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2018-01-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长升路5号1栋,而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升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巨民,股东:王巨民、朱庆阳,已于2016年7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星逸”第13414208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熟创淘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巨民,股东王巨民、朱庆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6年9月21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和“星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贵州省安得心电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益,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巨民。
原告贵州省安得心电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为民、张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安得心电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安得心电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先交20万元,原告交了18万元后,被告发电动车给原告,第一次发了23台ET电动车,按8800.00元价格售给原告,原告不知情,找到被告,18万元的车款被告应该发车112台给原告,发来的23台电动车是配置最差的,原告收到后立即退回了,来回运费原告付了4600元。原告不服,找到被告,被告负责人称要我销售200台后才补给我,发来的电动车质量太差,前板自动断扶手断的太多,车退来退去太多次,收车运费退车运费总共付了13000元。按合同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是被告的地区代理,被告应扶持原告,但被告反而欺骗原告。原告在当地销售价格ET电动车2380元公布在网上,全国人民都知道我的销售价,被告给我的进价是8800.00元,合同价格1600.00元,原告每销售一台车亏6420.00元。人字型电动车被告给原告进价6680.00元,原告销售价2280.00元,合同价格1300.00元,每销售一台人字型车原告亏4400.00元。电动自行车被告给原告进价5680.00元,原告销售价格是1880.00元,原告销售一台电动车亏3800.00元,合同价位1100.00元,且被告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的车不给开发票,销售的17%还要原告承担。这样的公司是帮助代理还是害代理,代理公司要租门面、交税、员工,每月基本费用5万元。
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专业的厂家,是骗取代理人的钱,每一个厂家都要帮助代理公司赚钱,车才好销售,给代理高价格,每个城市都卖不出去。贵州省是高原地区,欧亚实业公司的车质量差,电池保证不了行车距离,顾客闹的人多,欧亚公司从未对代理公司负责过,车卖了以后就不管不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被告必须立即退还原告的车款。原告现租门面360平方米,租金21600.00元/月,一年租金259200.00元。该租金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退给被告ET车12台、人字型6台、电动自行车4台,合计进价款168400.00元,被告退了38000元,现被告还应退原告130400.00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04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退电动车产生的运费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省安得心电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王巨民个人银行账号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车代理销售合同,签合同的被告代理人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徐龙。
证据二,收据一张和王巨民个人银行账号明细。证明原告为购买电动车向被告支付18万的代理费,第一次通过POS机支付15万元,第二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王巨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万元。
证据三,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取得代理权后为销售被告公司的电动车而租赁房屋,由于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前期租赁房屋造成了租金损失。
证据四,电动车前支撑杠断裂的照片10张。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动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曾经因销售该电动车给客户造成了伤害。
证据五,安得心电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电动车宣传照1张。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电动车的销售价格是透明的,原告销售最高价为2380元,但被告供货给原告的价格最高达到8800元。被告跟原告承诺的单价是ET电动车1600元、电动单车1100元、人字型1300元,但实际供货时单价是ET电动车8800元、电动单车5680元、人字型6680元,被告存在严重的价格欺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对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代理细则:乙方(原告)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00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星逸ET电动车代理经营资格。甲方授权乙方为贵州遵义市星逸新能源ET电动车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甲方按乙方的代理级别,首批按市值给乙方铺垫价值200000元的产品,此产品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开业扶持,乙方后期进货按价格表附表。甲方货到乙方所在地后,乙方须在5日内提取首批铺垫产品,否则视乙方自动放弃。另约定返还、奖励政策:乙方所交纳的代理费不退,可反还;乙方累计进货达到200台;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22000元。直至返完所交纳的代理费为止。此款为代理费返还给乙方的唯一方式。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发货共计32台电动车,包括ET电动车18台(供货单价8800元/台、合同约定价1600/台)、人字型电动车6台(供货单价6680元/台、合同约定价1300/台)、电动单车8台(供货单价5680元/台、合同约定价1100/台)。因被告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退回31台,被告已全部收到,原告自留ET电动车一台。被告已退款38000元,130400元未退还。原告损失运费14210元。因被告拒不返还购车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立的《合同书》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署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纳180000元名为代理费,实为供货货款,而非代理权的对价,被告不具有取得代理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型号和数量且符合质量标准的电动车,被告提供的32台电动车,除一台原告留作自用外,其余31台因质量存在问题已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退回的电动车。被告存在违约,其在收到电动车后,应返还原告退货货款,但其仅退还原告38000元。现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扣除原告自己留用的一台ET电动车价值1600元及退还的38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4040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返还13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直接产生14210元的运费损失,现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13000元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安得心电动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400元,赔偿运费损失13000元,合计支付14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28元由被告武汉欧亚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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