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4民初13459号
裁判日期:2017-05-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丹邦卫浴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18号(C座)西楼4层B室08房,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群芳,经营范围为:销售:卫浴产品,陶瓷洁具,卫生洁具,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丹邦”第15770719号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丹邦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群芳,而非佛山市丹邦卫浴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丹邦卫浴有限公司和“丹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莫双付,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龙,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丹邦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群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系被告佛山市丹邦卫浴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刘群芳,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双付与被告佛山市丹邦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邦卫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刘群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峰、卢剑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丹邦卫浴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2.被告丹邦卫浴公司向原告返还698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被告刘群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丹邦卫浴公司应承担的698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丹邦卫浴公司于2015年9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698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丹邦卫浴公司授权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销售卫浴产品并向原告提供市值69800元的现货铺垫。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69800元,但两被告却无视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按《经销合同》第三章第3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市值69800元的现货铺垫。综上,丹邦卫浴公司迟延履行《经销合同》主要债务、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因其违约行为,现原告已无法实现订立合同时的合同目的。原告已与两被告多次交涉,但均无果,遂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丹邦卫浴公司辩称:1.被告丹邦卫浴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与丹邦卫浴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后,丹邦卫浴公司已经按经销合同第3-2条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市值69800余元的产品,丹邦卫浴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与丹邦卫浴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丹邦卫浴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原告支付购买产品对价的情况下向原告交付产品,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3-2条约定的向原告提供市值69800余元的产品只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即使丹邦卫浴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也不足以解除经销合同。3.依据《经销合同》第3-1约定原告向丹邦卫浴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9800余元只以进货奖励的形式进行返还,这是履约保证金返还的唯一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履约保证金应按该约定处理,但原告在签订《经销合同》后,从未进货,故依据《经销合同》3-1条的约定丹邦卫浴公司不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原告在签订《经销合同》后没有依据《经销合同》第6-3条的约定完成进货义务,依据《经销合同》第8-5条的约定,原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据《经销合同》第8-6条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9800余元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丹邦卫浴公司的损失,不应退还。
被告刘群芳辩称:刘群芳只是丹邦卫浴公司的股东,丹邦卫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刘群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客户发货清单5份,为被告丹邦卫浴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名,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丹邦卫浴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丹邦卫浴公司授权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办丹邦卫浴专卖店;原告取得上述区域经销权,须一次性向丹邦卫浴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698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第二次进货开始,原告每累计进货量达到50000元,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装修费及广告费5000元,按上述返还比例累计返完139800元为止,此约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装修费及广告费返还的唯一方式;为扶持原告及时正常开业,促进原告的业务拓展,丹邦卫浴公司向原告提供市值69800元的现货铺垫,原告后续进货由丹邦卫浴公司按全国统一供货价供货;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及专卖店的规模统一性,首批被告赠送给原告的货物品种,由被告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同额的违约金,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同日,丹邦卫浴公司向原告出具开店资格证。
2016年11月22日、12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丹邦卫浴公司邮寄《提供现货铺垫的催告函》。
2017年2月9日,丹邦卫浴公司员工孙伟与原告通电话,原告在电话中表示首批货卖了一、二个,卖出去人家的反映不行。此后,原告向法院提供其与孙伟的通话录音,原告在电话中称被告发了一万多块钱货过来。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存货清单》,其中记载的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与被告提交的《客户发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型号、数量、会员单价一致。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是否是莫双付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莫双付确认通话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
另查明,丹邦卫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刘群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丹邦卫浴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交付市场价值为69800元的货物;2.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被告是否交货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已经实际提供了现货铺垫的货物,双方仅是对货物价值存在争议;其次,从原告庭后提交的《存货清单》可知,其所列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与被告提交的《客户发货清单》中所列的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会员单价一致,只是与《客户发货清单》中所列的市场价值相差较大,可知双方是对铺货价值应当按照供货价值计算还是按照市场价值计算产生争议,即原告认为铺货价值应按供货价格计算而非按市场价格计算,而被告认为铺货价值应按市场价格计算。显然,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69800元后,被告首批给原告提供市值69800元的现货铺垫,后续进货按全国统一供货价供货。按照该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69800元现货铺垫是按市场价值计算,原告的主张与《经销合同》的上述约定明显不符。最后,铺货是被告为了扶持原告及时正常开业及启动当地的市场营销而提供的,因此,如果按供货价计算铺货价值,则在同样为69800元的情况下,被告实际需供应更多数量的铺货货物给原告,显然会加大被告的运营负担,正因如此,双方才会在合同中约定铺货价值按照市场价值,对后续进货才按供货价供货作出格外约定,该约定符合一般常理和市场交易规则。综上,合同约定价值69800元的现货铺垫应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值,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市场价值的铺货样品,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己方的铺货义务。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因被告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且被告已经按约履行铺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履行保证金并赔偿各项损失,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双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为773元,由原告莫双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必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