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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2018-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万客创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院内6号-2,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股东:王红玲、黄德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01月24日);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餐饮管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万客创业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大味坊”第9751730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大味坊”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保琪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叶,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客创业餐饮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安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伟,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保琪蓉与被告万客创业餐饮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琪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叶,被告万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琪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餐饮合作协议》并依法退回原告所有投资款项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餐饮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5日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餐饮代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对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的区域垄断经营权,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代理费用,并且在协议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将原有35800店铺升级为75800店铺,补差价40000元,总投资为120000元。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为了更好的经营店铺,遂与被告在同日签订《餐饮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在《餐饮代理协议》的原有条款上增加了原告开“可爱雪”店铺的权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2017年3月中旬将原告对所将要开设“可爱雪”店铺的选址发送至被告,但是被告在明知原告经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前提下,自2017年9月底在原告选址的150米的范围内开设了同样的“可爱雪”店铺,该店铺于2017年11月已经装修完毕,完全可以直接运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交易习惯,原告有权解除《餐饮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客公司辩称,双方只有合作合同关系,代理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不能以代理协议主张权利。双方未在任何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在同地区开设店铺,原告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至今没有确定店铺地址,没有开始营业,不存在经营权有侵害的事实,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保琪蓉提交了选址图片信息、第三方图片信息,证明万客公司允许在离保琪蓉150米处的位置开设同样的店铺。万客公司认为不是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2.万客公司提交了客户选址申请,证明保琪蓉应以书面方式提出选址申请。保琪蓉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5日,保琪蓉(甲方)与万客公司(乙方)签订《餐饮代理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80000元,取得“可爱雪”冰淇淋项目区域代理权,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甲方根据总部招商计划在其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和“可爱雪”冰淇淋终端店,乙方也可协助甲方在该代理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和“可爱雪”冰淇淋终端店;在代理区域内,代理商在不影响其他“可爱雪”冰淇淋店的商圈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开办一家“可爱雪”冰淇淋店,展示经营和形象;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标准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并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原有35800店铺升级为75800元店铺,补差价40000元,总投资为12000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保琪蓉分别于2017年3月5日、3月7日、3月11日向万客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20000元。

2017年7月,保琪蓉与万客公司协商不再履行《餐饮代理协议》,将代理变更为开店,并退回《餐饮代理协议》原件,双方于2018年8月重新签订了《餐饮合作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5日。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可爱雪”冰淇淋餐饮配套产品、技术与服务,服务费用包括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运营管理指导费、培训教学费等,甲方(保琪蓉)一次性支付乙方(万客公司)服务费75800元,此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甲方获得乙方提供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甲方确定店址前,须向乙方申报核实后方可,若甲方未经许可擅自确认店址,造成服务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3月5至2018年3月4日,自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免费延长本合同有效期;补充条款约定:甲方由陆良县代理主动申请为开“可爱雪”店铺,剩余的款项转为调料款。

协议签订后,保琪蓉一直未选定店铺地址。后保琪蓉因万客公司允许其他商家开设“可爱雪”店铺双方发生争议。

审理中,万客公司陈述有其他商家申请开设店铺,但最终未能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保琪蓉与万客公司签订的《餐饮代理协议》及《餐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餐饮代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变更合作方式,保琪蓉将《餐饮代理协议》原件退还给万客公司后,双方另行签订了《餐饮合作协议》,即双方已解除并终止履行《餐饮代理协议》,实际履行的是《餐饮合作协议》。根据《餐饮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可爱雪”冰淇淋餐饮配套产品、技术与服务,且未约定保琪蓉享有区域垄断权,而《餐饮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区域垄断权因协议终止履行不应再适用于《餐饮合作协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琪蓉一直未能确定店铺地址,万客公司允许其他人开设店铺也并未违反《餐饮合作协议》的约定。故保琪蓉主张其享有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的区域垄断经营权系基于已经终止履行的协议约定,其以此主张万客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因《餐饮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5至2018年3月4日止,保琪蓉也未提前申请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故双方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本院对保琪蓉要求确认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仍有义务按照原合同约定对合同款项进行结算,保琪蓉共支付120000元,《餐饮合作协议》约定服务费758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剩余款项即44200元转为调料款,因保琪蓉未确定店铺地址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协议,万客公司并未实际向保琪蓉发送材料,万客公司应将该调料费退还,故本院对保琪蓉要求退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对保琪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客创业餐饮管理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琪蓉退还44200元;

驳回原告保琪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保琪蓉承担2445元,被告万客创业餐饮管理成都有限公司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卿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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