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民特96号
裁判日期:2016-07-0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6号百花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韩秀章,股东:韩军、韩秀章,已于2016年10月3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炸酱面女孩”第15449635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韩婷婷,而非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韩秀章,股东韩军、韩秀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炸酱面女孩”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安徽中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秀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博,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李宗存。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元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宗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尚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博,被申请人李宗存的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元公司申请称: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仲字第021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仲裁庭中申请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反映,被申请人经营的店面是申请人协助选址的,最终设计方案是依托申请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被申请人所称的另外找第三方设计图纸是为了满足消防需要,被申请人并没有义务去帮助办理消防。申请人已经积极、认真地提供了一系列技术服务,仲裁庭未予认定,违反公平原则。2、申请人提供的物料清单和采购收据由于时间关系无法提供发票,仲裁庭不予采纳,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仲裁庭予以采纳,显失公平。3、案件仲裁审理阶段,双方正在协商,而仲裁庭直接下达裁决,导致案件变得复杂。4、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在裁决中,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文件、资料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5、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庭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防止事态升级,而仲裁委急于作出裁决,不顾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民仲字第0213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李宗存答辩称:我方不认可申请人方所有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认定证据属实,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所称隐瞒证据的情形不存在,我方在仲裁阶段提供了有设计资质的第三方设计图纸,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仲裁程序、实体合法有效,裁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仲裁解决纠纷,系当事人自愿对处理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备法定理由,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尚元公司提出李宗存有隐瞒证据情形,但该证据李宗存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已经提交,尚元公司质证对其不予认可,属于当事人对仲裁证据的质证,不属于隐瞒证据情形,故该隐瞒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违反公平原则及证据的采信错误问题,系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系仲裁庭的审理职责,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民仲字第0213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民仲字第021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尚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欧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元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