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0441号
裁判日期:2017-09-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麻辣掌门”第1468420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上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彭义峥,股东刘生祥、彭义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麻辣掌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玮琦,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书生,男,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玮琦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聚百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玮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6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培训费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物料费人民币9788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5.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及利息;共计95788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同意原告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经营“比意格”项目和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费用4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从被告处购入一万余元的物料,收到的物料经原告品尝与被告提供的样品口味差距甚大,遂提出异议并向被告返还价值9788元的物料,被告至今未退还该物料费。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即将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未依法向原告披露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隐瞒了与被告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诉讼信息,虚构了对“比意格”拥有商标所有权及相关服务体系。鉴于此,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在协议履行及签订过程中的上述欺诈和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第二,我方不认可应当返还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培训费。第三,原告称向我方返还物料没有证据,我方也没有核实,故不认可。第四,关于违约金的赔偿我方认为没有依据。从证据中显示我方已经履行为乙方提供人员培训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第五,关于赔偿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玮琦身份证复印件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刘玮琦为诉讼的适格原告;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为诉讼的适格被告。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二、《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当中对合同标的、授权范围、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三、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出具的《收据》和POS机签购单,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投资费用。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四、原告刘玮琦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单号为1081175537524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投递信息。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要求与之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原因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7年5月31日。
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五、“比意格”标识截图及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比意格”的商标详情,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灯箱图片上的“比意格”标识图样和商标信息。
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六、刘玮琦的退货单,证明李朋是被告员工;被告拥有原告的退货记录,退货记录显示两笔退货合计金额分别是8125元和2750元,实际金额分别是7313元和2475元;证明原告退货后被告未退还物料费。
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
证据七、(2016)京0115民初1684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115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被告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前科,如原告知晓,足以影响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愿;被告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没有真实的经营资源,没有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判决结果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上的案情和本案的情况不一样。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诚聚百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有“比意格”商标的使用权利,能够进行技术推广。
原告对证据一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是带有图文的标识。
证据二、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区域营运服务申请及北京诚聚百膳客户学习交接单,证明被告已经进行技术服务。
原告对证据二中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开放式区域营运服务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区域营运服务申请所对应的应该是区域营运合同,和本案中的协议书无关;对客户学习交接单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三、微信打印件的内容显示,原告已经营业,其因为场地问题只能进行冷饮经营,2017年4月7日原告自称店铺倒闭,双方协商退换货业务。证明原告在已经经过培训后进行了自主营业,且已经经营9个月之久。
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和客户学习交接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刘玮琦提交的证据六,因其提交的证据为电子打印件,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区域营运服务申请,因其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其提交的是网络打印件,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被告就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1日,北京上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851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定;快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会议室出租。注册有效日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15年8月21日,北京上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授权人)向乙方(被授权人)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其中显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于甲方商标授权乙方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43类注册号14685116、第35类注册14685042“比意格”注册商标授权乙方招商推广使用。二、授权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三、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
2016年6月25日,原告刘玮琦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签订了《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
“第一条协议定义:1.“比意格”服务体系是甲方运营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2.在乙方认同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经营“比意格”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比意格”标识经营本协议指定的项目。
第二条授权范围:1.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以“比意格”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
第三条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1.甲方持有标识的使用费。2.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3.甲方提供的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比意格投资费用(技术培训等)4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
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1.甲方的标识甲方拥有相关权利。2.当甲方的标识等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乙方协助解决的权利。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甲方的义务:1.提供本协议的指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提供4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权利:1.获得甲方指定标识的使用权。2.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3.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乙方的义务:1.乙方在经营中可使用“比意格”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的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他企业名称。2.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指定标识及经营策划、管理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
第五条协议的生效、期限及续约:1.经双方协商协议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
第六条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80%向甲方赔偿违约金。2.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80%向甲方赔偿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其培训,甲方拒绝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投资款总额80%的违约金。
第七条合同的解除及终止1.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方可依双方重新拨定后的协议提前终止。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80%的违约金。
第九条商业秘密保护:1.甲乙双方应对从对方获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并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2016年6月25日,刘玮琦向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支付“比意格”项目设备款45000元。
刘玮琦签署了北京诚聚百膳客户学习交接单,内容显示“客户姓名:刘玮琦,学习时间6月27日,投资额45000元,付款额45000元,培训项目类型:《比意格》,项目店型:区域代理,洽谈内容及提供服务:赠送乐柠檬饮品技术、东时便当技术(任选三系)、饭团烧技术、鸡排技术、生日蛋糕技术、泡芙技术(任选两系)、冰淇淋技术(任选三系)、汉堡技术。客户签字:刘玮琦。”
2016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468511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上达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日,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收到刘玮琦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为“我于2016年6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诚聚百膳合作协议书》,贵公司授权我加入“比意格”服务体系,以“比意格”标识经营协议指定的项目。签订协议后,贵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签订本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我要求与贵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物料费,并且赔偿我因订立及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通知人:刘玮琦,2017年5月28日”。
2016年12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2016年10月12日立案的(2016)京0115民初16843号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其中涉及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和案外人安文,纠纷内容涉及“泡芙蜜语”店铺的经营问题。
2017年4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2017年2月8日立案的(2017)京0115民初3739号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其中涉及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和案外人袁珊,纠纷内容涉及“欧莱雪”店铺的经营问题。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即“/”与其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标识“/”不同。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标识“/”为非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比意格”服务体系是北京诚聚百膳公司运营并管理的餐饮销售和服务机构。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同意刘玮琦的申请,同意刘玮琦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以“比意格”标识经营本协议指定的项目。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对刘玮琦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提供本协议的指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为刘玮琦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刘玮琦提供4名技术人员;为刘玮琦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刘玮琦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比意格投资费用(技术培训等)45000元”。由该协议约定可见,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将其有权使用的“比意格”服务体系、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经营资源,授权原告刘玮琦使用,并为其提供原料配置、技术培训等,刘玮琦向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0元。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对被告有关本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的义务而相应降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一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提供4名技术人员,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二原告主张被告不拥有“比意格”标识的专有权,案外人毛永斌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注册该标识,被告的隐瞒行为给原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造成实质影响;三被告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履行披露义务,被告隐瞒与被告有关的诉讼。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解除合同的理由分述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提供4名技术人员,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北京诚聚百膳客户学习交接单》可知,原告签字的行为是对培训时间、地址、培训项目、技术内容的确认,虽然部分内容未填写,但涉及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内容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在交纳费用后参加培训并不违背常理,且毫无经验的被特许人在没有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的情况下即开展有关的特许经营活动不符合常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4名技术人员,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瑕疵对其经营造成影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提供过灯箱上的图案标识,本院认为,本案中特许经营资源并非仅包括标识,还涉及其他相关内容。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经营资源多为无形资产,双方签订合同的成立即表明原告已获得授权,使用被告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而原告认可其使用被告灯箱上标识的行为也足以说明被告向其提供了相应的标识,至于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提供涉案标识,本院将在下段中予以论述。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拥有“比意格”标识的专有权,案外人毛永斌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注册该标识,被告的隐瞒行为给原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造成实质影响。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标识“/”并非其在合同中授权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被告经合法授权享有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有权在合同中授权原告使用注册商标“/”,尽管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标识“/”并非注册商标,被告对该标识不享有专有权,但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另外,案外人毛永斌申请注册涉案标识“/”,在经核准注册之前,其并不当然享有该标识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因此,在案外人就涉案标识获得商标注册核准后,对本案被告提供涉案标识“/”给原告使用的行为主张权利,并经司法认定为侵权之前,就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构成隐瞒实属不妥,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上述行为对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造成实质影响,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履行披露义务,被告隐瞒与被告有关的诉讼。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和符合相关条件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成熟与否必须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进行综合判定,即便被告未进行备案或不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或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披露义务,隐瞒了与被告有关的诉讼,本院认为,另案处理的两起诉讼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案由不同,其形成时间均晚于原、被告合同的签订时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两起诉讼对其经营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即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以被告未提供协议指定的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未提供4名技术人员,未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未开展经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尽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瑕疵对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诚聚百膳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得到遵守,其中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比意格投资费用(技术培训等)4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费用不予退还”,原告已在被告处进行过学习培训,且不存在其他退还该费用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料费及利息,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主张,其应当建立在合同解除或无效的基础上,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经营造成影响或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玮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刘玮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闻汉东
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 肖 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