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2017-03-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沈国卫,男,1981年1月27日,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夏,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享、梅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国卫与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宝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卫(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嘉(参加第一、第二次、第三次庭审)、郑夏(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格林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张德享(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国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2、格林宝尔公司返还预付款98000元并从支付之日起即2016年4月15日以9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时止(截止2016年8月2日的利息为1273元);3、格林宝尔公司赔偿违约金318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林宝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其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其在浙江省嘉兴市市区经销“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合同中约定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沈国卫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沈国卫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向格林宝尔公司预付款项98000元并为正常经营投入了相应费用。后其发现格林宝尔公司于2016年3月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授权第三方为嘉兴市南湖的区域经销商,因嘉兴市市区包括南湖与秀洲区,与其经销区域发生重合,格林宝尔公司已严重违约。
被告格林宝尔公司辩称,其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没有在嘉兴市××区发展与××同一级别的经销商,其确实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但沈国卫是嘉兴市的市级经销商,而案外人是区级经销商,两份合同并不冲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沈国卫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沈国卫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市市区的区域经销商;沈国卫获得上述经营权后,须按格林宝尔公司要求经营,不得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因地域环境或其他原因沈国卫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时,须向格林宝尔公司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格林宝尔公司批准后方可变更;沈国卫在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为106万元。沈国卫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的15%即15.8元为定金,取得授权区域的经营权;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沈国卫许可,格林宝尔公司不得在沈国卫经营区域内发展同级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任何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期内销售任务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沈国卫于2016年4月11日、同年4月15日分别向格林宝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万元、6.8万元。庭审中,格林宝尔公司对其与沈国卫签订上述合同书及已收取沈国卫给付的预付款9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6年3月,格林宝尔公司与案外人孟繁伟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格林宝尔公司授权孟繁伟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的区域独家经销商;格林宝尔公司实施严格的区域保护,未经孟繁伟许可,不得在孟繁伟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否则视为严重违约。
又查明,嘉兴市系浙江省地级市,市区包括南湖及秀洲区。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赠品配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国卫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国卫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向格林宝尔公司交付了预付款9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沈国卫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宝尔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格林宝尔公司在与沈国卫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又与案外人孟繁伟签订与案涉合同类似的合同书,在两份合同中分别授权沈国卫作为上述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市市区的区域经销商,孟繁伟作为“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的区域独家经销商。因嘉兴市市区包括南湖与秀洲区,且沈国卫与孟繁伟的门店均位于南湖内,即在同一时间段内除沈国卫之外尚有第三方在案涉合同指定区域内销售“格林春天环保集成装饰”系列产品,格林宝尔公司的行为致使沈国卫无法在合同指定区域内独家销售相关产品,沈国卫与格林宝尔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沈国卫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98000元并要求格林宝尔公司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现沈国卫要求格林宝尔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金318000元,经审查,因沈国卫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依据,故本院认为沈国卫的该项主张过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或过高的认定标准,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衡量,且违约金在补偿损失的同时也应以其所固有的惩罚性体现与损害赔偿之间的不同,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格林宝尔公司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格林宝尔公司的收款之日即3万元从2016年4月11日,6.8万元从同年4月1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沈国卫与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国卫返还预付款98000元及承担违约金(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8万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沈国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沈国卫负担5400元,格林宝尔公司负担2140元(沈国卫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21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格林宝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文辉
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
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佩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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