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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2015-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华远尚都国际中心12层、16层,法定代表人:陈丹,股东:迪孚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陈丹,经营范围为:冷热饮服务、现场制售奶酪(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14日);销售日用品;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销售工艺品。

上诉人(一审被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晨光,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胜华,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师,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迪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师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234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师在一审起诉称:李师于2013年12月31日与迪孚公司签订《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迪孚公司承诺签约后三个月内可以帮李师确定店址,但是在签订合同后至今迪孚公司没有人联系李师,导致李师未能开设DF冰淇淋店进行经营,迪孚公司作为特许人,其不作为的态度让李师大失所望。此后经李师查询,迪孚公司曾在2013年因虚假宣传被工商局处罚过,该情况其未向李师进行过告知,而且其宣传材料中有多处虚假之处,李师正是相信其宣传内容才与其签订合同的。同时在李师交纳相关费用后,迪孚公司也没有向李师开具正规发票。鉴于上述原因,现李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李师与迪孚公司签订的《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由迪孚公司返还李师缴纳的加盟费12万元、保证金3万元以及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

迪孚公司在一审答辩称:迪孚公司在与李师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后对李师进行了包括运营、选址等内容的相关培训,同时向李师交付了加盟的核心资料;对于选择店址,迪孚公司有专门的选址专员,已经积极配合李师进行了选择,但迪孚公司主要是协助,店址最终的确定权在加盟商,而且合同上也没有约定要在三个月内完成选择;迪孚公司接受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迪孚公司宣传册上的内容属实,不存在虚假宣传。同时所有加盟商签约时都到迪孚公司实际考察过,迪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资质证明,不存在欺骗和隐瞒;发票是应加盟商要求开具,由于迪孚公司是定期开发票,故先给加盟商开具收据,加盟商如需要可持收据换取发票。综上,不同意李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1日,迪孚公司(甲方)与李师(乙方)签订了《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是“DF冰淇淋”在中国的独家品牌授权管理公司,包括能使企业在软冰淇淋市场上更具竞争力而设计的产品与服务、经营策略、运营流程及一系列具有自有知识产权的特许经营系统,甲方核准乙方仅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使用甲方的特许经营系统开办及经营一家“DF冰淇淋”加盟店;二、自双方订立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2万元、保证金3万元。乙方应于每第6个月(起止时间按照乙方加盟店开业日期计算)开始的前十天内向甲方支付该6个月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标准为1000元/月,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三、甲方向乙方提供DF冰淇淋特许经营的培训、营运手册、物流配送、财务监督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提供上述选址辅助工作过程中发生的食宿、差旅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评估建议、店铺设计和装修建议。四、甲方给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期限为三年,自乙方所开设店面开业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当日,李师向迪孚公司支付加盟费12万元、保证金3万元,首期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

同日,李师在《DF冰淇淋加盟商培训及资料确认》上签字,该材料中关于开发选址一项载明迪孚公司职责为:沟通选址流程、选址方法及选址标准,明确开发方向,市场调研、商圈规划、圈定目标商圈及商业物业,明确后期选址开发方向,时间为2—3天;向加盟商反馈公司审核意见并传递“加盟商确认单”,填写评估意见;收到加盟商放弃拟选位置,重新选址;指导加盟商完成费用谈判、合同条款商洽(免租期、合同期限、租赁主体资格审核等);新店资料转工程部,进入施工设计程序,新店选址完毕。李师表示迪孚公司仅在签约当日进行了1个小时左右的培训活动,向其交付了开店参考手册,但并未实际开展协助选址服务。庭审中,迪孚公司表示李师曾于2014年3月16日签署《DF选址工作确认表》,但无法就该证据提交原件,迪孚公司表示其还曾于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0月27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向李师发送过选址建议,李师对此均予以否认。

庭审中,李师提交迪孚公司企业及产品宣传册一份,称该宣传册中内容存在公司名称与实际名称不一致、虚构下属公司数量、虚构商标取得时间等虚假宣传情况。迪孚公司认可其曾使用该宣传册,但否认存在虚假宣传。

另,迪孚公司未向李师开具发票。李师未开设店面进行经营。

以上事实,有《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收据、《DF冰淇淋加盟商培训及资料确认》、宣传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师与迪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迪孚公司有为李师提供加盟店商圈建议、店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的合同义务,同时迪孚公司提交的《DF冰淇淋加盟商培训及资料确认》中亦列明了其应就加盟商开发选址所应开展的工作内容,由上述材料可知协助加盟商进行开店选址系迪孚公司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内容。迪孚公司虽称李师曾经签署《DF选址工作确认表》,但无法就该材料提供原件,李师亦不认可,故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迪孚公司所称于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0月27日与李师联系沟通选址一事,因该日期在李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且李师亦否认收到相关邮件及短信,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迪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履行其协助李师进行开店选址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从而导致李师最终未能开店,无法实现加盟迪孚公司从事经营的合同目的。故对李师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李师未实际开设店面从事经营,故迪孚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加盟费12万元、保证金3万元以及特许权使用费6000元予以退还。

关于李师称迪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主张,李师未就此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迪孚公司未向李师开具发票,并不构成李师据以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故对李师此项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师与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DF冰淇淋(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二、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师加盟费十二万元、定金三万元、特许权使用费六千元。

上诉人迪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依据合同约定负有辅助选址义务,但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选址培训及考察商圈等服务,因此,上诉人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这一义务,该认定有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师对于一审判决表示认同。

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7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其在一审程序中所提交的包含《DF选址工作确认表》的邮件的公证。经核实,该确认表中被上诉人的签名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材料中的签名字体均不同,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744号公证书及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诉人虽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供了选址咨询及考察商圈的工作,已尽到合同中所约定的辅助选址义务。但鉴于上诉人仅提交了《DF选址工作确认表》以证明其实施了考虑商圈工作,但在该证据为电子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依据该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这一主张。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对包含该确认表的邮件的公证书,但鉴于该确认表中被上诉人签名与被上诉人在本院诉讼材料中的签名并不一致,在被上诉人否认该签字为其所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实施了考察商圈这一工作。在此基础上,鉴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了一个小时左右的培训活动,并交付了开店参考手册,上述工作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辅助选址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这一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元,由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芮松艳
审 判 员   彭文毅
审 判 员   何 暄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钊
书 记 员   李益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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