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4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2017-12-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已然眼动力视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201室-89,而非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11号楼,法定代表人:夏翔,股东:王新异、夏翔、王园园、陆咏梅、王瑞平,经营范围为:从事视力保健科技(除医疗活动)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教育网络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一、二类医疗器械、文体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已然眼动力”第1145799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已然眼动力视力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夏翔,股东王新异、夏翔、王园园、陆咏梅、王瑞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已然眼动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森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森海与被告已然眼动力(上海)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已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被告已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杨森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已然加盟店合同书》(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已然公司返还加盟费49,800元;2.已然公司赔偿房租和员工工资等损失12,583元;3.已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杨森海于2015年8月6日与已然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并支付加盟费后,于8月底开始经营,经营期间客户均不能达到康复效果,纷纷要求退费,只得于2016年2月关店。杨森海还了解到已然公司品牌管理混乱,其技术并无实质效果,许多加盟商并未盈利反而亏空多年积蓄,且已然公司因虚假宣传已被行政处罚。故杨森海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已然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并赔偿损失。
已然公司辩称:已然公司虽然前期在宣传中使用了个别失当用语,但已及时作出更正,而且在宣传中和系争合同中都对经营风险进行了提示,在培训中也对相关技术作了详细讲解,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杨森海据此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杨森海所称的损失其实是其经营成本,不应由已然公司承担。综上,已然公司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已然公司(甲方)与杨森海(乙方)签订系争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开设已然加盟店,使用甲方开发完善的用于儿童眼睛近视矫正的经营技术及商标、标志、服务模式、店铺管理方式、商品陈列技术、营销策划方案、专业培训程序等;为使乙方能正常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必须向乙方传授必需的知识和经营技术;乙方在开业前15天可派1-2人到甲方接受相关的业务培训,包括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理论及现场实习;乙方开业前后五天,作为店铺营运入轨期,若有需要,乙方可提前15天申请甲方协销人员进行开业和经营指导;活穴神珠为公司技术核心应用工具;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加盟费49,800元,不论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都不退还加盟费;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要向乙方详细说明乙方开展加盟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及合同内容,签约则视作乙方充分理解;乙方应理解和同意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备注:本人对合作加盟项目进行过全面了解及市场考察,并认可而做的投资决定,本人完全有能力承担合作加盟的盈亏风险。系争合同后附已然加盟店配送清单及产品价目表。
因已然公司给杨森海报销前期交通费和住宿费2,520元,杨森海实际支付加盟费47,280元。订约后,杨森海参加了已然公司组织的培训并租赁店铺进行装修,于2015年8月开始经营。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松市监案处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已然公司设计印制的宣传材料中“康复7天提升1-2行,600度近视直升至1.0”的内容因无事实依据与科学论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对已然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
审理中,为确认系争合同所涉行为系诊疗或保健,本院于2016年12月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询专业意见,该会经请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5日函复本院,并随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书面意见。意见表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患者使用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属于医疗行为;以预防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对服务人群使用非创伤性、侵入性、高危险性的中医药技术方法或指导群众开展自我保健的(如学校眼保健操),不属于医疗行为。
再查明,本案起诉状于2017年2月4日送达已然公司。
以上事实,有杨森海提供的系争合同、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司便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已然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关于要求全体加盟商、代理商合法合规经营的公告》未能证明已送达杨森海,与涉案当事人无关,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意见,系争合同所涉穴位按摩行为系以预防疾病、促进健康为目的,对服务人群使用非创伤性、侵入性、高危险性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的保健活动,并非诊疗行为,故系争合同的订立无需前置行政许可。由此,本院认定系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杨森海主张已然公司的品牌管理混乱、技术无任何效果,但并未提供其经营期间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然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影响系争合同的履行。系争合同中有明确的风险告知,作为商事主体,杨森海也应当具备评估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即使杨森海未能通过经营涉案眼保健项目盈利甚至亏损,也可能与个人经营能力、勤勉程度、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有关,在杨森海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已然公司存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称欺瞒情况的结论。杨森海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然公司隐瞒影响合同订立或履行的重要信息或提供了虚假信息,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据此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系争合同未予解除,杨森海也未举证证明已然公司存在违约导致损害赔偿的情形,其关于返还加盟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森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杨森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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