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9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2017-08-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0号创新产业园二期H2楼378室,法定代表人:马冰,股东:汪向情、孟祥佩、马冰,经营范围为:无锁孔智能遥控防盗门、电子产品研发、销售;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安全用金属制品、金属门窗、卫生陶瓷制品、日用塑料制品、家用电器、视听设备、木制品、家用纺织制成品、服装的销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和禁止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会议服务;公司礼仪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计算机智能化、信息技术服务;通讯技术研发;网络平台搭建;智能家具、系统集成技术开发和销售;通讯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办公用品、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销售;安防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综合布线;企业营销策划;文化宣传;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宁智”第18277441号第9类电锁商品商标,但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宁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容城县昌华套装门厂,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
经营者:李洪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冰,总经理。
被申请人:汪向情,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孟祥佩,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容城县昌华套装门厂与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汪向情、孟祥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容城县昌华套装门厂诉称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翼家居科技合同书》,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翼家居科技合同书》;2、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汪向情、孟祥佩共同返还合同保证金及预付货款共计17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至合同保证金及预付货款还清为止)。
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汪向情、孟祥佩的住所地均为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高新开发区,该地域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被告安徽翼家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荫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祁晨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