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泉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2012-10-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清体,股东:旗牌王(香港)有限公司、施清体,经营范围为: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包袋、运动鞋、体育用品及市内装潢。货物技术进出口(不含进口分销)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旗牌王”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和“旗牌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董国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腾育、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代施清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泽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惠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国兴与被告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国兴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原告董国兴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世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