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2015-06-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华夏君康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15层1806号,而非北京朝阳区建国路88号SOHO现代城4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耀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技术推广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及展览服务;销售医疗器械(限I类)、电子产品、工艺品、文具用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华夏君康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金骨康”第13535979号第44类保健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1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华夏君康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金骨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君康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15层1806号。
法定代表人吴耀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三平,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科生,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华夏君康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君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科生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3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曹科生在原审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我与华夏君康公司签订了《金骨康经销合同》(简称《经销合同》),约定华夏君康公司授权我经销“金骨康”系列产品,我交纳加盟费129800元,按照华夏君康公司要求装修门面,符合其要求的装修规模、风格和布局,并由其进行验收。2013年11月18日,我付清加盟费129800元,之后华夏君康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将“金骨康”系列产品交付给我。2013年12月中旬我经营的加盟店开业,因“金骨康”系列产品顾客使用后没有达到华夏君康公司宣传的治疗效果,加盟店无人上门,我被迫关门歇业。2014年4月27日,我发现华声在线、湖南都市频道、经视频道、政法频道等媒体均报道“金骨康”系列产品涉嫌盗用批号、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由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了其位于长沙市蔡锷南路的“金骨康”体验馆。华夏君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和虚假宣传,我多次要求华夏君康公司返还加盟费和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涉案《经销合同》,华夏君康公司返还我加盟费1298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8万元(包括房屋租赁费2万元、广告宣传费1万元、员工工资4万元、门面装修费12万元)。
上诉人华夏君康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第一,涉案《经销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只是普通的货物经销合同,不存在加盟费等费用。第二,我公司经销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该厂家具有生产资质,产品有批文批号,并不是三无产品。第三,我公司不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涉案宣传材料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才提供给曹科生的,并不是我公司事先虚假宣传诱使曹科生签订合同,因此不存在撤销合同的问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曹科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华夏君康公司(作为甲方)与曹科生(作为乙方)就甲方品牌“金骨康”授权乙方单店经销销售事宜签订涉案《经销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湘潭市易俗河旗舰店经销“金骨康”及其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服装、陈列柜上的招贴、包装袋、广告单、外招牌广告及开业POP海报等费用共计129800元,整店输出费及设备费不作退还;2.乙方所需与本经销合同有关的所有产品及专柜所用设备、广告单等必须向甲方订购,价格参照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后期乙方进货(核心产品)标准以金骨康全国统一零售价格的2折为准;3.乙方经销过程中采用甲方规定的统一标准、统一品牌、统一形象、统一促销宣传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免费的统一培训服务,并有权按照合同、系列运营手册等约定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专店上的招贴必须按甲方总部提供的样图制作,不可以随意删除甲方电话、图样等内容;4.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其经营产品合法的合格的工商、税务、卫生等相关证照资料,为乙方指定店面销售的全部商品及目录,并按照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货物供应。为支持乙方开业,特向乙方赠送系列物品,但运输费用(含保险费)由乙方承担;5.本合同终生有效。《经销合同》签订后,曹科生向华夏君康公司支付了129800元,并在湖南省湘潭县紫薇南路开设店铺销售“金骨康”系列产品,华夏君康公司通过快递向曹科生配送了价值129800元的金骨康系列产品、医疗器械和赠品(含宣传单页、开业海报等)。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曹科生尚余价值58473元的产品、器械和赠品未售出(详见附表)。
曹科生向法庭提交了其收到的部分“金骨康”系列产品,包括三款不同颜色的湿敷贴、活骨擦剂、活骨渗透剂、漓子导入液、一次性理疗用电极片、筋骨散等,所有产品包装上均有“华夏君康公司总经销/监制”字样,大部分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江西绿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绿尔康公司)。其中,绿色包装的湿敷贴、活骨擦剂、活骨渗透剂有生产批号、执行标准和生产厂家详细信息,经绿尔康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为符合标准要求的合格产品,但,浅灰色包装的湿敷贴、漓子导入液经绿尔康公司鉴定并非由其生产。此外,筋骨散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生产批号、执行标准、主要成分等信息。
2014年6月9日,华夏君康公司设立的长沙市的天心区金骨康保健咨询服务部(简称金骨康服务部)因经营一类医疗器械的假冒产品“金骨康”湿敷贴、未备案经营二类医疗器械“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等违法行为被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该局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立即销毁违法产品“金骨康”湿敷贴,并查封了该服务部营业场所。
2014年4月30日,湖南省重点新闻网站“华声在线”(网址为www.voc.com.cn)发布了题为“17家加盟商聚长沙维权祖传膏药竟是伤湿膏”的报道,主要内容有:“4月28日,长沙市蔡锷南路金骨康体验馆,药监执法人员查封店内违规产品……张雷听信了商家广告,花13万元加盟了长沙市天心区蔡锷南路的金骨康体验馆,然而店子装修后,根本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顾客均称没有效果。本报新闻热线96258接到众多加盟商求助,我们300多万都打了水漂……记者随后暗访调查,金骨康‘祖传膏药’批号显示的竟是售价几块钱的伤湿膏,自己的产品没有注册任何商标,也没有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许可……”。
在华夏君康公司派发给曹科生的宣传单页和《中华养骨报金骨康特刊》上有以下广告语:“金骨康特色针对失眠、颈椎病、肩周炎、脊柱炎、腰腿痛、头晕头痛等”、“当产品说话之前我们说的话都是废话,当产品说话之后,我们说的话就是真理。不治百病治百人,只要对症治疗,配合治疗,效果都是最佳,只是时间长短不同”、“颈肩腰腿伤,不吃药!不打针!不手术!快用金骨康”、“掌握金骨康养骨技术,让你拥有延长10年生命的奇迹,金骨康拥有300年的骨骼养生经验,拥有西方最火的养生保健技术”。诉讼中,曹科生表示因华夏君康公司提供的“金骨康”系列产品不具有对外宣称的疗效、金骨康服务部遭到药监局查处被媒体曝光等原因导致其经营的店铺无人上门消费,现已关闭停业。华夏君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提供的“金骨康”系列产品具有较好疗效,就此提交了其加盟商宁夏晓琴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晨辉旅银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金骨康颈肩腰腿痛康复体验中心(简称宁夏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感谢信,其中声称“金骨康”产品康复效果很好,公司销售业绩良好,但宁夏三公司未派员出庭作证。
曹科生主张房租费、装修费、广告宣传费、员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就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门面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据(金额3万元);2.《门面装修合同》、施工者身份证复印件、装修款汇款凭证(总金额7.5万元)、采购办公用具发票复印件(总金额16723元);3.广告清单及广告制作费发票复印件(总金额3700元);4.员工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总金额53862.1元)。其中,《门面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约定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3万元,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对门面的整体装修,愿意减免2年房租以抵补承租方的装修费用,但租期满后承租方不得拆除屋内装修的固定设施,且设施所有权都归出租方所有。《门面装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12.3959万元,由曹科生提供图纸。华夏君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无法确定上述费用系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夏君康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曹科生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华夏君康公司在《经销合同》中承诺向曹科生提供其经营产品的合法、合格相关证照资料,负有保证“金骨康”系列产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曹科生能够据此获得合法、合格产品从事经营活动是其签订涉案《经销合同》的前提,这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华夏君康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金骨康”系列产品的良好治疗效果有大量描述。华夏君康公司提供给曹科生的“金骨康”系列产品中虽有部分产品经生产厂家绿尔康公司检测为合格产品,但浅灰色包装的湿敷贴、漓子导入液经绿尔康公司鉴定并非由其生产,并且,湿敷贴产品被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认定为假冒产品,可见这两款产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另外,筋骨散产品包装上未见任何生产批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信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基本要求。根据华夏君康公司在其宣传单页及《中华养骨报金骨康特刊》的广告描述,“金骨康”系列产品历史悠久,特色针对失眠、颈椎病等病症,疗效很好,甚至不用吃药、打针等医疗手段,但是本案证据显示华夏君康公司向曹科生提供的“金骨康”系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根据“华声在线”等新闻媒体对“金骨康”长沙体验馆被查封的报道,众多加盟商聚集长沙维权,均反映“金骨康”系列产品没有效果,不具有华夏君康公司宣称的疗效,曹科生亦表示因产品无疗效导致其店铺无人上门消费,被迫关门停业。因此,该产品是否具有疗效华夏君康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华夏君康公司提交的宁夏三公司的证明材料和感谢信中虽称“金骨康”系列产品疗效很好,但因其系华夏君康公司的加盟商,与华夏君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派员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故认定“金骨康”系列产品并不具有其宣称的治疗效果,华夏君康公司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华夏君康公司向曹科生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信息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足以导致曹科生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涉案《经销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曹科生有权请求撤销,对曹科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经销合同》被撤销后,曹科生和华夏君康公司应当相互返还。现曹科生认可华夏君康公司向其发送的价值129800元的产品、医疗器械和赠品等货物部分已售出,剩余货物价值58473元,对其能够返还的,在曹科生将相关货物返还的条件下,华夏君康公司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对曹科生主张的房屋租金和装修费损失,确属经营必要支出,且曹科生提供了相应合同和资金支付凭证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其自身已实际进行经营利用,且房屋尚余部分租期,酌情支持4万元。关于广告宣传费和员工工资损失,鉴于曹科生未提交相关发票原件,且无资金支付凭证,根据曹科生就相关费用的举证情况、与涉案合同履行的关联程度以及华夏君康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万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判决:1、撤销曹科生与华夏君康公司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的《金骨康经销合同》;2、华夏君康公司返还曹科生合同款五万八千四百七十三元;3、曹科生将剩余货物返还给华夏君康公司(详见附表);4、华夏君康公司赔偿曹科生经济损失七万元;5、驳回曹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夏君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四项,在对原判第三项中涉及的物品确认是全新的且去除掉免费赠送部分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其上诉理由是:1、华夏君康公司的产品只有“湿敷贴体验装”是本公司的产品,是非卖品,未产生费用,并不是绿尔康公司生产的产品,其他产品不属于三无产品,原审判决认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应当在该产品涉及的利益范围内。2、原审判决支持的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用过高,不合理。3、原审判决酌定的广告宣传费和员工工资没有依据。
曹科生服从原审判决,未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查明:曹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9日从媒体等渠道得知其经营的“金骨康”产品没有疗效、属于违规、违法产品后,在同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以受到欺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曹科生为履行合同,已支付房租2万元,花费装修费14万余元,雇佣4名店员约4个月,支付工资4万余元。经曹科生与华夏君康公司代理人对附表中所列的剩余产品进行核对,当中并不含有华夏君康公司赠送的产品。曹科生确认属实产品均在其处保存完好。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有《经销合同》、转账凭证、发货单、金骨康系列产品、长食药责改通(2014)6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照片、宣传单、《中华养骨报金骨康特刊》、网页打印件、勘验笔录、《门面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租金收据、《门面装修合同》、施工者身份证复印件、装修款汇款凭证、采购办公用具发票复印件、广告清单、广告制作费发票复印件、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曹科生请求判令撤销其与上诉人华夏君康公司签订的涉案《经销合同》。对于合同撤销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该规定系对撤销权的程序性规定。经查,曹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在自行经营过程中认为“金骨康”产品没有疗效外,另在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9日通过媒体等渠道得知该产品没有疗效,并属于违规、违法产品,遂在同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以受到欺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从上述时间看,曹科生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华夏君康公司在《经销合同》中向曹科生承诺提供其经营产品的合法、合格相关证照资料,负有保证“金骨康”系列产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此外,华夏君康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金骨康”系列产品的良好治疗效果进行了大量描述,对于医药保健品而言,疗效至关重要,因此,上述宣传内容对曹科生愿意与之订立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夏君康公司提供给曹科生的“金骨康”系列产品中有一部分经生产厂家绿尔康公司鉴定并非由其生产,并且湿敷贴产品被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认定为假冒产品,另外,筋骨散产品包装上未见任何生产批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信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基本要求。除了曹科生自认为因产品无疗效导致其店铺无人上门消费外,其还举证证明“华声在线”等新闻媒体报道“金骨康”长沙体验馆被查封,众多加盟商聚集长沙维权,均反映“金骨康”系列产品没有效果,不具有华夏君康公司宣称的疗效,曹科生现已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关门停业。对于华夏君康公司提交的宁夏三公司的证明材料和感谢信中虽称“金骨康”系列产品疗效很好,但因其系华夏君康公司的加盟商,与华夏君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派员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华夏君康公司辩称只有“湿敷贴体验装”是本公司的产品,对于其他产品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从查明案件事实看,“湿敷贴体验装”和标明绿尔康公司为生产厂家的产品都是由华夏君康公司以“金骨康”系列产品的名义许可曹科生经营并提供给曹科生,基于合同的约束力,上述产品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显然应当由华夏君康公司承担。故通过曹科生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证明,华夏君康公司对于其许可经营的“金骨康”系列产品在疗效等多个方面与其在合同中所做承诺严重不符,不具有其宣称的治疗效果,构成提供虚假信息以及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导致曹科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订立合同,华夏君康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曹科生据此请求撤销合同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现曹科生认可剩余货物价值58473元,并保证上述物品完好无损,在曹科生将上述相关货物返还的前提下,华夏君康公司应当返还对应的款项。在本院对曹科生已支付房租和员工工资等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曹科生主张的房屋租金、装修费损失、广告宣传费和员工工资索赔请求酌情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夏君康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七元,由曹科生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华夏君康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八角六分,由华夏君康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彭文毅
审 判 员 芮松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穆 颖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