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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乌中立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2015-05-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武汉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余汉桥,股东:郑厚红、余汉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产品、节能产品、计算机软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建筑装饰材料、汽车配件、文化用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天天阳光”第12197416号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天天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青峰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包耀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皮永林与被上诉人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皮永林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4月12日签约地址是新疆乌鲁木齐市十二中(沙区),并未在北京大兴亲笔写有签约二字。还有90%货物履行地为管辖法院所在地,取货地点在南郊货场。所以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沙依巴克区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皮永林与被上诉人华光天成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章第3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标明的签约地点为:北京大兴。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原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皮永林关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沙依巴克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思英
审判员     樊小宁
审判员     肖 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奕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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