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538号
裁判日期:2018-04-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恒丰街自编23号1-3层210,法定代表人:田宝山,股东:代鹏、胡文兵、田宝山,经营范围为:信息电子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广告业;投资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散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散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062608号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银龙国际”。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银龙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田宝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怡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仪,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4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7年5月23日完成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住所地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其完成工商变更后,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变更为白云区,合同中现有的管辖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不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第7条第7.3项的内容显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协商和解,若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有权向本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述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7年5月完成工商注册变更,合同实际履行地已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的意见,经查,工商登记住所地的变更并不必然改变合同履行地,故其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银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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