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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2014-11-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武汉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余汉桥,股东:郑厚红、余汉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产品、节能产品、计算机软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天天阳光”第12197416号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天天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詹湫锐。

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汉桥法定代表人余汉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小倩,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湫锐诉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湫锐、被告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艾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湫锐诉称:原告系下岗失业人员,在网上咨询光伏发电项目后,与被告华光公司取得联系。被告告诉原告,原告朋友家一个月用电600度,投资三千多元就够了,焦作没有总代理或代理商。于是原告交款人民币29,800元,与被告签了技术服务合同,做焦作市的总代理。2014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赠品,随赠品来的价格表让原告难以接受,原告给朋友装600度的光伏发电产品,仅发电板就要3万,和被告郑经理说的三千多元差得太多了。原告给郑经理打电话交涉,郑经理表示只能按价格表执行,原告想着钱已交过了,只能干了。但是,3月29日案外人张顺利到原告的宣传点,说他是被告的总代理,要维权,连着几天的维权,给原告带来严重的影响。原告向郑经理提出“退还我的人民币29,800元,解除合同”。郑经理让等答复。5月12日原告接到公司的回复函,公司表示不解除合同,而且对价格欺骗只字不提,说张顺利已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用虚假的价格,同时用“一女多嫁”的方式骗原告,使原告在被误导和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詹湫锐与被告华光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华光公司全额退还原告詹湫锐交纳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二、被告华光公司支付原告詹湫锐违约金人民币14,900元;三、由被告华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光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华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原告詹湫锐的诉讼请求无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华光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詹湫锐的诉讼请求。

原告詹湫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10份证据:

证据1、授权书两张,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授权第三人张顺利在焦作地区作为总代理,被告已构成违约。

证据2、被告进行技术培训的草图,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的内容。

证据3、HBSC型太阳能电源控制器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拟证明被告使用他人的产品说明书对我方进行了培训。

证据4、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在与我方签订合同前已经授权案外人张顺利在焦作地区作为总代理,被告已构成违约。

证据5、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

证据6、案外人张顺利的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在与我方签订合同前已经授权第三人张顺利在焦作地区作为总代理,被告已构成违约。

证据7、被告财务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对方支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29,800元。

证据8、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已解除张顺利的代理权,但实际上没有解除代理权。

证据9、关于张顺利的有关协定,拟证明被告与张顺利续签有关协定,已经续签到2014年7月16日。

证据10、东盛(原东南)快运运单,拟证明签订合同9日后,原告才收到价格表,价格与当初的承诺不一致。

被告华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6、8-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7没有异议;对证据4电话录音的三性有异议。

被告华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5份证据。

证据1“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技术服务合同》;

证据2、“天天阳光”多功太阳能热水器”合作方式”介绍单页。

证据1、2拟证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现合同仍在有效履行期;合同中,被告对原告相应区域范围的销售资格许可,非排他性许可,即合同中没有约定除原告外,被告不能许可第三方在相应区域范围内生产销售“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

证据3、培训通知单;

证据4、销货计数单;

证据5、被告发货物流单。

证据3-5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培训内容,向原告配送了约定赠送的货物,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要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原告詹湫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价格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价格上欺骗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始终没有对价格作出承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华光公司对原告詹湫锐提交的证据1-2、5-8、10及庭审补交的价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HBSC型太阳能电源控制器产品及说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对提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庭审中承认对方不知道录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系被告与案外人张顺利之间有关续约的协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关联性?)

原告詹湫锐对被告华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培训通知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在通知单客户栏上签名的事实,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培训草图向印证培训草图相印证,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1日,原告詹湫锐与被告华光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取得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范围内生产销售被告的“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资格,原告享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和技术咨询、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参加分成;原告向被告交纳技术服务费后,被告免费赠送原告太阳能热水器两套和光伏发电系统两套;原告后续进货,依据被告提供的统一供货组件价格表,根据原告自己的需要选择进货;被告提供该技术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同时终止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被告也依约对原告进行相关技术培训。2月15日,被告经金马鸿运物流公司向原告发运合同约定由被告赠送给原告的两套太阳能热水器和两套光伏发电系统,并向原告邮寄价格表一份。5月7日,被告就原告2014年4月到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作事宜复函原告称,经被告公司开会决定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销售中遇到的困难,被告可以给予支持。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顺利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张顺利向被告交纳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5,800元,取得在河南省焦作市生产销售被告“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资格;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4年2月11日分别向案外人张顺利原告和案外人张顺利原告詹湫锐发放授权证书,授权张顺利原告和原告张顺利为被告的地区经销商,可以在授权地区经销天天阳光系列产品,两份授权书的授权区域均为河南省焦作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二、原告全额退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詹湫锐和被告华光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尽管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是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人民币29,800元也称为技术服务费,但经审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被告收取原告的一定费用,在一定期限内许可原告经营被告的“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独立经营。该实质内容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商业特许经营定义的基本特征相符,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形成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有关商业特许经营法规的调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原告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双方2014年2月签订合同后,同年4月原告即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从签订合同到要求解除合同相隔二个月,符合上述第十二条关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关于全额退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的对价是取得在约定区域内生产销售被告的“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的资格。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认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即原告丧失生产销售被告“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的资格,被告则应向原告返回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此外,被告依约向原告赠送了两套太阳能热水器和两套光伏发电系统,尽管合同约定为赠送,但被告赠送的前提显然是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且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赠送设备估价人民币4,706元,并表示赠品可以退还和扣除,因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服务费时,应扣除赠送设备款人民币4,706元,即应返还人民币25,094元(29800-4706),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关于全额退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80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背3000元购买5000瓦光伏设备的承诺和被告一女多嫁,与张顺利签订总代理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总代理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辩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原告证明被告违约的主要证据是的电话录音光盘和被告与案外人张顺利所签合同及授权书。庭审中,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证明其合法来源,该电话录音没有证明力,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曾经承诺原告3000元能够购买5000瓦光伏设备。经审查被告与原告和案外人张顺利所签合同及所发放授权书,原告和张顺利均为被告的地区经销商,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总代理,原告所称被告一女多嫁,无证据支持。故此,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詹湫锐与被告华光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将扣除赠品价值后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5,094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詹湫锐与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詹湫锐返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5,094元;
  三、驳回原告詹湫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918元,由原告詹湫锐负担人民币1,264,367元,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6,55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詹湫锐垫付,由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詹湫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杨元新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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