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2015-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永康市东城环湖路118号第五幢,而非浙江永康市九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承业,股东:叶杰、王承业,经营范围为:垃圾处理器、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研发、制造、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科莱拉”第7类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商标,但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科莱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芹。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贵州省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环湖路118号第五幢。
法定代表人:王承业。
原告王芹为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芹的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芹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加盟代理合同》,原告在贵州省福泉市御景天城步行街租赁门面代理经营。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达成退款协议,约定分三次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退款115443.8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供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加盟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加盟被告代理销售“科莱拉”品牌的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的事实。
3、退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加盟代理合同》达成一致,由被告将115343.8元退款给原告,每30天付款总额的三分之一38447.94元,90天内付清的事实。
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原件,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加盟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贵州省福泉市代理经销被告“科莱拉”品牌的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达成退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退货款115343.8元,分三次付清,每30天付款总额三分之一,90天内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加盟代理合同》和《退款协议》能够证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退货款115343.8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按《退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退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退货款115343.8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芹退货款11534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08元,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强
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
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