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终8666号
裁判日期:2017-12-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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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雪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黄雪阳因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6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黄雪阳与杭州六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归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VIP型网店托管合同》,黄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9200元,而六归公司也在合同签订后初期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由此说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述合同对发生争议后的处理已约定为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合同中甲方为六归公司,其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黄雪阳应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遂裁定对黄雪阳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黄雪阳上诉称,其于2017年10月到杭州市仲裁委萧山分会立案,被建议去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因六归公司已欺诈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其切身利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雪阳与六归公司在签订的《合同(VIP型)》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中甲方为六归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杭州地区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雪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彦
审判员 夏 强
审判员 李晓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