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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商)初字第18031号

裁判日期:2015-01-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德翠,已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奇乐园”第10817788号第35类商标,但仅有寻找赞助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奇乐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桃志,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
  法定代表人李德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桃志与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志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桃志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桃志与奇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王桃志向奇品公司交纳38800元代理费,奇品公司向原告王桃志出具收据和授权书,授权原告王桃志销售奇乐园产品。交付代理费后,原告王桃志按照奇品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奇品公司网站选货,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奇品公司所称价格相差5至10倍,此时,原告王桃志感觉上当受骗。而之后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原告王桃志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理由是在原告王桃志与奇品公司签署合同前,奇品公司声称其所有产品都是自主研发、生产的创意产品,但奇品公司实际发送的货物均能在市场上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5至10倍的价格购买,不仅如此,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很多都是三无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等。结合以上事实,原告王桃志认为奇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产品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因奇品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王桃志租房装修等各项损失,使得并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窘迫。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桃志补充称,原告王桃志通过奇品公司网站以及电视广告看到奇品公司的产品,网站和广告宣传都是人无我有的产品,后来原告王桃志就与奇品公司洽谈合作,签订合同后,原告王桃志不了解自己上当受骗,只是觉得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很高,但考虑奇品公司产品有独特的资源,一开始没有在意。后来进货的时候,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很多都存在质量缺陷,有瑕疵,产品没有商标,让原告王桃志误认为就是奇品公司的产品,原告王桃志也没有认为自己被骗。原告王桃志是通过2014年5月联系代理人,知道此前一批案件都被判欺诈,才知道奇品公司的产品不是人无我有的产品,但是代理人出于个人安全考虑,没有代理。奇品公司虚假宣传,让原告王桃志误认为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有质量保证的产品,是有赚钱机会的产品。故原告王桃志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原告王桃志与奇品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书》;2、判令奇品公司返还原告王桃志代理费38800元;3、判令奇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奇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桃志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桃志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原告王桃志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标价差距5至10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桃志没有证据证明价格有这么大的差距,原告王桃志签订合同时,到奇品公司考察过,价格也是公开的,奇品公司标价与网站上的标价是一致的;第二、原告王桃志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自主研发和创意产品,奇品公司没有做过这方面的表述和承诺。奇品公司的产品按照公司的经营理念,是把新奇特点的产品汇聚到奇乐园商标名下销售;第三、原告王桃志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三无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有合格证,不存在三无产品和质量瑕疵;第四、原告王桃志称奇品公司网站上有“人无我有、奇奇怪怪”的宣传,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不存在这种虚假宣传;第五、关于原告王桃志说奇品公司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王桃志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奇品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且通过实地考察,奇品公司对销售产品的所有情况都进行明确的告知,因此不存在误解的情况;第六、在法律方面,原告王桃志要求撤销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撤销合同必须满足实质性条件,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本案中,均不具有这几种情形;第七、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王桃志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第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放弃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原告王桃志不具有撤销权,即便有也已经消灭。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桃志与奇品公司签订《合作书》,约定原告王桃志在安徽省淮北市销售奇品公司产品,原告王桃志自定经营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原告王桃志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奇品公司一次性缴纳代理费38800元,奇品公司按市值为原告王桃志提供同等金额的产品。原告王桃志进货折扣为1.8折。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奇品公司向原告王桃志出具奇品天下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王桃志为奇品天下品牌运营总部安徽淮北区域经销商,准许在这一地区经营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并负责相关市场业务的拓展和维护。

2013年7月25日,原告王桃志向奇品公司交纳代理费1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桃志向奇品公司交纳代理费28000元。

奇品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首次向原告王桃志发出配送产品,原告王桃志于5日内收到货物。

2013年9月11日,奇品公司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顾名思义,集无奇不有的产品和思想,打造快乐购物的天堂,在奇乐园,您收获的不仅仅是一款新奇独特的物件,同时也有一份惊奇不已的心情。奇乐园,从十年前到今天,厚积薄发,众志成城,力争打造史上最大的奇品购物乐园,如今的市场,产品千篇一律,竞争你死我活,卖什么产品才能赚大钱?当然是卖人无我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乐园的产品了”。

另查一、奇品公司向原告王桃志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产品,并非自有品牌的产品。

另查二、原告王桃志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此案。

庭审中,原告王桃志与奇品公司均表示,如果《合作书》被撤销,关于奇品公司向原告王桃志提供的首次配送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金额乘以1.6折,折成现金从应该返还的代理费中扣除,货物不再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桃志向本院提交的《合作书》、收据和付款凭证、授权书、公证书,奇品公司提交的出库单、配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原告王桃志是否具有撤销权及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本院认定如下:

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奇品公司与原告王桃志签订《合作书》时,存在两方面的虚假陈述:(一)、奇品公司向原告王桃志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王桃志销售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但奇品公司向原告王桃志提供的并非奇品天下品牌的产品;(二)、奇品公司在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产品的特点为“人无我有”,但奇品公司向原告王桃志提供的产品均是从他处进货,其他商家亦可购买,故奇品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

二、奇品公司的上述两种虚假陈述是否均足以导致原告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关于第一种虚假陈述,本院认为,一件产品有无品牌、是何品牌不仅直接决定产品本身的质量保障和市场竞争力,而且是购买者选择该产品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故奇品公司对产品品牌的虚假陈述会直接影响购买者对产品本身价值的判断和购买决定的作出,故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的产品足以导致原告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关于第二种虚假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桃志并非独家销售奇品公司的产品,与奇品公司合作的经营者不止原告王桃志一人,即便奇品公司的产品相对其他厂家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但原告王桃志相对其他经营者,在销售此产品时,已不具备“人无我有”的特点,故按照一般认知即可辨别“人无我有”的陈述属于夸大宣传,而此夸大宣传对原告王桃志签订《合作书》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故奇品公司“人无我有”的虚假陈述不足以导致原告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综上,奇品公司称其产品是自己品牌产品的虚假陈述足以导致原告王桃志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作书》,原告王桃志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作书》。

三、关于原告王桃志享有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桃志的起诉称,原告王桃志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为欺诈行为,故原告王桃志知道合同撤销事由之日为其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奇品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首次向原告王桃志发送货物,原告王桃志于5日内收到货物,故原告王桃志于2013年8月10日前已经确信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已知道撤销事由,但截止到原告王桃志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故原告王桃志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关于原告王桃志在庭审中称,其知道奇品公司欺诈是在2014年5月份,本院认为,原告王桃志提交的起诉书已经自认知道奇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是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时,依照法律规定,推翻自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王桃志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王桃志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且即便原告王桃志没有在起诉书中自认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原告王桃志首次收到奇品公司配送的货物后,即可对货物有全面的了解和认知,亦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综上,原告王桃志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于原告王桃志要求撤销《合作书》、要求奇品公司返还代理费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桃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王桃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睿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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