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2018-04-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陈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更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应为一般合同纠纷,且陈更存在违约情形,无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首通快运物流网络,通过陈更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共享首通公司的网络资源和业务,陈更有权在首通公司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有权自行决定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陈更设立的分公司属于首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是隶属关系,并非两个独立法律个体,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且陈更交纳的相关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用和物料费,并非特许经营费用。首通公司收到费用后,协助陈更注册分公司,并向陈更发送无线把枪、面单、缝包机等物料,但陈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协议约定陈更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二、陈更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登记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明悉分公司经营范围。首先,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首通公司并未承诺授权陈更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其次,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其经营范围和资质,陈更对此也知情;最后,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更,营业执照系陈更自行办理,其应明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综上,首通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且陈更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并登记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其知悉分公司经营范围,也说明其对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予以认可。三、《招商画册》系首通公司全权委托第三方广告公司制作,首通公司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招商画册》系首通公司全权委托广州招商速建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快运和快递虽然是两个不同行业,但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存在诸多相同及类似的情况,非专业领域的第三方很难区分,容易混淆。该广告公司在未正确区分快递与快运之不同的情况下即发行该《招商画册》,将首通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快递业务写入《招商画册》中,对首通公司造成诸多困扰及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这一情节予以考虑。四、首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按照邮政法的规定,快递的概念是包括快运的,且基本上所有的运输业务快递也可以做,快运也可以做,因此首通公司在官网上有关快递业务的宣传,在广义上讲是没有问题的。就陈更来说,其对快运和快递两个概念也没有区别认识,其只是想做货物运输、寄东西的生意,而快递和快运都可以实现其要求,两者概念区别对陈更没有影响,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陈更与首通公司在运营、沟通中出现一些矛盾,并非由欺诈导致,是合同违约纠纷。
陈更答辩称,一、首通公司与陈更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首通公司与陈更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为独立个体。在加盟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首通公司同意陈更加盟首通公司的所有快运网络,授权陈更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在指定的区域从事快运网络经营活动,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网络经营资源授权陈更使用,包括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陈更向首通公司交纳所谓的网点建设费即加盟费,这实际上就是首通公司向陈更收取的特许经营费。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首通公司进行各种虚假宣传,并以欺诈的手段致使陈更与其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在招商加盟会中、网站上、宣传册中均虚假宣传其主要经营快递业务,首通公司还因其在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首通公司发给陈更的面单为快递面单,背面明确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及相关快递服务内容,首通公司宣称其有完善的运输网络和庞大的市场资源,保证加盟商三个月内实现正常运营,而实际上首通公司根本没有完善的运输网络和市场业务,更重要的是首通公司根本没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盟商根本就无法合法经营快递业务,更不可能在3个月内正常运营。首通公司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能力,却以各种方式进行虚假宣传,从而骗取陈更加盟并缴纳加盟费,诱使陈更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三、首通公司与陈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首先,该加盟协议书是特许经营快递业务的合同。在协议中使用的“快件、揽件、发件、派件”等字眼,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均指快递业务,即便对“快件”的理解有歧义,也应当作出对协议提供方首通公司不利的解释。其次,首通公司的上述欺诈行为使陈更认为首通公司具有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和能力,拥有完善的运输网络和市场业务量,从而签订加盟协议书。结合加盟协议书及其附件均是以快递行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快件操作模式,使得陈更确信签订该加盟协议书后可从事快递业务。再次,由于首通公司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而成立的分公司根本就不具有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这与陈更签订合同的本意是相违背的。综上,由于首通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陈更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首通公司签订了涉案加盟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予以撤销。四、首通公司应当返还陈更合同款并赔偿陈更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首通公司应当返还陈更合同款并赔偿陈更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陈更与首通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2.首通公司返还陈更合同价款58000元;3.首通公司赔偿陈更损失19340元;4.首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陈更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伍万捌仟元。3、乙方应在网络开通运营前交纳经营货物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有特殊约定除外)……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处理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需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甲方处落有首通公司的签章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有陈更的签字。签约时间2017年3月9日。同日,陈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首通公司汇款58000元,首通公司向陈更出具收据,首通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3月29日,陈更注册成立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保定徐水分公司。后陈更向首通公司购买无限把枪、面单、信封、包装袋、电子秤、缝包机等物料,付款4840元,首通公司通过韵达速递发货。陈更确认已收到物料,首通公司确认已收到货款。
首通公司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首通公司宣传册载明:“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快递要快:快递航空化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快递要件:快递航空化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项目介绍书载明:“快递是中国经济的一匹黑马,将引领我国现代物流新变革”“Q:我们当地快递品牌很多,我加盟后有什么优势能和他们竞争?A:公司让利给加盟商,陆运的价格、航空的实效……”等内容。
一审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确认其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首通公司曾因虚假宣传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因为“其于2017年3月初开始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等内容。实际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未从事快递业务,也非快递企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是与多家快递企业有合作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已在其官网上修正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宣传内容。首通公司确认其在网站运营开始就做上述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首通公司与陈更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陈更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三、陈更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首通公司与陈更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陈更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合同约定陈更加盟首通公司网络建设,利用首通公司网络资源从事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明确首通公司将其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陈更使用,并以委托陈更设立、运营首通公司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分公司的形式,授权陈更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中可以得到印证,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首通公司与陈更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陈更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
陈更主张首通公司在明知自己无快递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通过宣传画册、面单、网站等进行虚假宣传,致使陈更误认为首通公司具备快递业务的资质而错误签订合同,不符合陈更签订合同的目的,首通公司对陈更构成欺诈,故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其快件运输网络不存在陈更所述内容,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合同不应被撤销,应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确定陈更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首通公司是否构成对陈更的欺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欺诈需要满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在宣传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并在相关宣传中多次使用“快递”字样。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陈更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陈更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陈更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涉案加盟协议书签订前首通公司的网页宣传、招商画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面单,可以认定首通公司的宣传其经营包含快递业务,且陈更自述其系想从事快递业务,参加招商会听取了首通公司关于快递业务的宣传后签订加盟协议书,为的是加盟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综上,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明知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而进行隐瞒,导致陈更误以为加盟首通公司后可以从事快递业务而签订加盟协议书,其行为构成欺诈。因此,陈更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陈更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陈更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58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更已支出的物料款4840元,首通公司亦应返还,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陈更亦应将涉案物料归还首通公司。陈更主张的员工工资及交通费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陈更与首通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首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更网点建设费58000元;三、首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更物料费4840元;四、驳回陈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陈更负担325元,由首通公司负担1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93元,由首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首通公司向本院提交:1.《专审报告》,证明首通公司的运营情况良好及陈更明知首通公司经营范围、资质的情况下仍申请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2.副主任委员单位证书,证明首通公司系合法合规的企业;3.面单、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首通公司面单背面是快运,不是快递,以及快递的广义概念包括快运;4.航空货运单、货物运输协议、航空货运运输合同,证明首通公司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并有实际经营;5.工商注册说明、《首通快运培训要点》,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有过频繁沟通,陈更有足够时间了解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6.签到表,证明首通公司有关于快运具体操作细节的培训,陈更有到场。对首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陈更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专审报告》中关于陈更成立分公司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2、证据4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3为首通公司单方新制作的面单,百度百科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工商注册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6不能证明培训内容为快运内容。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5中工商注册说明系打印件,证据5中《首通快运培训要点》系首通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均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陈更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更与首通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二、首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加盟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明确,首通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商标及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资源授权陈更使用,陈更则需接受首通公司的运营指导及培训,按照《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并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上符合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该经营资源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关于首通公司认为陈更设立的分公司并非独立法律个体,故双方不符合特许经营特征的上诉理由,经查,首通公司以要求陈更设立分公司的形式许可陈更使用其企业名称、商标、物流网络等资源,分公司系独立经营,故不影响双方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关于首通公司认为收取的费用系网点建设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费用系首通公司授权陈更使用其经营资源而收取的费用,故性质应为特许经营费用。综上,首通公司关于双方系合作关系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通公司在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在其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在涉案加盟协议书中写有“快件派送”等字样,并在其提供给陈更的面单背面印制“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及相关快递服务内容,以上足以认定首通公司虚假宣传其经营快递业务的事实。首通公司隐瞒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并做虚假宣传,使陈更误认为其可以在首通公司的授权指导下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与首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并无不当。陈更有无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不影响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首通公司认为“快递”和“快运”的意义相近,首通公司仅有快运资质也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其没有欺诈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招商画册》系其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陈更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认为陈更无权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首通公司认为其并未欺诈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奕
审判员 徐 雁
审判员 黄斯蓓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翀翊
-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余市管罚处字(2017)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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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1060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224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221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0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191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03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02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44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445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9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8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235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45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4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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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0民初6437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25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24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94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850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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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853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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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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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