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0163号
裁判日期:2018-02-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10幢1层E(105)3单元,而非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浦江智谷10号楼,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股东:郑琦、薛晓光,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市场营销策划,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除经纪),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家具、家居用品、化妆品、服装服饰、皮具箱包、玩具、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注册“好家长”第19203552号第20类家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好家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10幢1层E(105)3单元。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开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承泽苑1号楼底商143室。
法定代表人:苟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开开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被上诉人开开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开开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中写明所收取的是品牌代理费用39,800元,并非产品销售费用。苑丰公司系将产品赠予开开乐公司,而非销售给开开乐公司的,故并不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问题,苑丰公司不同意解除《“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2、苑丰公司销售的产品已附随检验合格标签并提供检验合格报告。学习桌本身不在国家强制3C范围内,而学习桌中的芯片系向案外人深圳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订购,一审中虽陈述芯片系由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提供,但B公司本身并无生产能力,B公司的3C认证系源自于A公司的3C认证。原3C认证暂停是由于产品升级换代,A公司已重新申请并取得新的3C认证。故应驳回开开乐公司的一审诉请。
开开乐公司辩称:一审中开开乐公司提交的3C认证证书是(2017)沪0112民初186号案件中苑丰公司自行提交的,经查询,该认证已处于暂停状态。因此,苑丰公司提供的学习桌无3C认证,不能达到销售要求,导致开开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开开乐公司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开开乐公司与苑丰公司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2、苑丰公司返还开开乐公司已付合同款项39,800元;3、苑丰公司赔偿开开乐公司经济损失1,2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甲方苑丰公司与乙方开开乐公司签订《“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代理经销甲方的好家长家教桌产品。第一条,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甲方产品的代理经营情况,并且有权要求乙方不得在合同指定范围以外地区从事甲方产品的经营活动……第二条,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在指定区域内合法经营、依法销售。……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代理权提供和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取消当地代理权。4、乙方只能在授权的地区使用、销售带有甲方产品标识的各种宣传品和产品,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或雷同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取消经销权,乙方不得有异议,并于当日结清与甲方的债权关系,并赔偿由此可能带来的甲方损失。……8、根据甲方地区有限代理原则,甲方将以特惠价向乙方供货:好家长—家教桌,供货价格255元;点读桌,供货价格175元。第三条,乙方的业绩考核及返利标准。1、合同生效起,乙方连续二个月内无任何进货,甲方有权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2、从代理商第二次进货起,公司按进货金额5%返现金给代理商,直至乙方代理投资款全部返还为止。第四条,结算与物流。1、结算方式:款到发货。2、乙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提前十五天向甲方订货,并将货款在下订单三天内及时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以书面方式或电话及传真方式向甲方订货,详细标明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到货地址。在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将在十五天内将货物发出。运输方式以汽运方式为主,运费由乙方负担。……第八条,传真及合同期限。……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在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执行,具有法律效力。2、本合同总金额3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运送运营装备及产品,具体配置见配货清单。3、本合同款项不含税,在合同期内,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甲方按进货额的5%返现金给乙方,直至本合同乙方投资款全部返还为止。剩余的投资款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出具税务服务性发票给乙方(甲乙双方也可协商延长合同返还期限)。补充协议:1、乙方投资款返还之后,进货满100套返1,000元,进货满200套返2,000元;2、给乙方保留北京总代理名额至2016年10月15日;3、乙方后期进货返点增加2%,共为7%返点;4、投资款返完后,开票税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开开乐公司向苑丰公司支付了5,000元,2016年8月1日又支付了33,800元,合计38,800元。
上述合同中所涉苑丰公司的好家长家教桌产品,材质为木质,两款产品,即“好家长—家教桌”及“点读桌”的区别在于桌面的大小及升降功能,但均带有点读功能(宣传资料上载明为益智点读书桌,具有教宝宝学拼音、学识字、学唐诗、学数学、讲故事等几大功能,是真正的点读家具、有声家具……),实现点读功能的“学学乐益智点读(带音频播放和存储功能)”部分,系由B公司生产,并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证书编号为:××××××××××××2831,但该证书已于2016年4月25日暂停,暂停结束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因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持证人未提出认证证书恢复申请、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故现状态为:已撤销。
苑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B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均为薛晓光。
一审法院认为,开开乐公司、苑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表明,点读功能系本案系争的“好家长”学习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实现这一功能的芯片系由案外人B公司所生产,根据相关规定,该产品需要取得相关的3C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销售。虽然该芯片曾获得过相应的3C认证证书,但该证书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因故暂停,且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始终处于暂停状态,目前也已被撤销。而根据相关规定,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应视为无效,且暂停期间不得出厂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另,一审法院注意到,B公司与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苑丰公司理应知晓上述3C认证证书暂停的事宜。开开乐公司与苑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相应产品转售后获利,但现产品的重要部件缺少有效的3C认证证书,将直接导致开开乐公司无法合法转售系争产品,显然导致开开乐公司的目的难以得到实现。从涉案合同中关于对开开乐公司的业绩考核及返利标准、合同的签订原则等内容可见,双方所期待的是互利互惠、长期持续的交易,而信任系契约之基础,然苑丰公司提供的试销产品即存在产品的重要部件缺少有效3C认证证书等情形,显然有悖诚信,致使开开乐公司无法继续信任苑丰公司,据此开开乐公司提出解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开开乐公司如有苑丰公司的产品应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均明确开开乐公司并未下单,苑丰公司并坚持称其寄送的为赠品,但对于赠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未作明确也未提出相应主张,开开乐公司又撤回了相应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之不作处理。对于开开乐公司已经支付的代理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尽的义务及过错程度,认为代理费由苑丰公司全部返还开开乐公司为宜,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开开乐公司仅支付了38,800元,在开开乐公司缺乏其他依据的情况下,苑丰公司返还的金额应以此为限。至于开开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因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一、开开乐公司与苑丰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解除;二、苑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开乐公司代理费38,800元;三、驳回开开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7.34元,由开开乐公司负担57.34元,苑丰公司负担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苑丰公司提交了有效期自2016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的3C认证证书一份,证明芯片的3C认证仍在有效期内,苑丰公司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开开乐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该认证是系争合同履行期间交付给开开乐公司的学习桌中芯片的3C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于后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开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系争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苑丰公司所提供的学习桌的芯片部分的3C认证处于暂停状态。苑丰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供新的3C证书一份,称系争产品的芯片系A公司生产,而A公司已重新申请并重新取得3C认证,然而该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合同履行期间苑丰公司交付给开开乐公司的产品中的芯片与该3C认证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系争产品符合3C认证的相关规定。对苑丰公司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开开乐公司签订《“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系为转售产品以赢利,而3C认证证书已暂停,导致开开乐公司无法转售系争产品,开开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系争合同解除并由苑丰公司返还开开乐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38,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25元,由上诉人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审 判 员 成 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