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1852号
裁判日期:2017-09-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任东洋,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博,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男,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东洋诉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涛、被告优卡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汪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计36250元;3.判令原告返还45平方米“奔腾”自热地板,被告返还相应的8000元货款;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7808元,装修损失7723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他损失6734元,共计14178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电视网络及营销人员的诱导下,于2016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经销代理合同》,原告当天向被告缴纳履约金1000000元(含2016年5月25日缴纳的10000元定金),原告获得河南省总代理资格,并获得被告“奔腾”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及开店资格证。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省内下属经销商归原告发货统一经营、价格返点给原告的理念。为此,原告特意租赁店面,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代理被告的“奔腾”商标自热地板。原告在代理经营中发现,被告签订合同前所吹嘘的河南有众多经销商,经销商年销售8000至10000平米“奔腾”商标自XX板之事纯属子虚乌有。数月来几乎没有经销商找原告订货,被告产品根本无市场。原告仅进货60平米,其中10多平方米在安装后插电第三天即出现烧洞并有触电感的情况,基于对被告产品质量担忧,以及本着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原告决定停止销售被告产品(另40多平方米现仍在原告处)。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遂于2017年4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10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另,被告在订立合同前,对“奔腾”商标自热地板产品及经营市场进行了夸大、虚假宣传;包括宣称“奔腾”商标自热地板产品实现了“地板、采暖、保健三合一”,超级省钱,超级省电,还能“促进血液循环”,“治疗内外科百病和妇女儿童病”,并还有“减肥美容”之功效;在市场前景描述上,宣称原告若能代理经销“奔腾”商标自热地板产品是在“空白市场做生意”,而且有保健养生卖点“自然能火爆市场”,能够“急速揽金”。此外,被告还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隐瞒了被多次行政处罚和提起诉讼的情况,而且未有“两店一年”直营经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亦未披露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也未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其他重大信息。受被告虚假的产品宣传,以及隐瞒重大经营信息影响,导致原告在代理经销事宜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优卡优公司辩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奔腾地板产品,商标已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采用了大量专利技术,质量过硬,生产工艺先进,具有较大市场价值,被告为开拓市场做了大量推广宣传,获得了诸多荣誉和信誉认证,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及成品各个环节均符合国家相关检测标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夸大或虚假宣传的情形;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具有披露工商处罚和诉讼的法律义务,这些内容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本案中对被告不利的理由;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后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技术指导并按约定发货,原告也已开展了销售经营,只是因为自身原因未能达到销售目标,应自行承担市场风险,不能将自己经营不善的原因和后果向被告转嫁,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的履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的销售行为达到约定标准后,会按照约定的标准逐步返还,目前原告还未达到约定的返还条件,故原告的请求有违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任东洋提交的证据1.《经销合同书》、证据2.原告任东洋向被告优卡优公司的汇款记录及收据、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4.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6.中原百姓广场商位使用合同书、证据9.北京市石景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0.湖北省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据13.不同意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据16.律师费发票、补证1.经营场所证明、补证2.告知书、补证3.门店装修要求效果图打印件、补证6.原告任东洋现场演示被告优卡优公司的“奔腾”木地板产品,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任东洋提交的证据7.“奔腾”发XX板实物一块、证据8.产品宣传册、证据11.生效裁判文书3份、证据14.原告经营期间的收据21张、证据15.店面装修协议书、补证4.微信截屏及奔腾地板客户通讯录、补证5.原告任东洋任河南总代理期间整个河南省代理商进货明细,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销合同书》、证据2.《自发热地板技术服务流程单》、证据3.原告任东洋进货明细、证据4.“奔腾”自XX板-辅料发货清单、证据5.“奔腾”发热地板发货清单、证据6.原告任东洋经营店铺照片、证据7.原告任东的名品、证据16至37.“奔腾”发热地板产品采用的专利技术、证据41.(2013)WT-HW-0283《产品检验报告》、证据46.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7.电话录音、证据53.《不同意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据54.快递单及查询页,原告任东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交的证据8至14.企业获得的荣誉及认证证书、证据38至40.“奔腾”发热地板产品《检验报告》、证据42至45.“奔腾”发热地板产品的投保保险单、证据48至50.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证据51至52.被告单方提出催定货通知、证据55至58.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补证1至3.被告为“奔腾”品牌投放的广告情况,原告任东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东洋提交的证据1至6、证据9、10、证据12、13、证据16、补证1至3、补证6、7,由于被告优卡优公司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任东洋提交的证据7、8、14,被告优卡优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任东洋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亦予确认。本院对于上述已予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据,其证据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原告任东洋提交的证据11、15、补证4、5,由于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证据本身证明的事实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另认为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7、证据16至37、证据41、证据46、证据47、证据53、证据54,由于原告任东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上述已予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据,其证据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证据8至14、证据38至40、证据42至45、证据48至50、证据51至52、证据55至58以及补证1至3,由于原告任东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诉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亦未能与前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被告优卡优公司取得第1929276号“奔腾”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2年1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向被告优卡优公司作出京工商石处字(201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5月6日,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优卡优公司作出通山工商处字(2015)第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396783号),其中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加XX板用加热装置”。
2016年6月20日,原告任东洋(乙方)被告优卡优公司(甲方)签订《经销代理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1是独立自主经营事业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觉维护双方利益,业务上接受甲方督察和指导;1-2缴纳的定金或履约金和贷款是指乙方为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及约定区域范围内经销资格权益的对价,履约金奖励性返还政策见本协议第三章;2-1乙方经销的区域范围是河南省,符合省级级别总经销(含所辖区、县、市)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从事“奔腾”发XX板的经营业务,不得已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或网上自行销售;3-1乙方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权,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壹佰零贰万元整,并同时获得甲方会员资格,甲方给乙方首批铺增货样品市场价值人民币壹万元产品,作为展厅样品机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之用,乙方后续进货按会员价格自选(详见甲方官网或价格表,特殊定制产品除外);4-1-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存、执行价格、销售渠道和区域等情况进行核查和指导;4-2-3甲方负责提供产品使用说明等经营技术资料和安装指导培训(甲方派人指导安装学会为止,指导人员的市内车资及食宿乙方承担);4-2-4甲方负责“奔腾”发热地板国内市场的开发及推广宣传;5-1-3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活动;5-1-4乙方独立享有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润(乙方经营销售活动中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查明原因、如确因甲方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甲方承担全部责任;5-2-5乙方不得跨区域经销甲方产品或在区域内经销甲方以外的同类产品;6-2乙方须在收到产品时进行数量的验收,当天若无异议,视为乙方妥收,后期由于运输途中导致损坏或丢失的按法规由承运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处理(但不得耽误乙方正常经营);7-2-1本合同期满前60日如乙方未要求续约,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须将甲方提供的所有相关文件及保密资料退还甲方。并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在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可按当前产品执行的供货价收回乙方所有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确保乙方安全退出(由公司签订经销商由公司回收期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9-1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同日,原告任东洋共向被告优卡优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并接受培训指导,被告优卡优公司则给付原告任东洋商标准用证、授权书、开店资格证。之后,被告优卡优公司另向原告任东洋出具《告知书》,其中载明“经销商或(区域代理)返回所在地按公司提供VI系统开始装修店面;店面装修完毕、货品到达所在地安装陈列后,经销商或(区域代理)将店面详细地址和照片通过电子邮件传送到公司客服邮箱”并附装修设计图案。
2016年8月29日,原告任东洋登记注册“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利友木地板商行”,店面按照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供的VI系统进行装修,并在郑州市中原百姓广场C1馆三层56-1号经营木地板类产品至2017年4月8日止。
2016年7月15日和10月8日,原告任东洋分别从被告优卡优公司进货共计143.37平米木地板,并根据被告优卡优公司出具的《奔腾自热地板-辅料发货清单》和《奔腾发热地板发货清单》取得其中载明的物品。
2017年4月5日,原告任东洋以“隐瞒经营信息并提供虚假信息,对产品及服务进行欺诈、夸大、虚假宣传”为由,通知被告优卡优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同日其向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月10日,被告优卡优公司向原告任东洋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告知函》。
经查,在被告印制的“奔腾三效合一自热地板”宣传材料中,显示“超值省钱:地板、地暖、保健三合一”、“超级节能省电:成本十分低廉,每平米/小时耗电只有0.056度(正常状态)”、“促进人体血液循环,产生保健功效”等内容;被告优卡优公司另多份提交与“奔腾三效合一自热地板”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和保险单;原告任东洋则另提交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因经营需要所缴纳的租金费47808元、装修77230元及其他费用6734元的收据。
庭审中,原告任东洋提交木地板1块,正面有一处烧焦部分,背面印有“奔腾地板”字样。被告优卡优公司认可该块木地板系其向原告任东洋供货,但否认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出现烧焦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经销代理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经销代理合同》是否予以解除;三、被告优卡优公司是否返还合同履约金、支付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是否互返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以合同名称或者当事人的主观描述为标准,而应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经销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告任东洋通过向被告优卡优公司交纳履约金和货款取得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经销资格,同时被告优卡优公司并将其享有权利的商标、商号、VI系统、营销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任东洋使用,原告任东洋需接受被告优卡优公司的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以及监督指导和培训。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虽然没有以特许经营合同命名,但其内容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特征,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优卡优公司关于《经销代理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告任东洋已妥收产品且无相关质量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凭原告任东洋提交的烧焦木地板及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优卡优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被告优卡优公司印制的宣传材料内容,含有一定夸大及商业吹嘘程度的信息,但是上述信息不足以导致与真实信息背离的程度,不会对《经销代理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构成宣传虚假信息;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优卡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任东洋订立和履行《经销代理合同》时,披露曾经分别受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和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优卡优公司未向原告任东洋披露行政处罚信息的行为,直接影响原告任东洋是否订立《经销代理合同》的意愿,并且对其实现合同目的亦产生重大影响,据此原告任东洋有权解除《经销代理合同》。由于被告优卡优公司已于2017年4月8日收到原告任东洋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任东洋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优卡优公司隐瞒信息导致《经销代理合同》解除,其应当承担向原告任东洋返还合同履约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因原告任东洋确已实际履行《经销代理合同》一段期间,故本院将根据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被告优卡优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被告优卡优公司应当返还合同履约金及支付利息的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任东洋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亦将根据上述因素,亦予酌定;对于原告任东洋所主张的律师费,由于确有律师代理出庭,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任东洋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奔腾发热地板发货清单》所载物品明细返还被告优卡优公司木地板45平米,按照《奔腾自热地板-辅料发货清单》所载物品明细全部返还被告优卡优公司,上述物品如无法返还或毁损则应当按照所载明的供货价予以赔偿被告优卡优公司,上述物品的运费由原告任东洋承担;因原告任东洋未提交支付货款8000元的凭证,故对其要求被告优卡优公司返还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东洋解除《经销代理合同》的行为有效,《经销代理合同》已于2017年4月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东洋合同履约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共计829000元;
三、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东洋经济损失105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5000元;
四、原告任东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奔腾发热地板发货清单》所载明细返还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木地板45平米,按照《奔腾自热地板-辅料发货清单》所载明细全部返还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物品如无法返还或毁损则应当按照所载明的供货价予以赔偿,上述返还物品的运费由原告任东洋承担;
五、驳回原告任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9元,由原告任东洋负担307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佳
书 记 员 王 娇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987号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20762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009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4594号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1852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80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4786号
- 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1224执他1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65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