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6790号
裁判日期:2017-12-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机场路2539号B5001房,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经营范围为: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市场调研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总部管理;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包装服务;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蔬菜批发;蔬菜零售;集装箱租赁服务;装卸搬运设备租赁;房屋租赁;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中餐服务;酒类零售;酒类批发;熟食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糕点、面包制造(不含现场制售);餐饮配送服务;快餐服务;肉制品零售;调味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欢乐柠檬”第16534405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仙梅,股东刘生祥、张仙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欢乐柠檬”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婷婷,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书生,男,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赵婷婷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聚百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婷婷、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诚聚百膳定金合同(代理)》、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38000元及物料款17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诚聚百膳定金合同(代理)》,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标授权书,授权书向原告证明了商标“鸣洞鸡排”归其所有,并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原告为了代理被告品牌,按照被告要求装修了店面,及向被告购买了开店所需物料款,共计花费22158元。现原告得知商标并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没有实体的直营店,并没有授权原告代理该品牌的资格,故特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合同基本已经完成,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并非商标专用权人,无权授权。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商标申请人已经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
证据二、《鸣洞鸡排开店资格证》,《鸣洞鸡排商标授权书》,《鸣洞鸡排授权证书》,证明被告并非商标专用权人,无权授权。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商标申请人已经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
证据三、《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区域营运服务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无权授权原告开店,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
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允许原告在特定区域内经营鸣洞鸡排项目。
证据四、22158元物料费的收据、36000元服务费的收据、2000元服务费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
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已经收取了相应费用。
证据五、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证明被告无权授权,原告已经加盟,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
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无偿让原告使用该项目标识的,协议中写明不收取费用。
证据六、服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是特许经营关系,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方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诚聚百膳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公司正规合法经营。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服务协议书》、《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并知悉合作内容,自愿与被告合作,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明确指出培训后费用不予退还。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写明许可原告使用鸣洞鸡排,但被告无权授权,原告不知情。
证据三、《北京诚聚百膳客户学习交接单》、《产品评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参加完所有培训课程,经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经过考核原告可以独立操作、制作相关产品。
原告对证据三学习交接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房源是原告自己寻找的;对产品评定表真实性认可。
证据四、北京诚聚百膳原料清单及设备配置清单共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的物料及配送相关设备经原告确认后已经发货。
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五、美团外卖截图一张、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共7张,证明原告已经在吉林市龙潭区营业并且公司提供了相关指导及服务。
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宣传方案、巡店等服务。
证据六、授权书及相关证件共五张,证明北京诚聚百膳公司使用鸣洞商标合理。
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加盟时盐城诚膳公司还未取得商标专用权。
对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就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日,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号分别为19064558号、19064772号;
2016年6月6日、6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19064558号、19064772号两个商标分别出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6年6月8日,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授权人)与乙方(被授权人)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签订《授权书》一份,其中显示“一、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43类注册号19064772、第35类注册号19064558“鸣洞”注册商标授权乙方招商推广使用;二、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26年6月7日止;三、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四、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五、甲方是该商标的所有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使用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2016年11月9日,原告赵婷婷与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第一条指导培训服务1.1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1.2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3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
2016年11月9日,原告赵婷婷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诚聚百膳公司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一份,内容主要涉及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授权许可原告赵婷婷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其中内容显示:“第一条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鸣洞鸡排;1.2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1.4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甲方承诺本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如乙方欲继续接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约定服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双方就续约事项,需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予以确定。许可使用期限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自行终止。”
2016年11月9日,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向原告赵婷婷出具《告知书》一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原告告知的内容,其中包括:“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并约定告知书未尽事项,但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有所涉及的内容,视为已经告知。原告赵婷婷对上述内容进行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9日,原告赵婷婷向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提出开放式区域营运服务申请,申请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委托项目服务区域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县试行开放式经营,即由受托人协助委托人在服务区域内拓展该项目餐饮店,其利益分享按照双方签订的《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执行。该申请于当日获得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同意;
2016年11月15日,原告赵婷婷签字确认了《北京诚聚百膳客户学习交接单》其中显示:项目类型:鸣洞鸡排,项目店型:区域代理,洽谈内容及提供服务:免费:1.提供房源信息;2.3D效果图、平面设计图;3.三天免带店(客提供食宿路费);4.旗舰店技术、设备;5.产品更新;培训师签字:张通;《产品评定表》显示客户:赵婷婷,综合点评:通过考核,使用人(技术老师)张通。
2016年11月16日,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为原告赵婷婷开具《鸣洞鸡排商标授权书》,其中显示:鸣洞鸡排之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之商标,注册商标所有权为北京诚聚百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拥有。现本公司特授权您在吉林省吉林市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本授权期限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保持一致。
2016年11月18日,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为原告赵婷婷开具《鸣洞鸡排开店资格证》,授权原告赵婷婷在吉林省吉林市开设《鸣洞鸡排》旗舰店;
2016年11月9日,原告赵婷婷向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8000元;
2016年11月16日,原告赵婷婷向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支付“物料款”人民币22158元;
2017年3月7日,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064558号、1906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分别是第35类、第43类,商标注册日期2017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本案涉及《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等多个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由协议约定可见,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将其有权使用的“鸣洞鸡排”服务体系、项目标识等经营资源,授权原告赵婷婷使用,并为其提供原料配置、技术培训等,赵婷婷向北京诚聚百膳公司支付人民币38000元。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时亦应当遵循普遍的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属于典型的商业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参与其中时,其应当具备的前期市场调研、商业经营能力以及风险预见与承受能力并不因特许人负有的义务而相应降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理由为一被告不拥有“鸣洞鸡排”商标的专有权,二被告没有直营店。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撤销合同的理由分述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拥有“鸣洞鸡排”商标的专有权,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6日,被告北京诚聚百膳公司在“鸣洞鸡排”并未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时,即宣称“鸣洞鸡排”为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所有权由被告所拥有并授权原告赵婷婷使用,属重大瑕疵。但至本案审理之时,案外人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的“鸣洞鸡排”商标已经获得核准注册,根据2016年6月8日盐城诚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被告已经合法继受该商标使用权,原告赵婷婷所获得的授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也已经补正。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上述行为对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造成实质影响,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直营店。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等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或撤销。即便被告不符合“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或撤销。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被告不拥有“鸣洞鸡排”商标专用权和没有直营店为由主张撤销《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在上文中阐述。另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即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以被告不拥有“鸣洞鸡排”商标专用权和没有直营店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实现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服务协议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诚聚百膳定金合同(代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诚聚百膳定金合同(代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诚聚百膳定金合同(代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及物料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合同未撤销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得到遵守,其中约定“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3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原告已在被告处进行过学习培训且确认收到被告提供的物料和设备并开展了经营,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婷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赵婷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闻汉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