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91民初2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2017-08-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楼378室,法定代表人:马冰,股东:汪向情、孟祥佩、马冰,经营范围为:无锁孔智能遥控防盗门、电子产品研发、销售;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安全用金属制品、金属门窗、卫生陶瓷制品、日用塑料制品、家用电器、视听设备、木制品、家用纺织制成品、服装的销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会议服务;公司礼仪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计算机智能化、信息技术服务;通讯技术研发;网络平台搭建;智能家具、系统集成技术开发和销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办公用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销售;安防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综合布线;企业营销策划;文化宣传;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宁智”第18277441号第9类电锁商品商标,但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宁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容城县昌华套装门厂,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
经营者:李洪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冰,总经理。
被申请人:汪向情,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孟祥佩,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容城县昌华套装门厂诉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汪向情、孟祥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容城县昌华套装门厂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汪向情、孟祥佩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汪向情、孟祥佩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容城县昌华套装门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汪向情、孟祥佩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程荫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晨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书记员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