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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2018-04-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6栋3层1号(汇丰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朱道齐,股东:朱道齐、李映峤,已于2016年12月1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8284526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诚品国际”而非“海品e购”,且截止2016年8月25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海品e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道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映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勇诉被告朱道齐、李映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华、田刚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朱道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映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公司签订《诚品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按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甲方为乙方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98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乙方必须将上述费用以现金、网上转账、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内: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第七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第八条附加协议约定:1、甲方保证乙方商城每天人流量不低于3000人次(前三个月);2、乙方按照甲方公司培训老师教的方式方法经营商城,甲方保证乙方商城一年之内回本。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16000元、13800元,共计29800元。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但被告收钱后不理不睬不管,未履行协议,属于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经长丰工商所调解无果。被告的公司现已被工商局列入黑名单,已经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开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道齐到庭答辩称,合同履行期限为两年时间,商城原告已运作两年,即使赔款也达不到原告诉请的金额,我认为只应赔付原告5000元。原告缴纳的29800元是服务费,服务时间是一年。由于公司的网络商城经营不善已倒闭,现拿不出钱赔付原告。合同系原告自愿签订,投资有风险,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映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履行期一年,网上商城2017年1月就不能运作,原告投入的成本未收回,运作一年仅收回2000元成本。协议第八条后附加协议直接证明确保网商城的人流量不低于3000人/天,保证原告方一年收回成本,被告未达成原告收回的承诺,造成原告损失。

  证据二、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已注销)。证明:诚品天下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注销,被告网上商城未到一年公司即告注销。
  证据三、武汉市硚口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长丰所合同争议调解记录。证明:被告未理睬、不予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四、被告开具的收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9800元服务费。
  证据五、原告网上商城运作电脑打印单。证明:原告在经营网上商城期间仅收回2000元成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在一年时间内收回全部成本的承诺。

被告朱道齐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映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道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原告一年回本是需要原告按照培训老师的方法经营,其未回本是因为原告方法不对,经营能力有问题。我方保证了人流量3000人/天;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原告网上商城的运营;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调解不成功,被告并非不理睬;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城可以正常运营且有收益。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培训老师的方法经营导致网络商城亏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映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诚品公司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创建网上商城,提供产品及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并约定甲方(诚品公司)保证乙方(原告)商城每天人流量不低于3000人次(前三个月),乙方按照甲方公司培训老师教的方式方法经营商城,甲方保证乙方商城一年之内回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诚品公司支付服务费29800元,网上商城于2015年12月上线运营,运作一年仅收回2000元成本。诚品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未经清算即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诚品公司丧失法人主体资格,该公司原股东即创设人为被告朱道齐、李映峤。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未能续费。从2017年1月开始无法打开网上商城的网页,无法运营。原告未达到在一年内收回投资的目标,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来法院,遂产生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诚品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网络技术服务费,履行了自身义务。诚品公司在收取服务费后,未能确保原告网络商城的有效运营,未能达到在一年内收回投资的目标,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实际解除,但在合同有效期内,诚品公司两股东即两被告明知双方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书》尚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存在未了结的合同债务,却不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使诚品公司丧失法人主体资格,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两被告显属借注销公司而逃避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收回的2000元成本从29800元中予以扣除,即主张两被告返还网络技术服务费2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映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道齐、被告李映峤共同赔偿原告刘勇技术服务费27800元。

案件受理费5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道齐、被告李映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商 月
书 记 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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