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2018-0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地址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凉塘路以南、蓝田路以西、雷鸣路以北长沙旺星置业有限公司A-2号厂房304,而非湖南省长沙星沙经开区星工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贺威,股东:李哲、贺威,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的技术开发、咨询及转让;电动车研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电动车、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汽车零配件的销售;仪器仪表、五金建材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阿凡迪”第8234883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贺威,股东李哲、贺威,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和“阿凡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福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代理人曹雷康,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蓝田路以西、雷鸣路以北长沙旺星置业有限公司A-2号厂房304。
法定代表人,贺威。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福秀与被告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科环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秀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品牌市场维护费12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健科环宇公司答辩要点:原告黄福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慎注意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黄福秀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福秀对被告健科环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持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7年8月18日,原告黄福秀(乙方)与被告健科环宇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经过实地考察,对甲方所提供产品的实际使用效果,以及经营理念、营销模式、合作方式、产品供货价格等多方面考核后,确认同意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及当地的市场消费水平等各方面因素,自愿提出申请销售“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首次交纳的款项,是指乙方获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使用甲方“阿凡迪”品牌的市场维护费,此款不退,可返还。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交纳的首批款项,甲方将依照合同约定按乙方后期进货数量的比例逐次返还,直至返完为止。(2)乙方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品牌市场维护费人民币128000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市级别经营权。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西省抚州市经营销售“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系列产品。甲方首批按市值给乙方铺垫价值153000元的产品,此产品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开业扶持,乙方后期进货价格见附表(一)。(3)甲方按照乙方的经营权级别,乙方后期累计进货达150台,甲方返还乙方品牌市场维护费1.8万元,直至返完所交纳的品牌市场维护费为止。此条款为品牌市场维护费返还给乙方的唯一方式。乙方后期进货优惠、奖励见合作政策附表(二)。(4)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5)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载明:“乙方首付合同定金4万元,余款8.8万元须于本月底前补齐,否则视乙方自动放弃,定金不退。”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免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表一载明《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表》及《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配置锂电池价格表》,合同附表二为《“阿凡迪”新能源ET折叠电动车合作政策》。原告黄福秀和被告健科环宇公司均在合同书及合同附表一、附表二上签名及盖章。
2、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黄福秀向被告健科环宇公司支付40000元合同定金,2017年8月29日原告黄福秀向被告健科环宇公司支付了合同余款88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健科环宇公司没有向原告黄福秀发送任何货物,黄福秀也未再支付128000元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黄福秀对被告健科环宇公司电动车价格体系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原告黄福秀认为,合同未载明电动车整车价格不包含电池,被告也未进行提示和说明,误导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货时才知晓合同所称的电动车价格不是整车价格,而是电动车车架价格和电池价格分开计价。故签订合同时原告黄福秀对被告健科环宇公司的电动车价格体系存在重大误解。因被告健科环宇公司未明示及告知致使原告黄福秀在对价格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合同,依被告健科环宇公司的价格体系,造成原告电动车无法销售,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健科环宇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黄福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前期考察时已就电动车价格体系进行了解,也在明确载明《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表》及《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配置锂电池价格表》的合同附表上签名,故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黄福秀对电动车价格体系已有充分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品牌市场维护费人民币128000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市级别经营权”、“甲方首批按市值给乙方铺垫价值153000元的产品,此产品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开业扶持,乙方后期进货价格见附表一”,合同本身并未明确电动车价格不包含电池,合同附表一虽载有《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表》及《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配置锂电池价格表》,但《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表》也未明确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不包含电池,虽附表一也列明了《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表》,但依常理,电动车通常为整车购买,而电池作为动力系统,是应当包含在电动车购买价格中。故在《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表》未明确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不包含电池的情况下,附表一此种价格表述方式可产生多种理解也极易使人误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被告健科环宇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原、被告对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文本提供方的解释,故依常理判断,折叠电动车标准配置价格应当是包含电池在内的整车价格。故原告黄福秀主张因被告健科环宇公司未尽明示及告知义务,致使其在对折叠电动车的价格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福秀与被告健科环宇公司在签订订立合同时,因被告健科环宇公司未尽明示及告知义务,致使原告黄福秀在对阿凡迪系列折叠电动车的价格产生重大误解,使原告黄福秀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健科环宇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黄福秀主张撤销其与被告健科环宇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福秀已向被告健科环宇公司支付128000元费用,现《合同书》已经依法撤销,故原告黄福秀要求被告健科环宇公司返还128000元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福秀与被告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限被告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福秀退还已收取费用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代理郭懿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