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2018-04-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宏宇圣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环湖中路7号2栋(11),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环湖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贺霞,股东:王发林、王松、贺霞,经营范围为:汽车饰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玻璃制品、环保装饰材料的批零兼营;环保节能产品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霞,股东王发林、王松没有注册“万盛”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万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庞青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953032693。
法定代表人:贺玉华。
原告庞青华与被告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之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之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返销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和辅助设备32,600元、人工费26,000元及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2台设备用于生产袜子,每台设备每年租赁费9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返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被告的设备生产出来的袜子由被告以1.20元/双的价格回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23,600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9000元租赁了第三台设备。
原告收到设备后,雇请工人对其进行培训并生产,将生产出来的袜子按照《返销协议》约定寄往被告,但被告却无故拒绝回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议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万盛之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庞青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一份、《返销协议》一份、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被告银行账户两个、收条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物流单一组。被告万盛之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庞青华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返销协议》一份、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被告银行账户两个、物流单一组,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庞青华提交的收条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庞青华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庞青华(乙方、承租方)与被告万盛之源公司(甲方、出租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Ⅱ型设备2台,租金9000元/年,合同起租期及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合同期满前两个月,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免费续签下一年度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19日交定金10,000元,余款13,600元待设备到乙方当地县城物流后,乙方将余款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方可提货,否则甲方有权返回设备、定金不退。在生产过程中设备如出现故障,甲方应积极配合;如出现乙方不能维修,甲方应及时更换或派员上门维修。乙方提设备后3天内甲方应派人上门安装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货物的运输费用、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返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加工生产成品袜,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将按每双成品袜1.2元收回其产品(含原材料)。货物到达甲方所在地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款项(不含节假日)。乙方每向甲方交成品袜一万双,甲方返还乙方合同设备租金1000元,直到返完为止。同时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账号、产品验收标准等内容。
原告庞青华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万盛之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万盛之源公司支付租金13,600元。原告庞青华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又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万盛之源公司支付租金9000元,另租赁设备一台。被告万盛之源公司已向原告庞青华交付设备。原告庞青华将其生产的成品袜邮寄被告万盛之源公司,被告万盛之源公司拒绝回收其中约90%的成品袜。据此,原告庞青华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万盛之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庞青华与被告万盛之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返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庞青华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返销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万盛之源公司拒绝回收原告庞青华生产的成品袜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庞青华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及《返销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系因被告万盛之源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原告庞青华请求被告万盛之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32,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庞青华要求被告万盛之源公司支付其人工费26,000元,因原告庞青华对此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庞青华承担。故对原告庞青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庞青华要求被告万盛之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庞青华提交的物流单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庞青华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万盛之源公司赔偿原告庞青华经济损失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盛之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青华与被告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及《返销协议》;
二、被告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庞青华租金32,600元;
三、被告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庞青华经济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庞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武汉万盛之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陈荣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林雅致
书 记 员 秦 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