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2016-07-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21号楼4层419室,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股东:中大科创(北京)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秀荣,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销售日用品、礼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290042号第11类电热水壶商品商标为“迅彩”而非“龙威信”。3、通过商务部核查,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龙威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申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荣。
原告申林与被告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威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林诉称:因被告龙威信公司通过中央教育电视台播放的虚假广告,让我对该公司产品产生了投资兴趣,并于2013年11月22日在台山市龙威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与被告龙威信公司签订《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龙威信公司指定我为“龙威信”热式泡茶机区域独家代理商,代理区域为广西桂林市市区,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该合同还约定我向被告龙威信公司缴纳代理费128000元,被告免费赠送我首批折扣价128000元的产品。合同订立后,我依约交付了上述代理费给被告,但被告仅向我发了两批货,其中第一批货是10件(每件6个壶)V02即热式泡茶机,第二批是2件V01式、6件V02式(均是每件6个壶)即热式泡茶机,按照双方约定的V01号泡茶机一个壶268元及V02号泡茶机一个壶288元的价格计算,上述货物(V01式共12个壶、V02式共96个壶)价值共30864元,据此我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并要求被告补发货物,但根据被告的回复并经对剩货(未发货部分)核算,产品价格由原约定的每个壶268元或288元变为每个壶590多元,远远高于双方原先约定的价格,双方因产品价格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果后,我选择退货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但在我退回16件货物(其中包括2件V01式共12个壶的即热式泡茶机、14件V02式共84个壶的即热式泡茶机)给被告后,被告并无向我退回上述代理费128000元。综上,被告龙威信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且该公司上述行为具有欺骗性,故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述《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无效;2、被告龙威信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28000元;3、被告龙威信公司承担因本案起诉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和交通费、住宿费用等;4、由被告龙威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申林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申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台山市龙威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威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机构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原件及《龙威信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林与被告龙威信公司订立代理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威信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申林为龙威信即热式泡茶机广西桂林市区总代理的事实;
3、运单编号为18819035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申林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被告龙威信公司发出的第一批即热式泡茶机的事实;
4、《货物运单》原件、运单编号为16233471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林通过物流快递将16件货物(即热式泡茶机)退回给被告龙威信公司的事实;
5、《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原件一份,《交易详情》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及《龙威信交易账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林支付代理费128000元给被告龙威信公司的事实。
被告龙威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申林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起诉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用于质证,被告龙威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该公司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申林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以及放弃对原告申林起诉陈述的事实的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申林起诉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申林(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龙威信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广东省台山市四九镇工业区洞美街29号台山市龙威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签订《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龙威信”即热式泡茶机区域独家代理商,代理区域为广西桂林市市区,代理渠道为KA卖场、小家电批发、礼品,合同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乙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需向甲方缴纳代理费128000元;甲方免费赠送给乙方首批折扣价128000元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及前期开拓市场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附2013年龙威信系列产品价格表,注明V01式产品的代理进货价为268元及V02式产品的代理进货价为28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申林依约向被告龙威信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28000元,被告龙威信公司向原告申林出具《龙威信授权书》,授权原告申林为龙威信即热式泡茶机广西桂林市区总代理,授权资格年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被告龙威信公司向原告申林赠送了12台V01式泡茶机、96台V02式泡茶机。
因上述赠送泡茶机的价格问题原告申林与被告龙威信公司产生争议,双方因此协商但未果,原告申林遂将收取的上述赠送货物中的12台V01式泡茶机和84台V02式泡茶机退回给被告龙威信公司并要求被告退回已缴付的代理费,因被告一直未退回该代理费,原告申林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申林主张涉案《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的“首批折扣价”是指该合同附表中的“代理进货价”,并明确主张被告龙威信公司没有依照代理进货价足额向其赠送价值128000元的产品。另,原告申林认为起诉时因不清楚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提请法院判决涉案《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无效,以及收取被告龙威信公司的赠送产品中有12台V02式泡茶机(按照代理进货价格288元/台计算货值共3456元)实际上已无法退回给被告,故申请变更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解除涉案《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24544元(128000元-3456元)。此外,原告申林申请撤回前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依法均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的签订是原告申林与被告龙威信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中,原告申林主张涉案《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载明的“首批折扣价”是指该合同附表中的“代理进货价”,且被告龙威信公司没有依照代理进货价足额向其赠送价值128000元的产品。鉴于被告龙威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该公司自愿放弃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判断,本院依法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按照代理进货价计算,被告龙威信公司实际向原告申林赠送的产品价值仅为30864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赠送产品价值。被告龙威信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原告申林签订该合同除了期待能够在龙威信公司处取得代理权购买产品转售获取利润外,还期待自身投入能够最大化地减少。比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数额与赠送产品价值,可以认为获取被告龙威信公司赠送的足额产品用于布置展厅及前期市场开拓,正是原告申林的重要缔约目的之一。若没有赠送产品条款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申林通常不会签订上述《龙威信区域代理合同》。在本案被告龙威信公司不适当履行赠送条款,所赠送产品的价值远低于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申林的缔约目的出现重大丧失。故案涉合同中的赠送产品条款属于该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被告龙威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申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申林请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也无延续合同履行之合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故本案无需再行判决解除该合同。但被告龙威信公司应返还原告申林已交纳的代理费,原告申林亦应将已收取的赠送产品返还给被告龙威信公司。因原告申林除了12台V02式泡茶机无法返还外,其余收取的赠送产品已返还给被告龙威信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进货价288元/台计算抵减3456元后,被告龙威信公司应返还代理费124544元,理据充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龙威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林代理费124544元;
二、驳回原告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申林已预缴,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龙威信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浩参
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慧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