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2018-04-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栋6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欣,股东:余业、黄欣,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云商集团”第17440299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云商集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范世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襄阳市中医医院医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宏梅(范世友之妻),女,系湖北省襄阳市华光信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欣。
原告范世友与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菊英、田刚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世友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一份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始到2017年5月14日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营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使原告商城的产品在技术商、功能商、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被告在原告遇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并为原告提供有效技术服务。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发票。但被告将网站建设好交原告使用后,就不再履行协议义务。2016年7月13日,被告因虚假宣传,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2、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36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作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6800元。
证据三、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违约事项表、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硚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硚工商处字〔2016〕64号)(录自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因发布虚假广告于2016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市场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证据四、收条一张(金额2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36800元)。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技术服务费36800元。
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辩诉和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证据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一份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与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等,并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等,使原告商城的产品在技术商、功能商、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被告以帮扶形式向原告进行云商集团电商专供产品供货,免费供货总价为36800元;被告在原告遇技术问题时要及时响应,并提供有效技术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6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和发票。但原告认为被告将网站建好交付后,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7月13日,被告因虚假宣传,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丧失了市场经营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世友与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商集团总部-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云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云商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且因虚假宣传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可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商未来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范世友技术服务费36800元。
本案诉讼费720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
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日
法官 助理 姜志刚
书 记 员 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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