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981号
裁判日期:2014-12-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武汉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余汉桥,股东:郑厚红、余汉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产品、节能产品、计算机软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天天阳光”第12197416号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天天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2B59。
负责人包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香洲,男,××××年××月××日出生,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廷友,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廷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周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廷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华光分公司与左廷友签订合同,约定华光分公司向左廷友提供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并进行培训,同时华光分公司授权左廷友在吉林省四平市范围内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资格。合同签订后,左廷友依约交付技术服务费29800元,同时接受了对方不到五分钟的培训(按照正负极将硅光板的线路接在插座上,然后将插座的一头插在蓄电瓶和逆变器组合的一个小柜上的插孔内)。经咨询,华光分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技术,本身就是销售商免费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安装说明,并非什么生产技术,故华光分公司对其收取技术服务费明显不公平。此外,华光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左廷友提供任何生产制作安装该产品的技术资料,故此存在欺诈,应赔偿左廷友损失。此外,华光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第四章第1条约定给付左廷友成套设备的电瓶和支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华光分公司约定左廷友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光分公司赔偿损失,故左廷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华光分公司退还所收技术费29800元;3、判令华光分公司赔偿左廷友违约金14900元;4、判令华光分公司赔偿左廷友误工损失12888.6元(4672元除以21.75元乘以30天乘以2人);5、案件受理费由华光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左廷友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华光分公司退还所收技术费29800元;3、判令华光分公司赔偿左廷友违约金14900元;4、判令华光分公司赔偿左廷友误工损失12888.6元(4672元除以21.75元乘以30天乘以2人)、食宿费2000元;5、判令华光分公司支付差旅费4882元;6、案件受理费由华光分公司负担。
左廷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2、收据;3、培训图纸;4、发货单和提货单;5、车票;6、食宿费票据。
华光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光分公司已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左廷友的诉求。
华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培训通知单;2、检测报告;3、检测报告;4、专利证书;5、技术资料;6、资料;7、资料;8、资料;9、资料;10、资料;11、专利证书。
经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华光分公司对左廷友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发货单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左廷友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条,证明左廷友收到华光分公司的货物为12件,经清点3箱太阳能管外包装完好,内有6只太阳能管破损,华光分公司同意补破损货物,但一直没有补,故华光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华光分公司对证据4中的收条不认可,2014年5月5日庭审中华光分公司称破损的已经补过了,法院询问其补货的单据,华光分公司无法提供,又称如果左廷友要求补的话可以补,言语模棱两可。法院认为,华光分公司不认可左廷友提交的收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货明细,故法院对左廷友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华光分公司先称已经补货给左廷友,后又称左廷友要求补可以补,左廷友明确表示不接受补货,称多次联系华光分公司,均被推来推去,双方已无法合作,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法院认为,华光分公司迟迟未补货给左廷友,导致左廷友无法经营,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华光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对左廷友提交的提货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左廷友(乙方)与华光分公司(甲方)就“天天阳光”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及该产品的生产销售顺利进行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技术实施范围及服务费。乙方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29800元后,取得吉林省四平市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
二、培训。甲方提供该技术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及设备安装调试方法,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乙方人员在学习期间应认真学习,服从管理,听从安排。理论实践相结合,实地操作,实地实习,学会为止。
三、甲方的权利义务。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技术资料及产品授权书。做好乙方接产后续工作,解答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若有使用、操作不详之处,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来电、来函咨询。甲方在该领域内开发、研制的新产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的权利。甲方若在该区域内承接太阳能热水器大型工程,应事先通知乙方,并与乙方共享利益。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从甲方处无任何进货,也没有书面情况说明,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协议。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向甲方交纳完技术服务费以后,甲方免费赠送乙方太阳能热水器贰套、光伏发电系统贰套。乙方后续进货,依据甲方提供的统一的供货组件价格表,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进货。甲方所售产品的质量、性能、参数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产品检测报告参数,所售产品实行质量三包,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乙方后续进货必须先付款后进货,甲方可负责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自付。乙方每次在收到甲方发运的货物后应在当日进行清点,如发现质量问题或托运损坏,应在收到货当天与甲方发货部联系,落实错、漏、损坏等事宜,否则甲方视为乙方认同接收,不承担任何责任。
签约当日,左廷友向华光分公司交纳了技术服务费29800元。
2014年2月26日,左廷友在华光分公司处接受了有关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工艺及产品组装、安装、调试及其相关技术,其签字确认了培训通知单。
2014年3月7日,华光分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左廷友配送了太阳能产品,发货单显示为13件。2013年3月13日,左廷友收到货物,经清点,货物为12件,分别为:2件太阳能圆桶、2件太阳能支架、3件太阳能器、2件太阳能发电储备箱、1件太阳能暖气片(内有2片)、1件太阳能暖气片板(内有2块)和1件太阳能发电板(内有2块)。与3件太阳能热水器配套的3箱太阳能管外包装完好,内有6只太阳能管破损。左廷友多次与华光分公司联系补货,华光分公司一直未补货。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华光分公司释明假如违约成立的话,对于违约金华光分公司的意见,华光分公司表示依据合同处理,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50%处理就行了。
一审法院另查,华光分公司为证明涉案技术及设备具有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提交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左廷友和华光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遵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左廷友收到货物是否缺少及破损存在争议,华光分公司不认可左廷友提交的收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明细,故法院认可左廷友提交的收条。一审庭审中,对于华光分公司是否补齐了左廷友的货物,华光分公司言语模棱两可,华光分公司不认可左廷友的证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根据双方交易往来,法院认为华光分公司迟迟未补齐货物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华光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左廷友不能正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书》的目的,因此,左廷友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左廷友未实质使用华光分公司的技术,故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华光分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返还给左廷友。同时,结合本案情况,对于货物问题,华光分公司应自行取回左廷友提货单上显示的收到的货物。对于左廷友要求华光分公司赔偿149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左廷友所受的损失,故对左廷友要求华光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食宿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左廷友与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左廷友技术服务费二万九千八百元;三、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左廷友违约金一万四千九百元;四、左廷友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行取回向左廷友提供的二件太阳能圆桶、二件太阳能支架、三件太阳能器(配套的三箱太阳能管内有六根破损)、二件太阳能发电储备箱、一件太阳能暖气片(内有二片)、一件太阳能暖气片板(内有二块)和一件太阳能发电板(内有二块);五、驳回左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光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左廷友发现货物缺少至其起诉仅为7天,不存在华光分公司迟迟未补货的事实。且不补货不足以导致左廷友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的后果。2、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综上,华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左廷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左廷友负担。
左廷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华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左廷友收货后发现货物存在毁损、数量短缺的情形,即多次要求华光分公司补货,均未果。华光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左廷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左廷友起诉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华光分公司应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左廷友与华光分公司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华光分公司在左廷友就货物存在数量短缺、毁损等情况提出异议后,未能及时补货,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华光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导致左廷友签订合同目的无法更好实现,一审法院支持左廷友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华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左廷友负担265元(已交纳),由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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