协助乙方选定新店址,并重新划定对乙方的授权地域。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3、重新选址期间,乙方应确保不停止原门店的营业。

4、新店开业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停止原门店的一切营业宣传活动,并办理原门店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

1、发生如下任一情况,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1)甲方破产清算;

(2)甲方废除特许经营模式,或放弃从事母婴行业;

(3)法规政令规定加盟店终止营业。

2、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可按以下方式解除合同。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有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或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在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取人民币5000元作为甲方补偿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双方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既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又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在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取人民币10000元作为甲方补偿金,剩余款项予以退还,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既没有安排人员实地考察过乙方店铺地址又未为乙方提供过加盟商培训的,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或不当行为的,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3、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后,90日之内,若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将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经甲方查证乙方未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或不当行为的,退换乙方最多30%的品牌授权费,并取消乙方的品牌使用权,本合同于款项退还之日起解除。

4、乙方自签订合同9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属于乙方单方面解约行为,属重大违约,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给处理。

5、乙方发生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行为,甲方可对乙方规定期限,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终止或改正其行为,超过指定期限无纠正改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

(1)乙方拖欠需缴纳的品牌维护管理费、货款或甲方指定为乙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单位债务,或未能补足履约保证金的。

(2)乙方的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3)乙方不按甲方的要求装修店铺,装修整改不达标或是拒不整改。

6、乙方发生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为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的行为,甲方可直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不退还所有费用,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赔偿金以赔偿甲方的损失。

(1)不按甲方的要求进行装修与管理,损坏甲方整体形象的。

(2)无法维护统一标准服务水平的。

(3)无法按正常经营时间经营,或未能按照甲方建议的价格进行商品销售的。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进行店址搬迁的。

(5)乙方加盟店因被查封、拍卖、破产、清算等原因而无法正常经营的。

(6)乙方未得到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转让经营权、转让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以特许经营权或店铺资产设立担保的。其中加盟店未以乙方的名义开办,或者加盟店未由乙方亲自经营管理,均视为乙方私自转让特许权及合同权利。

(7)乙方在合同期内连续两个月或累计3个月不向甲方采购货物的(以甲方财务中心出示的对账单为准)。

(8)乙方的店铺连续3个月或累计5个月月平均进货量低于人民币15000元(以甲方财务中心出示的对账单为准)。

(9)乙方在合同期内中途停业累计超过15天的。

(10)乙方在合同期内销售没有外包装或没有甲方提供编码标识的产品。

(11)法院判决要求乙方或加盟店终止营业。

(12)乙方如有生产、销售、转移藏匿、仓储运输假冒甲方品牌之行为,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名誉、商誉、商标、打假费用等方面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乙方另行支付赔偿金以赔偿甲方的损失。

(13)乙方不得从甲方之外的第三方获取甲方产品用于销售,也不得在加盟店内销售非由甲方提供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就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每次违约扣除人民币10000元作为违约金,如保证金扣除完毕,乙方不予补足,或者累计扣除的总额超过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14)乙方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

(15)未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约责任

1、一般违约:详见合同各条款之规定,如具体违约罚则之规定,甲方有权根据违约的恶意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对乙方作违约记录,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终止或改正其不当行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2、实质性违约:如乙方的违约行为让甲方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是实质性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乙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来自第三方的索赔)以及实现索赔的诉讼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的以下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甲方可立即单方终止合同:

(1)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第3、4款的规定;

(2)一般违约后不予改正或拒不承担责任连续三次以上或累计超过六次的;

(3)违约涉及违约金额单次超过人民币30000元或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合同的续期、终止。

(一)合同期限

1、合同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三年)。…

(二)终止物品的处理和债务清偿

1、无论任何理由,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撤出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并及时将属于甲方所有的文件资料、标识等归还甲方。

2、本合同终止时,除本合同特别规定外,双方均须及时结算所欠对方的一切债务。

3、本合同期限已满或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的,所有剩余货物及装修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解决。

(三)终止本合同乙方应负之义务

1、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必须在7日内完成支付所有所欠甲方和甲方指定为乙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款项,将加盟店面招牌等有甲方商号、商标及/或标识的物件清理完毕,结清所有违约款项,并经过甲方审核后,履约保证金在两个月内无息退还。

2、甲方有权先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货款、赔偿金等费用。履约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乙方应负责补偿差额;保证金足以抵扣的,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合同的转让、修改。1、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均不应转让或再以转包合同的形式处分本合同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益。2、对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均应由本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

第二十四条通知

任何根据本合同规定作出的通知或其他通信应以中文书写并以专人递交、或以挂号或预付邮资的信件、或以公认的快递服务以本合同列明的地址或联系方式送达,或以甲方ERP系统送达,否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

通知被视为送达日期应以下列方法确定:

1、专人递交的通知在专人交付之日视为已送达。以挂号或预付邮资的信件发出的通知,应在寄出日(以邮戳为凭)后第10天视为已送达。

2、通知如经公认的速递公司寄送,应在发出后第5天视为已送达。

3、为达成通知目的,双方通讯地址为本合同所列的地址。

4、乙方确认,在合同期内,甲方《信息披露文件》有重大变更的,甲方将统一通过公司短信平台向乙方提示信息变更,并在官网上公告至少7个工作日。该告知短信一经发送,视为送达。

5、一方变更地址或其他联系信息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变更方承担因未通知引起的责任。

任一方经按本条款规定通知另一方后,可随时改变其地址。

第二十五条合同生效及其文本。本合同条款经双方认真阅读并理解无误,自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前30天,按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的披露,乙方已签收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及该文件的《回执》:

1、甲方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等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6、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甲方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甲方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11、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附件…。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品牌权益金998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特许经营模式主要是原告在指定区域选址开办门店,原告开办的加盟店采用被告统一指定的含有“爱亲”图文标识的商业标识和统一的装修布局。原告的加盟店开业后,将根据涉案合同的有关规定从被告的进货渠道进货从事特许经营。

根据原告提供的“尚炳南”名片,其上内容包括“尚炳南渠道经理”及被告爱亲公司的标识、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结合被告爱亲公司提供的“尚炳南”离职的相关被告内部劳动管理文件可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职员(招商经理)尚炳南于2016年12月1日离职。尚炳南离职前与原告有工作上的联系。

根据被告爱亲公司提供的职员“范晨晖”的出差报销内部网上办公审批手续、《加盟商图纸修改告知书》、《店面装修施工交底明细》、《店面装修资料表》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确定,为原告涉案合同加盟店选址、装修设计,被告爱亲公司曾指派专人出差至原告处。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署了《加盟商图纸修改告知书》、《店面装修施工交底明细》、《店面装修资料表》。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后就提起了本案诉讼。一直没有开展工作,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也没有加盟店装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提出的“合同中关于装修门店的条款要求必须用被告的材料和设计,涉及材料暗箱操作、强买强卖”、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承认提起本案起诉之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承认没有收到原告书面形式解除合同的通知。

另查,2015年1月4日,被告爱亲公司进行了特许人备案,备案信息显示,被告爱亲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品牌为爱亲,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权利号为8821145,权利有效期为2012年12月6日,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二、涉案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条件?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了甲方同意乙方加入甲方的“爱亲”母婴生活馆经营体系,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爱亲”的系列注册商标以及甲方对乙方进货渠道、销售定价、开店选址等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等内容。该等合同内容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享受合同权利、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特许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还包括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统一店面装潢设计、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爱亲公司拥有一定的特许经营资源。原告是否使用被告爱亲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以及如何使用则取决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经营需求。

一、关于被告信息披露义务履行问题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关于特许人信息披露的义务,只有特许人在订立合同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才得以据此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六条对特许“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即,乙方(本案原告)确认甲方(本案被告)已于本合同签订前30天,按现行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乙方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的披露,乙方已签收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及该文件的《回执》:1、甲方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甲方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4、向乙方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等的价格、条件等情况;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6、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甲方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甲方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11、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本案中,原告李海艳明确主张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其对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正确。原告李海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国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原告否认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已经实际履行,主张被告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其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第二十六条项下的信息披露合同义务。

二、关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员工“尚丙南”离职与涉案合同履行的关联问题。

企业职工的正常流动,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解除,受我国劳动合同法保护,他人不得干涉。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尚丙南”名片等能够证明“尚丙南”曾为被告的职员,与原告有过工作联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因“尚丙南”离职而出现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等项诉讼主张。

三、涉案合同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了原告(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限、解除方式,涉案合同第二十四条对“通知”做出约定,上述合同条款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期限、解除方式行使了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权。现涉案合同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爱亲公司提供的由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字认可的《加盟商图纸修改告知书》、《店面装修施工交底明细》、《店面装修资料表》可知,双方为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已经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加盟店面的选址、店面装修图纸初步设计等特许经营部分工作,被告作为特许人,已经指派专人对原告(被特许人)履行了店面选址指导、装修设计指导等部分合同义务。

统一加盟店店面装潢、装修设计为树立特许经营企业识别性形象的经营需要,涉案合同中的关于原告加盟店面装潢、装修设计要求的相关合同条款规定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具有合同的正当性、合法性、约束性。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提出的“合同中关于装修门店的条款要求必须用被告的材料和设计,涉及材料暗箱操作、强买强卖”、“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诉讼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根本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原告没有提出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条件。

原、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补充、变更合同,双方的签约、履约行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非经协商或者法定事由,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无正当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坚持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该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实质影响其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形,涉案合同目前不具备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提出的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不排除原、被告就涉案合同履行未尽事宜另行自愿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品牌权益金998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贷款利率5%支付1148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以合同被解除为基础,在涉案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故对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目前均不符合涉案合同规定的返还条件,故本院亦均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艳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李海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 沈家鸣
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易忱
书 记 员 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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