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2018-04-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46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园林绿化,物业管理,餐饮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酒店管理,食用农产品、工艺品、珠宝首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叶紫”第22594213号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拾上鑫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和“叶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欣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欣怡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顿豪公司已将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设备、原木料交付给张欣怡。张欣怡经验收后收货,之后一个月期间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反馈,证明顿豪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问题。并且,顿豪公司已向张欣怡提供培训视频,用于学习操作机器,张欣怡并已接受技术指导。因此顿豪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张欣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
张欣怡辩称,顿豪公司只提供加工佛珠的机器,在合同订立之初提供50根原木,后在张欣怡催促后又提供50根原木。之后张欣怡再要原木,顿豪公司就再未提供过。张欣怡一直无法联系到顿豪公司,顿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也没有履约能力。故不同意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欣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解除张欣怡与顿豪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顿豪公司返还张欣怡合作费35,000元;3、顿豪公司支付张欣怡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8日,张欣怡(乙方)与上海××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合作方式为在甲方获得项目加工机器及木材原料后,乙方负责加工;合作项目为“叶紫”;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市闵行区经营叶紫项目;在协议签订同时,甲方向乙方收取一次性投资合作费25,000元,同时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元;收益分配为加工费5.5元/串,商城利润为享有和支配自己商城经营所得,双方合作后,乙方的叶紫项目商城所得营业额30%为乙方所有,70%为甲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提供其销售的产品设备并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机器技术指导和培训资料;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情况为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乙方违约终止协议,由于另一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议等;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补充协议为:1.乙方生产出来的成品,甲方及时回收;2.乙方需要的生产木材,甲方必须及时供应,不得影响乙方生产;3.乙方生产出来的成品寄到甲方后,甲方需要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付款等。
同日,张欣怡支付了顿豪公司合作费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
2017年3月20日,上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顿豪公司提供了张欣怡佛珠机、打孔机、抛光机各1台及视频培训资料,顿豪公司还提供张欣怡加工“叶紫”项目的木料100根。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欣怡用顿豪公司提供的木料加工了部分产品后,多次联系顿豪公司销售人员要求验收,并另行提供木料用于加工,但顿豪公司销售人员与顿豪公司售后人员相互推诿,后顿豪公司销售人员告知张欣怡其已辞职。2017年3月29日,张欣怡与顿豪公司提供的技术人员通过微信联系,顿豪公司技术人员表示其也联系不上顿豪公司了。张欣怡至顿豪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大道××号××号楼××楼的办公地查看,发现顿豪公司已人去楼空。
一审法院认为,张欣怡与顿豪公司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现张欣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约后,其多次联系顿豪公司客服要求顿豪公司验货并另行提供木材用于加工,但顿豪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张欣怡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欣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顿豪公司返还合作费用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顿豪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如《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仍存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欣怡与顿豪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顿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欣怡合作费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三、顿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欣怡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7元(张欣怡已预交),由顿豪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张欣怡已按约向顿豪公司支付了合作费及履约保证金。顿豪公司虽然称其亦按协议书约定为张欣怡提供了技术指导、培训视频,但本院注意到,依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的内容为顿豪公司向张欣怡提供叶紫的加工机器、木原料,张欣怡负责加工叶紫并将成品交付顿豪公司,顿豪公司找他人销售后双方按比例分享销售所得。因此,顿豪公司作为设备的提供方,给予张欣怡加工叶紫的技术指导、收取加工完成的叶紫以及提供木原料系其合同主要义务。现顿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张欣怡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欣怡要求解除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顿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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