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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2015-08-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2、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开心岛”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钟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锋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端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丽,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甲方(哈乐公司)与乙方(黎丽)签订《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约定:“1、乙方以预付定金方式,向甲方预定甲方经营名额,预定保留区域为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保留期限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时,本定金充抵作为合同约定金额一部分,乙方只需交纳差额部分。3、保留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4、甲方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超过本协议保留期限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本定金不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附加条款:甲方协助乙方找场地,乙方也可自行找场地,如甲乙双方都没有找到场地经营此项目,甲方可退还乙方定金,乙方须承担甲方派人下店的相关费用”。当日,黎丽向哈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之后,黎丽、哈乐公司未能找到场地经营哈乐开心儿童乐园,黎丽、哈乐公司也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黎丽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哈乐公司一次性向黎丽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哈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黎丽与哈乐公司签订的《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黎丽与哈乐公司双方在《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哈乐公司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黎丽定金;黎丽超过本协议保留期限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则视为黎丽自动解除本协议,本定金不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黎丽与哈乐公司双方在《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中附加条款手写的内容为:“甲方协助乙方找场地,乙方也可自行找场地,如甲乙双方都没有找到场地经营此项目,甲方可退还乙方定金,乙方须承担甲方派人下店的相关费用”。《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的第4条与手写的附加条款约定不一致。第4条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手写的附加条款应认定为非格式条款,两者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黎丽与哈乐公司双方均未找到场地经营项目,哈乐公司应根据双方附加条款的约定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黎丽要求哈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哈乐公司主张已帮助黎丽找到了场地经营,哈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哈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派人为黎丽找店铺所支出的差旅费用情况,应由哈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哈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丽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黎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黎丽负担200元、哈乐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哈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哈乐公司多次前往黎丽处寻找合适的场地,并按照哈乐公司的专业评估,提供了合适的场地给黎丽,但是黎丽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签订经营房屋的租赁合同,所以导致该份协议没有实现各自的目的。但是这份合同没有实现,是因为黎丽阻止了该份合同的目的实现,决定权在黎丽是否签订租赁合同,才能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鉴于在该份协议的履行中,哈乐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提供了相应的场地给黎丽,是黎丽不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而导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这个损失理应有黎丽承担责任。哈乐公司与黎丽所签订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且是黎丽故意阻止了该份协议的履行。故,哈乐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黎丽承担。

被上诉人黎丽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丽与哈乐公司签订的《开心哈乐定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黎丽要求哈乐公司返还20000元定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诉讼中,哈乐公司称已经帮助黎丽找到了经营场地,则哈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哈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员工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以及连锁酒店会员卡及会员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够证明哈乐公司已经帮助黎丽找到经营场所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哈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协议书附加条款的约定,双方都没有找到场地经营的,哈乐公司应返还黎丽定金。本案中,哈乐公司并无帮助黎丽找到经营场地,黎丽也没有找到,因此,黎丽有权依照附加条款的约定要求哈乐公司退回定金。至于哈乐公司提出协议书第4条中约定了保留期限,黎丽未在保留期限内主张退回定金,哈乐公司有权不予退回的问题。该第4条约定,甲方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超过本协议保留期限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本定金不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鉴于哈乐公司并未在保留期限内,履行帮助黎丽找到经营场地的义务,其应当返还定金。同时,结合附加条款的内容,正式合作协议的签订应当以找到经营场地为前提,鉴于哈乐公司并未帮助黎丽找到经营场地,其再行以黎丽未在保留期限内主张退款作为不退回定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附加协议约定,退还定金,黎丽须承担哈乐公司派人的相关费用,但哈乐公司没有对相关费用予以举证,因此,原审法院并未在哈乐公司应退回的定金中扣除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哈乐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永娟
书 记 员  蔡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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