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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2018-04-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瑞路38,而非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张泾工业园泾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经营范围为:集成墙、集成吊顶、玻璃制品、厨具、木制品、木制家具、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不含油漆和涂料)、人造板、墙纸的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建筑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商业信息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格林春天”第6443097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无锡格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磊,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和“格林春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张方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张磊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无锡市锡山区为合同履行地,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外,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传唤被告,符合“原告就被告”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代理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合同终止时,如保证金未返还完毕,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按销售比例退还剩余保证金。张方永诉讼请求是退还剩余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争议标的包括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所负的《代理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五款合同义务即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方永所在地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中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无锡格林宝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高 华
审 判 员   鲍忠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 记 员   朱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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