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2018-01-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号院上营办公服务楼2号楼2层229室,而非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6号(6号线北运河西地铁站对面京通医院内运河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针纺织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办公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柠檬工坊”第8714526号第30类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新支点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柠檬工坊”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汪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经理。
原告汪惠与被告南京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惠的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开店资格费5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开店资格费50000元,但被告未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标准技术手册及技术咨询费,店面选址手册、店面筹建手册、店面运营管理手册、标准通用版门店装饰布局图,标准通用版门面装修材质说明图、标准通用版室内效果图、标准通用版室内装潢材质说明资料、标准通用版后厨及前厅布局图,标准通用版后厨及前厅上下水、排风、电路照明、气路图、标准通用版设备明细资料、原材明细资料,标准通用版店面室内灯箱片,墙体挂画、订餐卡设计图,标准通用版宣传作品设计图。被告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违返相关法律规定,故诉之法院法。
被告恰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汪惠与恰源公司于2016年7月29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恰源公司授权汪惠实施的经营项目为“柠檬工坊”。汪惠自愿申请恰源公司授予其“柠檬工坊”品牌店经营权,汪惠在安徽省合肥市开办合作店。本合同订立前,汪惠要向恰源公司一次性缴纳合作开店资格费: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含严格标准技术手册及技术咨询费,店面选址手册、店面筹建手册、店面运营管理手册、标准通用版门店装饰布局图,标准通用版门面装修材质说明图、标准通用版室内效果图、标准通用版室内装潢材质说明资料、标准通用版后厨及前厅布局图,标准通用版后厨及前厅上下水、排风、电路照明、气路图、标准通用版设备明细资料、原材明细资料,标准通用版店面室内灯箱片,墙体挂画、订餐卡设计图,标准通用版宣传作品设计图)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在合同有效期内,汪惠应每年向恰源公司交纳品牌使用及管理费: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合作经营合同样本订立之前,汪惠要向恰源公司缴纳市场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整,合同期满后汪惠无违约经营行为,恰源公司持保证金退还汪惠,若汪惠拖延缴纳管理费,恰源公司有权用保证金冲抵,汪惠收到冲抵通知后,必须在3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若汪惠不能按期补足保证金,恰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退还保证金。汪惠须在本合同订立前将授经营资格和保证金汇至恰源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汪惠、恰源公司双方均承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所列条款的真实含义,并同意接受其约束;2.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30日向被告支付开店资格费5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50000元;3.恰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在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汪惠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权利;二、汪惠主张恰源公司返还开店资格费5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所签订的该合同即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从汪惠与恰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恰源公司将其有权使用的“柠檬工坊”许可给汪惠使用,汪惠在统一的运营模式、营业形象下经营,并为此交纳了开店资格费50000元。该合作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名称、住所等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汪惠与恰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时,恰源公司注册成立不足一年,未向汪惠提供相关信息,还隐瞒有关信息。故汪惠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汪惠向恰源公司支付了开店资格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汪惠与恰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判决解除,恰源公司应返还汪惠开店资格费50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开店资格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惠与被告南京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南京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惠开店资格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王家权
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
人民陪审员 林爱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