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13420号
裁判日期:2018-03-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28幢二十二层05.06.07号,而非北京市顺义区金马园1街24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龙,股东:黄晓龙、李龙平,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2日);货运代理;经济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信天捷”第17001157号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和“信天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新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群,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龙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新颖(以下简称王新颖)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群,信天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判令信天捷公司退还加盟费15万元;3.判令信天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5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我与信天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我作为信天捷公司的合作运营商,在北京市密云县从事快递物料业务。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交纳了网络建设费15万元。后我公司发现信天捷公司未取得跨省市快递业务许可证,导致我无法接受客户寄送的快件正常开展业务。同时信天捷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其他服务,信天捷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我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信天捷公司退还我网络建设费。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先后支出了房屋租赁、装修等费用共计96581元,上述损失信天捷公司亦应依法赔偿。
信天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合同,合同生效不以我公司获得全国快递业务资质为前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后因经营遇到问题导致业务开展受影响。在合同期间我公司同意加盟商退出,但我们要扣除30%的网络建设费用。另外,王新颖经营所支出的费用并非单独为我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不应作为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王新颖与信天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王新颖以区域联合的方式与信天捷公司合作,在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王新颖成为信天捷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县的合作运营商,经营快递业务。合作期间,信天捷公司向王新颖提供包括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统一的经营模式、结算系统、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统一的店面装潢设计、人员着装及设备采购,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信天捷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后并且在网络运营之前,向王新颖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设计标准、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快递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开业指导手册》《业务指导手册》等),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合同有效期内,信天捷公司应当对王新颖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开业指导培训和后期业务工作培训,确保王新颖能持续按照国家、行业和信天捷公司规定进行业务工作。合作协议有效期两年,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王新颖需向信天捷公司支付网络建设费15万元。双方合作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王新颖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2月17日,分两次向信天捷公司支付了网络建设费15万元。王新颖为履行合作协议,于2016年4月1日租赁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为统一店面装潢支出装修费31800元。王新颖为开展业务需要,安装宽带网络支出费用2000元。王新颖另支出物料、工服购买费用781元,向信天捷公司支付系统充值费2000元。
合作协议期间,王新颖认可在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实际进行了经营,经营方式为每个月1-2次去信天捷公司指定的地点收取快递并进行派送,但每次均无收益。自2016年9月后没有接收过信天捷公司的派送通知。信天捷公司认可因与合作商的合作中止,业务量衰减,在北京地区已经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王新颖于2015年11月23日获得北京市邮政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京邮20150164B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在北京市地区从事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业务,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信天捷公司自述北京市以外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建设服务网络,但系在前期建设阶段。
另,协议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信天捷公司履行了对王新颖进行培训、指导、宣传、支持等义务。王新颖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将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送达信天捷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发票、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合作协议,王新颖向信天捷公司交纳网络建设费,与信天捷公司合作的目的在于使用信天捷公司的快递业务网络资源,从事快递收件与派送业务。但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信天捷公司虽获准许可从事快递业务经营,但这种经营仅限于北京市地区。信天捷公司虽自称在北京市地区外采取与第三方合作的方式在建设服务网络,但从王新颖、信天捷公司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来看,信天捷公司并未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导致王新颖在实际经营的几个月期间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开展快递运营业务。2016年9月后,信天捷公司在北京市地区业务已经无法正常开展,王新颖的经营更无法正常开展。同时,信天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培训、指导、宣传、支持等义务。信天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王新颖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新颖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将王新颖主张终止双方合同的起诉状送达信天捷公司,双方合同于此时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新颖支出的房屋租赁费6万元、装修费31800元、宽带费2000元、系统充值费2000元、物料费781元,系为履行本案合同所支出,因信天捷公司的违约,双方合同解除,上述支出作为经营成本王新颖无法通过正常经营收回,应视为其损失,信天捷公司应依法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新颖与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网络区域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新颖网络建设费15万元;
三、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新颖损失96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元,由被告北京信天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崔树磊
审判员 裘 晖
审判员 胡晓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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