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2016-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孟繁伟,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享,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繁伟与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宝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嘉,被告格林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2、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其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其在浙江省嘉兴市××区独家经销“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合同中约定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孟繁伟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孟繁伟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了定金98000元并另购买了12800元的产品用于门店展示。此后,其得知格林宝尔公司于2016年4月与第三方沈国卫签订类似合同,授权沈国卫为嘉兴市市区的区域经销商,因嘉兴市市区包括南湖与秀洲区,与其经销区域发生重合,导致其独家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基于格林宝尔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6000元。
被告格林宝尔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其并没有在嘉兴市××区发展与××同一级别的经销商,其确实与案外人沈国卫签订了合同,但沈国卫是嘉兴市的市级经销商,而孟繁伟是区级经销商,两份合同并不冲突。其与沈国卫签订市级代理合同时已向沈国卫说明了存在区级经销商的情况,且在签订合同后,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孟繁伟。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孟繁伟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孟繁伟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市××区的区域独家经销商;孟繁伟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格林宝尔公司要求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因区域环境或其他原因孟繁伟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时,须向格林宝尔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格林宝尔公司批准后方可变更;孟繁伟在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为68万元。孟繁伟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的15%即98000元为定金,取得授权区域的经营权;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孟繁伟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孟繁伟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向违约方索赔违约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孟繁伟按约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了定金98000元。庭审中,格林宝尔公司对其与孟繁伟签订上述合同书及已收取孟繁伟给付的定金9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沈国卫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沈国卫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市市区的区域经销商;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不得在沈国卫经营区域内发展同级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庭审中,沈国卫到庭作证陈述,在其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书时,格林宝尔公司未向其告知在此前已签订了授权孟繁伟作为嘉兴市××区的区域独家经销商的合同。沈国卫经营的门店位于嘉兴市××区××号,其于2016年6月在嘉兴市××区某小区内进行产品销售推广时发现另一商家即孟繁伟也在同一小区内发放同样品牌的宣传单,后经双方沟通,其才得知格林宝尔公司已于2016年4月与孟繁伟签订案涉合同书的事实。庭审中,孟繁伟陈述,沈国卫的上述陈述属实,格林宝尔公司并未向其告知与沈国卫签订嘉兴市市区的经销商合同。因其与沈国卫的门店均位于嘉兴市××区,已对其在南湖区域内独家经销“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造成了严重影响。
又查明,嘉兴市系浙江省地级市,市区包括南湖及秀洲区。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繁伟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孟繁伟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按约向格林宝尔公司交付了定金9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孟繁伟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对此,本院认为,格林宝尔公司在与孟繁伟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又与案外人沈国卫签订与案涉合同类似的合同书,在两份合同中分别授权孟繁伟作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市××区的区域独家经销商,授权沈国卫作为上述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市市区的区域经销商。因嘉兴市市区包括南湖与秀洲区,且孟繁伟与沈国卫的门店均位于南湖内,即在同一时间段内除孟繁伟之外尚有第三方在案涉合同指定区域内销售“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致使孟繁伟无法在合同指定区域内排他地独家销售相关产品,孟繁伟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孟繁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要求格林宝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6000元。孟繁伟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孟繁伟与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孟繁伟退还1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格林宝尔公司负担(孟繁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2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格林宝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2438号
-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民辖终40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950号之二
- 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23财保112号
- 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23民初483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147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1120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2500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终2114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终1518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387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终141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380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3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