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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9850号

裁判日期:2017-12-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君朋致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中路38号院1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明高,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信息咨询;图文设计、制作;承办展览展示;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品、工艺品、服装、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针纺织品、体育用品、文具用品、汽车配件、照相器材、仪器仪表、金属材料、化工产品、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明高没有注册“君朋致远”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和“君朋致远”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爱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何本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爱明与被告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被告恒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恒民、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于2017年3月14日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资金49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经销其产品,加盟费用为49800元,被告向原告赠送价值60000元的产品。但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提供经销产品清单、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材质、图片、价格,被告提供的网址http://www.bjzjhl.com/qz/也打不开,被告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开展经销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诈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签订了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予以解除,并要求其返还加盟费。

被告恒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已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原告也已经接收了,相对区域内只有一家代理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爱明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集成板材授权书、特许授权匾、银行业务凭证,恒派公司提供的照片(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0日,北京君朋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朋公司,甲方)与张爱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及服务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认可后,就乙方经销“集成装饰建材等系列产品”事宜,双方约定如下:一、双方之间的关系: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赢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双方雇佣的员工不属于对方的员工,双方对其劳资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及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行为及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业务代表私自向乙方借款、借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货款需汇入甲方统一指定账号中。二、经销地址及期限:1、乙方的经营地址是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合同履行期限是一年,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三、合同款项及销售奖励:1、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投资款4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市值62800元的产品。2、乙方进货享受甲方返利3%。四、后期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1、乙方后期进货价格:甲方按全国统一代理价格给乙方供货,采取定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如有新款推出,供货价格甲方将以书面形式或公司网站后台通知。乙方: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浮动导致产品的价格涨跌,甲方以书面形式或后台形式通知乙方。2、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悉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由于运输中导致损坏或丢失的按法规由承运方负责,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可进行调换。五、双方的权益:1、乙方在经营中如遇技术上的问题,有权向甲方咨询,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咨询。2、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方式等转给第三方使用或做其他用途。3、甲方拥有相关产品全国统一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定权和发布权。4、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调换货(乙方未按规范操作及人为因素除外)。甲方有权利拒绝非产品质量原因的调换货。5、乙方有按照甲方的要求为终端用户提供优质、周到的产品,技术方面的咨询和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6、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向甲方进货必须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甲方提交说明报告,甲方给予整改意见。……8、乙方确定经营地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经营详细地址,审核通过后经甲方授权可实施店面租赁、装修,装修后应把店面照片在营业前交于公司备档,若乙方确定经营详细地址前,未经甲方同意,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乙方承担。9、甲方拥有集成品牌的商标专属权、经营权,授权许可乙方在代理区域内使用,甲方负责乙方提供集成产品。……1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服务。12、甲方可根据市场实际需要提供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宣传支持,宣传的形式可采用广告、营销会议、参加展览会等方式。六、合同的变更、终止: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向第三方透露甲方的商业秘密;(2)乙方从事贬损、诋毁甲方商业声誉的行为;(3)因恶性竞争导致价格紊乱,损毀甲方的商业信誉。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1)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约;(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合同;(3)乙方连续两个月未进补货品且无书面情况说明或电话沟通,则视为违约。(4)本合同终止后,乙方的剩余产品视为不可退回货品。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爱明于2016年10月30日向君朋公司交纳投资款49800元,君朋公司向张爱明颁发了《集成板材授权书》及牌匾,并向张爱明发送了货物:15包集成墙板(规格为3米×03.米,每包12片)、1包卡片,上述货物现均存放在张爱明家中。张爱明之后也未从君朋公司购买过货物。现张爱明认为君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既未向其提供相关营销管理及培训服务,也未向其提供货物具体明细,向其赠送的货物也不值62800元,导致其现在无法开展经营,故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合同予以解除,并返还投资款,君朋公司不同意,故双方诉至法院。

另查,君朋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恒派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恒派公司与张爱明签订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张爱明认为恒派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张爱明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加盟恒派公司的集成板材营销,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恒派公司需要向张爱明赠送市值62800元的产品,并负责向张爱明提供相应的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服务,还可以根据市场实际提供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宣传支持。本案中,首先,恒派公司发送了15包集成板材(每包含有12片,规格均为3米×0.3米)、1包卡片,并辩称上述集成板材市值为62800元,张爱明并不认可上述市值价值,恒派公司亦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恒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自合同签订以来,恒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张爱明提供了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内容,而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张爱明之所以选择恒派公司的集成板材并向其交纳49800元,是因为其基于对甲方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及服务等多方面的考量,故恒派公司需提供营销、管理和业务等培训的义务,应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内容,但其现在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对于张爱明主张因恒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法开展经销业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张爱明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予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恒派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收到起诉书,故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017年10月27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恒派公司应将收取的49800元返还给张爱明,对于恒派公司向张爱明赠送15包集成板材(每包12片,规格均为3米×0.3米)、1包卡片以及发放的《集成板材许可证》、特许授权匾,经法庭询问,恒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不要求张爱明返还,故本院对于上述物品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爱明之间的《合同协议书》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予以解除;
  二、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爱明返还款项49800元;
  三、驳回张爱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北京恒派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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