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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闽03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2018-03-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德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倬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凯卓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804房,法定代表人:康禄霞,股东:夏先红、王永霞、康禄霞,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供应链管理;服装零售;物业管理;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服装批发;技术进出口;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资产管理(不含许可审批项目);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企业总部管理;时装设计服务;服装辅料批发。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德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依路佑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康禄霞。

上诉人曾碧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德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碧英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草率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其“依路佑妮”品牌的服装,诉争的目的就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把货物送到上诉人所在地,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莆田市秀屿区,故应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是否享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州德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适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从涉案的《“依路佑妮”经营合同》内容上看,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要件,本案案由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其管辖适用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并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具备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黄荣华
审 判 员    吴荔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晓荔
书 记 员    黄晓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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