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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2018-04-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煜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218号B201室,而非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连士凤,经营范围为:智能光学仪器、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针纺织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美甲服务;批发、零售:化妆品、服装鞋帽、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汽车配件、工艺美术品、洗涤用品;展台、展架的设计及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连士凤没有注册“魔迪尔”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魔迪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连士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戈,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现忠,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格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彬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彬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错误。《产品代理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英格拉公司不存在对刘彬有任何欺诈行为。一、“魔迪尔”是由英格拉公司注册品牌,并申请商标注册,虽申请被驳回,但英格拉公司随即于2017年10月18日又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因此“魔迪尔”系列产品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不影响双方《产品代理合同》的履行,魔迪尔依然是英格拉公司的注册品牌。不存在与《产品代理合同》第二条第2项描述不符的行为。二、《产品代理合同》各项条款中,英格拉公司就魔迪尔系列产品为专利产品,没有向刘彬有任何承诺和约定。其次,英格拉公司积极履行《产品代理合同》义务,因“魔迪尔”写字板和钢琴产品的外包装的瑕疵,积极并快速的向刘彬采取了补救措施,没有对刘彬造成损害,对刘彬的销售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一审判决对英格拉公司提交的关于刘彬和英格拉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刘彬早在2017年5月20日,因自己太忙了,没时间做在徐州地区代理商,向英格拉公司提出不想再做,要求解除《产品代理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重视和认定。再次,一审过程中,法院同意刘彬变更诉讼请求,审理程序错误。刘彬于2018年1月3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双方的《产品代理合同》。英格拉公司认为该变更诉求的提出,超出举证期限。因为在2017年10月19日的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均已终结,举证期届满。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当同意该请求。最后,既然《产品代理合同》是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刘彬年度进货达到36万元,英格拉公司返还刘彬保证金,此约定为保证金返还刘彬的唯一方式”之约定却视而不见。作出撤销该合同的判决明显错误,为此,英格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刘彬辩称,英格拉公司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英格拉公司诉称:“英格拉公司在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对刘彬的任何欺诈行为,导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17年3月19日,刘彬与英格拉公司双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授权刘彬为江苏省徐州市代理“魔迪尔”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赋予开发经销商和分销商的权利,代理销售英格拉公司“魔迪尔”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刘彬在注册商标官方网站查询到英格拉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提出“魔迪尔”商标注册申请,后该申请被驳回,商标失效。英格拉公司与刘彬签订《产品代理合同》时,英格拉公司未取得“魔迪尔”注册商标,该事实与刘彬与英格拉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第二条第2项“魔迪尔为甲方的注册品牌”的描述不符。英格拉公司对外宣传“魔迪尔”为其注册品牌是虚假信息,英格拉公司没有将其真实信息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刘彬,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英格拉公司与刘彬签订《产品代理合同》时,其提供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的产品专利权利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6年4月9日因未缴年费权利均已终止,但英格拉公司在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及合同履行中,对这些产品对外销售时都带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的字样及说明的文字表述,并在其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称“本产品拥有两项国家专利”,其行为具有对刘彬的欺诈性,致使刘彬误认为英格拉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为注册品牌,是国家专利产品,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英格拉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二、英格拉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关于刘彬与英格拉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刘彬是因自己工作太忙,没有时间再做徐州地区的代理商,向英格拉公司提出不想再做,要求解除合同”的聊天内容,刘彬认为该微信聊天内容不能掩盖英格拉公司的欺诈行为事实的存在,及刘彬误认为英格拉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为注册品牌,是国家专利产品,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英格拉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以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英格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同意刘彬变更诉讼请求,审理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刘彬是在英格拉公司提供欺诈性虚假信息的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英格拉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后刘彬得知英格拉公司的欺诈行为后,认为代理销售英格拉公司注册品牌的专利产品的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理解下,向一审法院以合同解除的事由起诉,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彬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释明并告知刘彬,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英格拉公司存在对刘彬的欺诈行为变更为合同撤销的诉讼请求,刘彬在此情形下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并重新指定了15天答辩期限,英格拉公司对此答辩期限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的审理不存在程序错误。四、刘彬是在英格拉公司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刘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刘彬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彬要求英格拉公司返还缴纳的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迳行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刘彬与英格拉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请求判令英格拉公司返还刘彬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英格拉公司承担。审理中,刘彬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刘彬与英格拉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9日,刘彬(乙方)与英格拉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1份,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a、品牌;b、形象识别;c、企业文化和荣誉;d、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以上经营技术资产乙方可以在本合同范围内分享使用,但不得在合同外使用、更不得泄漏和转让第三方。2.乙方了解,“魔迪尔”为甲方注册品牌,甲方确保乙方可以在对外宣传上免费使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代理经销市场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捌万元,此款须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乙方首次进货金额贰万元,年度进货达到叁拾陆万元,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此约定为保证金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和其他:1.甲方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合法经营的主体,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已经向乙方展示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并进行了产品功能演示。2.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经看过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并亲自参与产品功能体验。乙方是在对甲方公司资质及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做出决定。3.乙方已经理解并同意如下事实: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属于本合同内容,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理解为甲方向乙方作出乙方经营必定赢利的承诺,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标准以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书为准。8.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经对方同意或无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的,任何一方均无权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9日到2018年3月18日止。该合同尾部手写部分载明:“已交定金柒万元整,3月21日之前补充余款叁万元整,款到发货”。刘彬在该合同尾部签字捺印,英格拉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刘彬于2017年3月19日向英格拉公司交纳定金7万元。同日,英格拉公司向刘彬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魔迪尔全国运营总部,兹授权刘彬为江苏省徐州市代理,负责魔迪尔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赋予开发二级经销商和分销商的权利。此授权有效期2017年3月19日-2018年3月18日。”2017年3月21日,刘彬通过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英格拉公司账号为531××0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以上两项转款计10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8万元及货款2万元。后英格拉公司向刘彬发送价值12905元的产品,产品主要为“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2017年5月25日,英格拉公司向刘彬发出《催告函》1份,载明:“贵方与我公司2017年3月19日就‘魔迪尔’系列产品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由你方作为该产品在江苏省徐州市区域的代理商。依据合同‘乙方首次进货金额贰万元’的约定,我公司应当按约向你方发送贰万元的产品。根据你方的要求,首次向你方发送12905元产品,剩余7095元的产品,我公司多次向你询问发送具体产品明细,你方至今也没回复而没有发送。为此致函告贵方如下事项:1.接到此函后尽快给我公司提供需要产品的明细。2.因你方不提供所需产品明细而造成我公司未能发送产品,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刘彬发现英格拉公司提供的“魔迪尔49键钢琴”、“MDR-3”温控视力保护仪并无专利权,于2017年5月25日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举报。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自2016年7月20日,英格拉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专利标识“国家专利,仿冒必究”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英格拉公司提交的其获许可使用的专利为‘一种视力保护仪’(专利号:ZL201220158131.9)、“硅胶软钢琴”(专利号:ZL201530091676.1),该两项专利因未缴年费,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6年4月9日权利终止,英格拉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对英格拉公司如下行政处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专利标识:“国家专利,仿冒必究”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处以罚款。另查明,英格拉公司向刘彬提供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印刷有“国家专利防冒必究”字样;所附使用说明书的产品简介部分有“本产品拥有两项国家专利”的文字描述。向刘彬提供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的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国家专利、防冒必究”的字样,英格拉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其辩称在受处罚后,于2017年7月17日向刘彬发送外包装修改图标和修改图样。另查明,英格拉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魔迪尔”商标注册申请,后该申请被驳回,商标失效。双方签订涉案《产品代理合同》时,英格拉公司未取得“摩迪尔”的商标注册,该事实与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第二条第2项“魔迪尔为甲方注册品牌”的描述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英拉格公司与刘彬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时,其提供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的产品专利权利均已终止,亦未取得“摩迪尔”商标注册,但其在《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写明“魔迪尔”为其注册品牌,并在其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称“本产品拥有两项国家专利”,在产品合格证及外包装上均印有“国家专利”字样,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致使刘彬误认英格拉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为注册品牌,是国家专利产品,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英格拉公司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刘彬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彬要求英格拉公司返还交纳的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刘彬与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二、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彬保证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刘彬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2017年3月19日刘彬与英格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英格拉公司对涉案产品的专利权利均已终止,亦未取得“摩迪尔”商标注册,与《产品代理合同》第二条“魔迪尔为甲方注册品牌,甲方确保乙方可以在对外宣传上免费使用”的约定不符,构成欺诈。虽然刘彬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露出其不想继续代理的意思,但不能以此否定英格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故英格拉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彬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英格拉公司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格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卓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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