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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2014-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2层、16层,法定代表人:陈丹,股东:迪孚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陈丹,经营范围为:冷热饮服务、现场制售奶酪(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14日);销售日用品;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工艺品。

原告张海念。
  委托代理人陈虹(系原告配偶)。

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于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桐。

原告张海念与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迪孚时代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念的委托代理人陈虹,被告迪孚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念起诉称:经迪孚时代公司员工的煽动,我与迪孚时代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简称《加盟合同》),在我依约交纳了相应的款项后发现,迪孚时代公司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向我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宣称的市场收益与市场行情不符合,许多加盟商都在赔钱。我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迪孚时代公司并不同意。考虑到迪孚时代公司并未向我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加之我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涉案合同没有实质性履行的情况下也拥有单方解除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由迪孚时代公司返还我交纳的加盟费108000元、保证金30000元、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并由迪孚时代公司赔偿我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迪孚时代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我公司没有任何信息隐瞒,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员工没有向张海念提出过收益承诺,陈述的加盟商数量也是事实。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海念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迪孚时代公司(作为甲方,特许人)与张海念(作为乙方,被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是”DF冰淇淋”在中国的独家品牌授权管理公司,包括有”DF冰淇淋特许系统”,甲方核准乙方在北京市使用甲方的特许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DF冰淇淋”加盟店,甲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合同约定的核准地点步行距离500米区域内核准任何第三方开办及经营另一家DF冰淇淋店;2、甲方授权乙方使用”DF冰淇淋”商标,但乙方只能在加盟店中及店外的招牌上使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各项授权及管理经验和服务,在甲方的整体规划和指导下,开办”DF冰淇淋”加盟店;3、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加盟费为人民币108000元,乙方支付加盟费后,若非甲方原因导致加盟合同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返还乙方加盟费;4、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保证金;5、自乙方加盟并开始经营后,乙方应于每第6个月开始的前十天内向甲方支付该6个月的特许权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6、甲方许可乙方在加盟店店面招牌、宣传材料、广告、工作人员服装标识、办公用品上等使用”DF冰淇淋”商标;7、甲方对乙方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以确保乙方按照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作,甲方有权定期对乙方加盟店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8、甲方向乙方提供DF冰淇淋特许经营的培训、运营手册、物流配送、财务监督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的平面设计图、效果设计图、施工设计图等工作;甲方提供加盟店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并提供为期7天的开业前员工在京培训、开业期间为期5天的驻店指导工作;甲方提供DF冰淇淋品牌的整体策划和统一的广告宣传、组织促销活动及其他活动,提供加盟店经营管理的相关《运营手册》,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9、乙方装修需按照甲方制定的装修标准为基准;10、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给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期限为三年,自乙方所开设店面开业之日起计算。

2013年10月31日、11月11日,张海念分四次向迪孚时代公司缴纳了加盟费108000元、保证金30000元和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此后,除了迪孚时代公司协助张海念进行选址外,双方均未有合同履行行为,张海念也未实际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迪孚时代公司的经营资源。

另查一,涉案合同签订前,迪孚时代公司曾通过邮件向张海念发送了相关DF冰淇淋品牌资料,该公司表示在其中进行了相关信息披露。张海念表示收到了上述资料,但否认属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另查二,张海念于2013年12月10日向我院提出了解除涉案合同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收据、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双方涉案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并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海念于2013年11月11日与迪孚时代公司签订合同,其在2013年12月10日即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迪孚时代公司对该诉讼主张亦已了解和知晓。鉴于从签署涉案合同到提出解约诉求仅为一个月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亦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张海念也尚未实际使用迪孚时代公司的经营资源,故上述一个月期限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单方解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的精神,张海念仍可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对张海念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后,迪孚时代公司应当将张海念支付的加盟费108000元、保证金30000元和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全部返还张海念。至于张海念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由于涉案合同是基于其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并非迪孚时代公司存在过错,故就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海念与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念加盟费十万八千元、保证金三万元和特许权使用费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张海念负担1180元(已交纳),由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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