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9765号
裁判日期:2017-10-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孟祥福,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
原告孟祥福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普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普达公司退还货款15700元;2、诉讼费由飞普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一代理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孟祥福向飞普达公司交纳代理费16800元后,飞普达公司向孟祥福首次免费铺货市值16800元,后期进货价格优惠5%取得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县)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合同签订当日,孟祥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5000元,余款10700元,飞普达公司开具了收据。但至今飞普达公司未交付任何货物,也未退款。
被告飞普达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孟祥福到飞普达公司处洽商后,与飞普达公司(甲方)、(孟祥福为乙方)签订了《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一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壹万陆仟捌佰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壹万陆任捌佰元,后期进货价格优惠5%取得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县)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4月11日到2015年4月11日止。合作期满后,经乙方书面申请,可免费续约。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孟祥福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5000元,飞普达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山东省临沂河东区伍千元整,交款人孟祥福”。2014年12月15日孟祥福又向飞普达公司补交了10700元,飞普达公司又开具收据一张。但从孟祥福交款至今飞普达公司却未就孟祥福交款一事提出异议,飞普达公司也未交付任何货物。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飞普达公司在收到孟祥福交纳的16800元代理费后,应免费向孟祥福铺货市值16800元,双方对此并未设立其他附加条件,飞普达公司先后收取了孟祥福交纳的合同款15700元后,飞普达公司既未对已交款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货物,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因飞普达公司收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孟祥福要求飞普达公司返还合同款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普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祥福合同款一万五千七百元。
如果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原告孟祥福已预交),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孟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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