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2018-03-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皇庭皇茶”第19971161号第30类调味品商品商标申请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且截止2017年5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皇庭皇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松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松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潘松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潘松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12月19日分别签署了两份《专卖合同书》(以下分别简称《14合同》、《15合同》),潘松飞在一审中仅主张解除《15合同》,并基于该合同的解除主张归还投资款10万元,但未就《14合同》提出任何主张。一审判决判令解除《15合同》,同时认定涉案10万元系《14合同》的款项,未转入《15合同》。在潘松飞对《14合同》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14合同》期限届满,并判令百悦公司返还合同款10万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本案中不涉及经营资源的授予,百悦公司亦未强制潘松飞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故涉案合同仅为一般的设备买卖与服务合同,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潘松飞无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3.在涉案《15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百悦公司无过错,且10万元为《14合同》的款项,潘松飞无权因《15合同》的解除而主张百悦公司承担该1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矛盾,请予改判,支持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松飞辩称:1.虽潘松飞认为涉案10万元属于《15合同》的款项,与一审法院关于该款属于《14合同》款项的认定不同,且潘松飞未主张解除《14合同》,但潘松飞在一审中主张返还该10万元款项,即使认定该款属于《14合同》的款项,亦应予以返还;2.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3.百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潘松飞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14合同》因百悦公司未履行而终止,百悦公司应在潘松飞提出返还合同款项时立即返还,未予返还则应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百悦公司自潘松飞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利息正确。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潘松飞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潘松飞与百悦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百悦公司返还潘松飞的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百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百悦公司(甲方)与潘松飞(乙方)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1.2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专卖的区域是佛山。2.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2.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万元(此项费用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获得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3.2.2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本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4.2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4.3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4.4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5.2乙方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等;第六条进货及运费。6.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其运费由乙方承担。6.2乙方订购的原材料有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等。第七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2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8.1本协议所有条款中所涉及的金额为乙方实际付款金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认可签字有效,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4年12月31日,潘松飞向百悦公司支付10万元,百悦公司为此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其收到潘松飞支付百悦公司的项目合同款10万元。
一审审理中,潘松飞表示百悦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百悦公司则抗辩由于潘松飞没有通知百悦公司发货,使得百悦公司没有履行后续设备安装、调试等指导服务。
2015年12月19日,潘松飞(乙方)与百悦公司(甲方)签署《专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烘焙皇茶专卖店的区域是广东省佛山市。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0万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6.2乙方订购的主原材料由甲方代办托运,其运费由乙方承担。6.4乙方收到主原材料之日起有5天的异议期,可以对主原材料的质量、数量、价值等提出书面异议,若在异议期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所收主原材料的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3乙方专卖店营业后的30天内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经营相关资料以特快专递或邮件寄往甲方备案,否则视为乙方违法经营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4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向甲方购买,承诺连续三个月不从甲方购买主原材料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所交的全部款项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并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潘松飞表示由于《14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其方支付的10万元款项已自动转入《15合同》,百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潘松飞并未就《15合同》支付任何款项,该份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
一审诉讼中,百悦公司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42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广东广播电视台与百悦公司已经达成由广东广播电视台删除荔枝网上《投资加盟餐饮店均“血本无归”?》《广州白云区:嫌加盟店货不对板众投资者千里追讨》涉案节目报道的调解协议,潘松飞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已经消失。潘松飞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并未认定相关报道不实,不足以证明百悦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百悦公司与潘松飞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潘松飞提供相关特许品牌的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须向潘松飞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涉案合同仅为一般设备买卖或服务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百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特许品牌的相关授权,同时除潘松飞向百悦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外,百悦公司至今未有履行合同义务,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潘松飞实际利用。虽然百悦公司表示其履行义务需要以潘松飞通知为前提,但双方当事人履行的《专卖合同书》为双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百悦公司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除原材料采购外,百悦公司均需主动履行义务,并非以潘松飞通知为前提,百悦公司上述意见显然不能作为其未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有效抗辩,潘松飞要求解除《15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14合同》,正如上所述,百悦公司在潘松飞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未有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特许品牌授权,虽然潘松飞没有提出解除该份合同之诉,但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业已届满,亦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应予终止。百悦公司向潘松飞收取的合同款10万元应予以返还。潘松飞主张该笔10万元已自动转入《15合同》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未有对返还10万元款项的时间做出约定,潘松飞至今才向百悦公司主张权利,故款项利息应自潘松飞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潘松飞与百悦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潘松飞合同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潘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百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询时,百悦公司称2014年时百悦公司曾帮助潘松飞寻找适合开设专卖店的店铺,但最终没有确定;2015年时百悦公司曾希望潘松飞支付一部分寻找店铺的差旅费,潘松飞不愿意支付费用,百悦公司还是帮助潘松飞去寻找合适的店铺,但一直没有找到。对于百悦公司以上陈述,潘松飞认为百悦公司不可能在2015年没有收到10万元合同款项就开始履行《15合同》的义务,证明《14合同》的10万元合同款项是双方合意转入《15合同》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潘松飞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15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涉案1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3.涉案《15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以及百悦公司应否向潘松飞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
(一)关于涉案《15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定性,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为主要判断标准,而非单纯以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15合同》虽名为《专卖合同书》,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首先,合同约定百悦公司许可潘松飞经营的是“烘焙皇茶”专卖店,并限定潘松飞开设专卖店的区域,如在限定区域外新开店,须经百悦公司同意,而且未经百悦公司的同意不得经销近似产品,由此可知,潘松飞的经营资源受百悦公司的控制。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的顺序来看,潘松飞支付10万元投资款,首要包括专卖店的管理费、经营指导费、技术培训费,其次才是专卖店的设备一套,而且未列明具体的设备,因此可知,潘松飞支付投资款并不是购买设备,而是获取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百悦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仅为一般设备的买卖与服务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最后,合同约定潘松飞制作专卖店的主原料从百悦公司订购,且约定百悦公司为潘松飞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指导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再结合限定潘松飞经营范围、区域等约定,涉案合同符合“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综上,涉案《15合同》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15合同》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正确。百悦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仅为一般的设备买卖与服务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1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12月与2015年12月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即两份合同的期限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第二,除在专卖产品类型、合同款数额以及个别权利义务约定不同外,两份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内容相近;第三,《14合同》签订后除潘松飞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外,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15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款数额亦为10万元,支付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而百悦公司在《15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另向潘松飞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第四,百悦公司也陈述称其在2015年已开始帮助潘松飞寻找适合开专卖店的店铺,百悦公司在没有收到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即履行上述行为不合常理,潘松飞据此认为《14合同》的10万元合同款项是双方合意转入《15合同》的意见更为合理。根据以上事实,综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涉案10万元在双方当事人签订《15合同》后已转为该合同的款项。一审法院关于该笔款项仅为《14合同》款项、与《15合同》无关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相反,若该款仅为《14合同》款项,在潘松飞并未在一审中就《14合同》的效力及其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判令百悦公司返还《14合同》款项,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故百悦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涉案10万元为《14合同》款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15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以及百悦公司应否向潘松飞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关于涉案《15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前所述,涉案10万元款项已转为《15合同》的合同款,即潘松飞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百悦公司在收款后至今合同约定的专卖店并未实际成立经营,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也未被潘松飞实际利用。现潘松飞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且《15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在潘松飞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经届满,该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一审法院支持潘松飞关于解除《15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百悦公司上诉主张潘松飞无权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百悦公司应否向潘松飞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潘松飞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潘松飞要求百悦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合同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百悦公司返还潘松飞合同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4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龚麒天
审 判 员 刘小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春莲
书 记 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