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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民初9093号

裁判日期:2018-03-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百脉豪庭会所二层,而非山东省章丘区香港街财富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赵延琳,股东:山东冠一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胜、于广春、赵延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转让;酒店管理及信息咨询;餐饮服务技术的咨询;食品机械、炊具机械、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会展服务;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创业孵化服务。

原告: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华(系杨波之妻),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御府川餐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D1Y54E。
  法定代表人:李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084016981Y。
  法定代表人:赵延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波与被告重庆御府川餐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川公司”)、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尖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华、罗鑫、被告御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满尖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9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满尖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原告经营场地暂未确定因素,加盟事项推迟签约。同时约定,如果原告场地租赁出现问题,不能租到房屋,满尖香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加盟费。同日,原告依满尖香公司指示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御府川公司,后因原告房屋场地租赁的事由发生,遂要求二被告退还已缴纳的94600元,但被告推诿拖延,故提起诉讼。

被告御府川公司辩称,御府川公司收到了加盟费,当时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御府川公司并未承诺房子租不好就退还费用。

被告满尖香公司辩称,满尖香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未收到原告费用,原告与满尖香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加盟系重庆御府川公司项目,且加盟费用交给了重庆御府川公司,满尖香公司不应承担退费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杨波(乙方)与被告满尖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乙方经营场地暂未确定因素,加盟事项推迟签约,双方本着互感共赢,积极促成合作的心态协商一致达成如下:1、乙方在确定场所后,第一时间到重庆分公司签订正式合同。2、如果乙方场地租赁出问题,不能拿下房子(由甲方确定情况属实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如数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加盟费人民币94600元。

另根据各方无异议的银联签购单及收据查明,在2017年6月26日,原告方以在爱妻儿产后恢复中心消费四次方式支出94600元,当日,御府川公司出具94600元收据,收据载明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初客牛排项目费用加鲜煮艺技术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原告尚未成功加盟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向御府川公司缴纳了加盟费94600元且尚未加盟成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为御府川公司是代满尖香公司收取前述加盟费,其理由如下:1、原告与满尖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加盟前期事项进行约定;2、《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缴费时间和金额,但约定了推迟加盟签约、退费条件及金额,说明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可能已经缴费或确定缴费;3、原告与满尖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日期与原告向御府川公司缴费日期一致,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与《补充协议》约定退费金额一致,而御府川公司与原告没有相关加盟意向协议;4、原告起诉主张是按满尖香公司指示而向御府川公司缴费,而满尖香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确认御府川公司是受其委托代收款项。综上所述,满尖香公司辩解签订协议而未收费、御府川公司辩解收费但未承诺退费,二被告的辩解目的是阻却退还加盟费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认定御府川公司代满尖香公司收取原告预付加盟费94600元。

现原告以无法租赁场地为由请求退费,即使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将前述事由告知被告,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也有足够时间核实,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退费条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只是为加盟做准备,双方并未签订加盟合同,原告支付的94600元为预付加盟费用,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预付加盟费至今没有加盟,不宜苛刻限制退费。根据本案情况,应视为《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费条件成就,原告的退费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御府川公司只是代满尖香公司收取原告预付的加盟费,应由满尖香公司承担退还责任,御府川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波预付的加盟费94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波对被告重庆御府川餐饮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计1082.5元,由被告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杰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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